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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奎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奎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奎登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102 年度偵字第6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緩助字第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執行勞務,竟於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書誤載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奎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2 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受刑人並提出預訂履行時間之計畫內容以供檢察官參酌指派之參考,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等影本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 至4 頁背面、7 至8 頁、20頁背面),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三)惟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服務80小時,除其未遵期於第1 次指定之日期103 年2 月12日前往指定應到處所參加勤前教育課程,經同署再次通知告誡,而於第2 次指定日期103 年3 月26日參加2小時之勤前教育而履行外,之後即逾期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動,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先後於103 年4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其中3 次聯絡不到受刑人,1次受刑人稱遭打傷故未前往,1 次則告知受刑人均未前往機構施作將予結案之情),復於103 年3 月3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1月7 日各發函告誡1 次,期間同署檢察官復重行延後指定應履行日期,受刑人並於103 年11月24日報到時簽署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表明知悉其應於同年12月29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及預訂之執行日期,且應於同年11月25日至執行機構:土城區公所埤塘里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再前往同署指定機構報到履行,迄103 年12月29日止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參加勤前教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同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同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執行卷第4 背面至8 、9 至22背面頁),顯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完全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80小時義務勞務。

(四)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2月29日,長達1 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7 小時計算,僅需12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信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已知悉其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如上述,仍於總計長達1 年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2 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諭命80小時。又本院亦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3 月30日至本院訊問,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何不可抗力無法履行之情事,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件可按。復經本院書記官於104 年5 月29日以電話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表示被告於本年3 月份尚有向觀護人報到,惟自4 月份起,受刑人之電話不通,經聯絡受刑人家屬,受刑人之母表示被告已離家,無法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至5 月初均未再至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甚明。

(五)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於知曉上開義務勞務之情下,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多次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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