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丞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丞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丞皓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21時至翌(25)日13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35 巷口前,見陳冠妤所有、交由其妹陳瑾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 年1 月7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時代網咖」前,許丞皓因遺失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怡賢借用、鎖在上開機車之大鎖鑰匙,遂向不知情之網咖店員李志宏借用榔頭1 把欲敲擊開啟機車大鎖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丞皓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瑾慧、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人李怡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及查獲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陳瑾慧FK3-071 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檢附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證物清單影本2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陳瑾慧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大鎖鑰匙2 支、機車大鎖1 副,均係證人李怡賢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怡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第30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