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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處,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友人住處,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與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洪國維駕駛RAE-0299號租賃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08 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放置於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805公克,驗餘淨重34.6907 公克,純質淨重34.7702 公克)供警扣案,並自首此部分犯罪,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又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國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 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5頁、第56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05公克,驗餘淨重34.6907 公克,純質淨重34.7702 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切確證據,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1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即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4.7702 公克,並敘明與該持有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確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甚高,其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690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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