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榮 卓俊忠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楊曜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36、15645、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盛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卓俊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鄧盛榮、卓俊忠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盛榮為勵拓有限公司(下稱勵拓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勵拓公司國外採購跟國內販售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先於境外將包含食品製造商、製造商地址等食品重要資訊之中文標籤黏貼在食品外包裝上,輸入境內,並須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申報時需檢附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藥署指定之文件,供食藥署邊境人員查驗,查驗人員再依據該次輸入食品之電腦參數,分為書面審查、逐批查驗、一般抽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逐批查核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關規定為查驗,核可後始取得「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下稱食品輸入許可),於境內販售。又外國貨品(包含食品)入境時,輸入貨品之人,需委託報關行,依照輸入之人提供之發票、裝貨單、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報關流程,經關務署驗估人員查驗無誤,繳納關稅後,報關之貨品始得入境。且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易言之,食品標籤上有福島五縣市字樣之食品,不得輸入,且自日本輸入食品者,須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盛榮於不詳時、地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野柳正宗」之日本出口商(下稱「野柳正宗」,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案偵辦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可日期即104 年3月9日前,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日文標籤上原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文標籤內容,即製造商地址在福島五縣市,屬禁止輸入臺灣之日本食品,竟利用食藥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率低之機會,與「野柳正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野柳正宗」或其委任之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日文標籤內容不符之中文標籤後,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文內容與中文內容相符,但因製造商地址在「福島五縣市」而無法輸入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上,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與「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以「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復由「野柳正宗」於日本所製作內容隱匿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文書交予鄧盛榮,鄧盛榮再將上開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及僅記載「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而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之許信雄而行使之,由許信雄持之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並因而取得食藥署核發「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而基隆關予以「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本不得輸入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輸入貨品資訊之正確性。 (二)鄧盛榮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進入臺灣,並放置在勵拓公司倉庫後,明知該食品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貼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日文標籤不符之中文標籤,並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之。 二、卓俊忠為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盛裕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慶勇,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卓福泉,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三燦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朝陽,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柏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國漢,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營業部經理,負責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輸入境外商品之查驗、申報程序及規定,竟分別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桑原小姐」、「北川克史」之日本出口商(下稱「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其等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案偵辦中),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報關時間即104年3月2 日、103年9月9日前,各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食品,卓俊忠與「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日文標籤上原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文標籤內容,即製造商地址在福島五縣市,屬禁止輸入之日本食品,竟利用食藥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率低之機會,卓俊忠各別與「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分別與「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併於同一貨櫃後,僅製作並黏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中文標籤於該等食外包裝上,而未製作並黏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中文標籤於該等食品外包裝上,並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復由「桑原小姐」及「北川克史」於日本製作內容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文書交予卓俊忠,卓俊忠再將上開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及僅記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而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玉華所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綸而分別行使之,陳玉華、林紘綸則分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向食藥署辦理報驗程序,並因而取得食藥署核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而基隆關予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本不得輸入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輸入貨品資訊之正確性。 三、嗣因食藥署邊境管制人員,於104 年2月4日在基隆關邊境查驗時,發現輸入之食品有疑義,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及被告卓俊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鄧盛榮、卓俊忠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鄧盛榮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勵拓公司負責人林春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勵拓公司員工簡郁軒、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康國威(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豪衷(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採購職員)、葉楊秀能(丹野商行負責人)、高張曼玲(木棉花服飾店負責人)、呂潘秋月(巧粧進口百貨負責人)、侯淑珍(東京小舖負責人)、葉鍵祥(御之味食品行採購業務 )、鄭軻文(逸品園商店負責人)、顏宏源(譽展蜜餞行負責人)、曾鈺婷(松欣和果子行負責人)、林逸峰(麻豆區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戴志明(加昇企業社負責人)、王庭溱(天歆精品百貨服飾行負責人)、黃貞淑(金海峰有限公司店長)、鄭濟源(元卉小鋪負責人)、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勵拓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巧虎四連牛奶餅」,且不知悉該食品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復未經報關報驗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406頁至第407 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面、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48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所提出之源豐行銷貨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 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貨單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貨退出單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退貨明細2 紙、買受人為三重區農會生鮮級市場統一發票1紙、丹野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丹野多銷貨退回2紙、天歆銷貨退回1紙、木棉花銷貨退回1 紙、加昇銷貨憑單3紙、加昇銷貨退回1紙、巧粧進口百貨銷貨退回1紙、金海峰銷貨憑單1紙、銷貨退回1 紙、御之味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各1紙、逸品園銷貨憑單1紙、譽展蜜餞行銷貨退回1紙、和果子銷貨退回1紙、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心進貨單2紙、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1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303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第210頁、第224頁、第248頁至第250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4年4月8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 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一編號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 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一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 日勘驗筆錄、崇暉貿易株式會社平成27年4月9日理由書、勵拓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勵拓有限公司」稽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說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料表(申請書號碼IFB04LK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料表(申請書號碼IFB04LK0000000)、崇輝貿易株式會社2015.04.03商品更新通知、BRIGHT NOBLE TRADINGCO.,LTD.104年3月3 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GLIST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6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85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㈠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 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鄧盛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為可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卓俊忠固坦承其為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營業部經理,負責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業務,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均由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輸入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夾帶輸入臺灣,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臺灣前並不知其製造地云云。被告卓俊忠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食品併入「山森醬油1L」品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併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品項合併申報,純係日本出口商所為文件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報關查驗完畢,進入被告任職之公司倉庫後,開箱查驗數量,始知前揭合併申報情況。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合併申報文件(發票、裝箱單、裝貨單、中文及日文標籤等)皆係日本出口商於其國內製作完畢後,再寄給被告所屬公司,若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15、216條之犯罪行為,則屬刑法第7、8條規定之範疇,又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7、8條規定係處罰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日本出口商之製作文件及合併申報出口行為,根本無從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再依駐日本代表處104年12月28日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內容,本件日本出口商於出口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各與「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列入同一INVOICE 內,顯然日本出口商將上開食品合併申報出口係符合日本法令。則被告或所屬公司員工將前揭日方製作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提單等文件全部轉交報關行,報關行再據上記載報關並供食藥署及海關查驗,又何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犯行?且綜觀本案全案之卷證,無一證明被告命日本出口商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合併於其餘同批同類出口食品項下申報;或於命下屬報關、報驗時,被告已知上開食品合併其餘同類食品申報之情形存在。縱被告與「桑原小姐」、「北川克史」接洽,但被告並不知上開食品之報關文件是否何人製作,或何人使用文件報關出口。此在被告就本件日本食品進口案中之其他進口食品,就有關日方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及「商品條碼」是否可判斷為我國禁止之「福島五縣市」進口食品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 條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對日本出口商出口報關文件之製作於出口時,並不知曉其內容,則被告不可能與日本出口商間有犯意聯絡。又雖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之製造商地址在日本「櫪木縣」,亦為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但食品既經食藥署檢驗通過而進口,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可販售。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食品,被告及所屬公司並未黏貼中文標籤,且實際製造地為「兵庫縣」,並非在禁止進口之列云云。惟查: 1.被告卓俊忠為盛裕公司等4 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負責盛裕公司等4公司之國外採購之業務。其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報關時間前,分別向「桑原小姐」、「北川克史」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而上開食品各係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名義,合併同一貨櫃夾帶輸入臺灣,而未辦理報關報驗程序等情,業據被告卓俊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盛裕公司等4 公司員工翁佩慧、張國漢、郭麗玲、黃莉蘭、林朝陽、陳美善於偵查中證述盛裕公司等4 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被告卓俊忠於上開公司負責向日本出口商訂貨之業務等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輸入我國之日本食品審查流程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372頁至第378頁)。又上開食品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陳玉華,及陳玉華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浤綸,分別向基隆關、食藥署辦理進口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復據證人林紘綸、陳玉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472 頁至該頁背面、第558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RK0000000)暨104年3月2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3IK0000000)暨104年9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合併明細、「日本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IFB04RK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IFB03IK0000000 )、S.ISHIMITSU&CO.,LTD.103年9月1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影本、KAISHIN TRADING CO., LTD.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 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78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632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頁至第157頁、104 年度偵字第8836㈠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偵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第37頁至該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被告卓俊忠固執前詞置辯,然其先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陳稱:伊是找日本出口商詢價、確認購買之商品後下單,商品進口後由翁佩慧負責報關、報驗,流程是我們向日本出口商購買之貨物達到一個貨櫃後,由日本出口商出具INVOICE PACKAGE、BOL,他們會製作中文標籤貼上貨品上,才裝貨櫃,抓船期,貨櫃到臺灣我們會再報關報驗、報關報驗均由報驗行處理。產品之中文成分、產地等食安法應標示事項標籤由日本出口商製作,日方會先提供翻譯版本給翁佩慧看,翁佩慧認為沒問題,日方就會照該版本製作標籤貼在商品上,之後才能裝貨櫃。日本廠商漏貼標籤時,我們才在臺灣補貼標籤,補貼標籤由日方提供電子檔的標籤版本,我們在臺灣以該電子檔補貼在進口商品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復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訂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00 箱、武平作海老仙貝30箱,對方回傳的明細只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30 箱。伊一次訂購比較多商品,對方可能會分批進來,所以數量不合伊也沒有懷疑,伊是真的領出來才知道。武平作海老仙貝的中文標籤是我們等領到貨後,由我們公司用產品的日文包裝直接翻譯去製作中文標籤,這誰做的伊已經搞不清楚,有可能是公司的黃莉蘭製作的。翁佩慧沒有核對龜甲萬醬油1L,只有核對山森醬油,這是等到商品進來後,我們另外去翻譯製作中文標籤,這應該也是黃莉蘭做的。伊有先跟對方訂購龜甲萬醬油1L,對方給伊的明細也沒有出現龜甲萬醬油1L,是等到貨物進口後,伊才知道龜甲萬醬油1L以山森醬油的名義報進來,跟武平作海老仙貝狀況一樣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475頁、第476頁至該頁背面)。是依被告卓俊忠上開所述向日本出口商訂購商品流程之內容,被告卓俊忠係先向日本出口商訂購進口食品並為訂單後,再由日本出口商填載並出具裝貨單(INVOICE PACKAGE)、提單(BOL)與被告卓俊忠任職之盛裕公司等4 公司,且由日本出口商製作訂購食品之中文翻譯版本標籤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中文標籤給盛裕公司等4 公司之員工翁佩慧,由其確認無誤後,日本出口商始將該中文標籤貼在訂購食品上,之後再將訂購食品裝上貨櫃運送至臺灣。足認被告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自日本進口輸入臺灣之前,已得知悉訂購物品之種類、數量、標籤所示之製造地等內容。又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名稱分別為「武平作海老仙貝」及「龜甲萬醬油1L」,然日本出口商並未製作並黏貼「武平作海老仙貝」、「龜甲萬醬油1L」等食品中文標籤於該等食品外包裝上,顯與被告卓俊忠所屬有關訂購進口食品之流程未符;復依被告卓俊忠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卓俊忠當時係向日本出口商訂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00 箱、「武平作海老仙貝」30箱,而日本出口商於其訂購完上開食品後,於交付被告卓俊忠訂購明細上係載明出貨商品為「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30 箱,而未有「武平作海老仙貝」30箱,亦可見被告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出貨前,應已知悉上開食品係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名義進口輸入臺灣。又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卓俊忠前揭所辯其不知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夾帶輸入臺灣,且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輸入臺灣前並不知其製造地等情,則日本出口商豈可能自作主張為被告卓俊忠併櫃夾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而甘冒遭被告卓俊忠確定訂單時發現並退貨之風險?而被告卓俊忠於日本出口商出具其訂購明細時,復何以未向日本出口商確認所訂購食品之種類、數量,而任由日本出口商為其裝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至貨櫃內並輸入臺灣?又何以日本出口商僅未製作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中文標籤,而就其他合於規定之食品反而均有製作中文標籤?益見被告卓俊忠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有間,自難採據。另參以被告卓俊忠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所稱:伊沒有申報「武平作海老仙貝」這個品項之報關報驗資料,這是跟「岩冢大振袖豆米果」一起申報的。上開商品合併申報是日本那邊幫伊裝進來的,伊要減少商品品項,因為節省檢驗。「龜甲萬醬油1L」用「山森醬油1L」名義報關進來,也是要節省檢驗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474頁背面、第476頁背面),亦得見被告卓俊忠確實知悉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夾帶輸入臺灣。從而,被告卓俊忠與日本出口商均應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係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且依規定不得輸入臺灣,為規避上開規定,始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分別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名義以併櫃方式夾帶輸入臺灣,並僅辦理「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3.被告卓俊忠辯護人雖為其為上開辯護內容,惟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俊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將上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分別向基隆關、食藥署為報關、報驗程序而行使之行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卓俊忠所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結果地點,顯有一部分於中國民國領域內甚明。至依卷附之駐日本代表處104年2月28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該頁背面),本件日本進口商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分別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名義合併申報,縱認形式上或未觸犯日本法令,但依本院上述所認,其等所為乃屬配合被告違法夾帶食品之共犯行為,實質上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依我國前揭法令規定,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應有之審判及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俊忠前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盛榮所為、卓俊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分別為勵拓公司之業務經理、盛裕公司等4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勵拓公司、盛裕公司等4公司之國外採購各屬其等之業務範疇,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卓俊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日本出口商「野柳正宗」間;被告卓俊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與日本出口商「桑原小姐」、「北川克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鄧盛榮利用不知情之許信雄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被告卓俊忠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以遂行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查被告鄧盛榮係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許可日期前即104年3月9日前向「野柳正宗」訂購上開食品,且由同一貨櫃運送輸入臺灣等情,業據被告鄧盛榮於警詢時供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均係向日本出口商「野柳正宗」所購買,是同一貨櫃的東西,伊公司同事幫伊和日本聯繫,並將資料傳給報關行,上開食品約於104年3月12日到倉庫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94頁背面、第238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101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鄧盛榮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運送至臺灣後,同時以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許信雄為報關報驗程序,並向上開主管機關行使之,為單純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卓俊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關日期即104年3月2日、103年9月9日訂購食品,並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上不實文書,分別委由不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為報關報驗程序,並向上開主管機關行使之,是其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犯罪之情節、手段亦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非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鄧盛榮並無前科、被告卓俊忠除94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素行尚可,其等為圖小利而以合併貨櫃方式夾帶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輸入國內之食品,所為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內市場機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告鄧盛榮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貼上與日文標籤不符之中文標籤後,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購入之,其行為亦為不當。惟考量被告鄧盛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參附表一、二販售價金欄所示金額)、被告鄧盛榮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238 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卓俊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98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鄧盛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又被告卓俊忠雖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自承已賠償下游廠商,且無下游廠商表示求償等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鄧盛榮緩刑2年、被告卓俊忠緩刑3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命被告鄧盛榮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卓俊忠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鄧盛榮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食品進入境內,並放置在勵拓公司倉庫後,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食品輸入之人,應將輸入食品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顯見食品輸入業者有查核輸入食品是否如實申報之義務,且輸入日本食品之中文標籤若出現「福島五縣市」字樣,將無法取得食品許可通知。而購買者若知悉所購買之食品為食藥署所禁止輸入之食品,將不會購買,仍隱匿此重要之交易訊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貼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文標籤之食品,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下游廠商,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游廠商,因缺乏上開重要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故認被告鄧盛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及「龜甲萬醬油1L」等食品進入境內,並放置在盛裕公司倉庫後,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食品輸入之人,應將輸入食品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顯見食品輸入業者有查核輸入食品是否如實申報之義務,且輸入日本食品之中文標籤若出現「福島五縣市」字樣,將無法取得食品許可通知。而購買者若知悉所購買之食品為食藥署所禁止輸入之食品,將不會購買,仍隱匿此重要之交易訊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貼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中文標籤之食品,及未貼有中文標籤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龜甲萬醬油1L」,販售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下游廠商,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下游廠商,因缺乏上開重要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故認被告卓俊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盛榮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盛榮之供述、證人林逸峰(麻豆區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潘美惠(巧婦超市負責人)、黃貞淑(金海峰有限公司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提出之巧婦超市銷貨退回、金海峰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心進貨單、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勵拓公司向日本出口商所進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該食品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確實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千葉縣野田市野田250 」等情,業據被告鄧盛榮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月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4 年4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1日勘驗筆錄、「勵拓有限公司」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85 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之中文標籤與原日文標籤之製造產地完全相符,是被告鄧盛榮既未變更或隱匿上開產品中文標籤記載之內容,已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意圖。 (三)又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33頁至第43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亦僅得證明其等確有向勵拓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食品,並對外銷售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鄧盛榮有為何詐術行為取信上開證人等之情。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上開證人等向勵拓公司購入進口食品銷售,本應檢視該食品標示內容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如勵拓公司販售上開食品與上開證人等時,其等均同意購入並收受上開食品,則自應承擔其等未檢視食品標示內容可能所生之風險,又縱被告鄧盛榮有為前揭夾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福島五縣市之食品而未報關報驗之行為,亦不當然證明被告鄧盛榮於嗣後販售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食品與上開證人等之時即存有詐欺意圖。本件上開證人等購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食品,係經過其等買賣交易評估結果做出之決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盛榮有為詐術行為,致上開證人等判斷錯誤之舉,則上開證人等購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食品自非被告鄧盛榮施用詐術行為所致。(四)至卷附之巧婦超市銷貨退回、金海峰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心進貨單、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各1 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166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48頁、第250 頁),核該等內容均僅能證明上開證人等有向勵拓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食品,及嗣後退貨之情形,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鄧盛榮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欺行為,皆難以作為認定被告鄧盛榮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本件尚乏足使被告鄧盛榮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單憑被告鄧盛榮之自白逕認即有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五、公訴人認被告卓俊忠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卓俊忠之供述、證人葉鍵祥(御之味食品行採購業務)、嚴正奇(志烜企業外務)、陳銘霞(松風堂食品行採購業務)、洪聰敏(萬元食品負責人)、張宏宇(舞味食品有限公司店長)於警詢中、證人謝麗卿(好吉有限公司職員)、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若萍(CITY SUPER採購經理)、魏芳嬋(太平洋崇光百貨超市餐飲課長)於偵查中所為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之證述,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提出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訂單15紙、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 退貨單5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統一發票30紙、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單品進貨單8紙、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萬元食品銷貨退回單1紙、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資料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單7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進貨資料2 紙;及證人鄭幼梅(33番日本糖果餅乾店負責人)、余建昌(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採購業務)、呂桂蓮(大洋食品行代表)、詹憶萍(天山行採購業務)、吳璧蓮(其昌食品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張凱捷(東華蔥蒜行商品管理部門員工)、廖堅余(芳山行負責人)、曾萬鎰(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惠燦(金豐春商行負責人)、林木裕(信興食品行負責人)、朱建基(泉通行負責人)、陳張富美(美洲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哲彰(健利食品行負責人)、蘇禹仁(笙暉商行負責人)、鍾明香(勝光行員工)、陳正義(雅比斯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聰敏(萬元食品負責人)、葉萬福(萬福食品行負責人)、李清炎(億泰食品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陳溫煌(生園公司採購業務 ) 、謝麗卿(好吉有限公司職員)、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 )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購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食品之證述,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提出之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2 紙、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大洋食品行估價單6紙、大洋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生園公司估價單4紙、銷貨退回單3 紙、好吉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其昌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東華蔥蒜行估價單4紙、芳山行銷貨退回單1紙、估價單3 紙、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銷貨退回單3紙、金豐春估價單3紙、銷貨退回單2紙、信興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3紙、泉通行估價單5紙、泉通行銷貨退回單2紙、美洲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買受人為美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健利食品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2紙、笙暉商品估價單1 紙、銷貨退回單1紙、勝光行估價單3紙、勝光行銷貨退回單1 紙、雅比斯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比斯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萬福食品行估價單、銷貨退回單各1紙、億泰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億泰食品行估價單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俊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之中文標籤係盛裕公司等4公司自行製作,其製作方式是直接從日文原文標籤翻譯為中文標籤。附表二編號2所示食品並無中文標籤等語。經查: (一)查盛裕公司等4 公司向日本出口商所進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確實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櫪木縣櫪木市城內町2丁目15之1」,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龜甲萬醬油1L」則無中文標籤,而日文標籤記載內容為「製造商:千葉縣野田市野田250 」等情,業據被告卓俊忠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月2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1日勘驗筆錄、「日本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 號偵卷第178頁、第382頁至第460號、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之中文標籤與原日文標籤之製造產地完全相符、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龜甲萬醬油1L」則依原日文標籤標示,並無製作中文標籤,是被告卓俊忠既未變更或隱匿上開產品中文標籤記載之內容,亦無製作不實之中文標籤,已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意圖。 (二)又上開證人等證述有關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之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背面、第269頁至第270頁背面、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35 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360頁至第362 頁、第376頁至第378頁),及上開證人等證述有關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食品之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35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366頁至第368 頁、第390頁至第392 頁),均僅得證明其等確有向盛裕公司等4公司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並對外銷售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被告卓俊忠有為何詐術行為取信上開證人等之情形。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上開證人等向盛裕公司等4 公司購入進口食品銷售,本應檢視該等食品標示內容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如盛裕公司等4 公司販售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與上開證人等時,上開證人等均同意購入並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則自應承擔其等未檢視食品標示內容可能所生之風險,又縱被告卓俊忠有為前揭夾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福島五縣市之食品而未報關報驗之行為,亦不當然得證明被告卓俊忠於嗣後販售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與上開證人等之時即存有詐欺意圖。本件上開證人等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係經過其等買賣交易評估結果做出之決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卓俊忠有為詐術行為,致上開證人等判斷錯誤之舉,則上開證人等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自非被告卓俊忠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三)至卷附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訂單15紙、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退貨單5 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統一發票30紙、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單品進貨單8 紙、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萬元食品銷貨退回單1紙、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資料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單7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進貨資料2紙、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2紙、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大洋食品行估價單6紙、大洋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生園公司估價單4紙、銷貨退回單3紙、好吉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其昌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東華蔥蒜行估價單4紙、芳山行銷貨退回單1紙、估價單3紙、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 紙、銷貨退回單3紙、金豐春估價單3紙、銷貨退回單2 紙、信興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3紙、泉通行估價單5 紙、泉通行銷貨退回單2紙、美洲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買受人為美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健利食品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2紙、笙暉商品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1紙、勝光行估價單3紙、勝光行銷貨退回單1紙、雅比斯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比斯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 紙、萬福食品行估價單、銷貨退回單各1紙、億泰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億泰食品行估價單5紙(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247頁至第267 頁、第273頁至第284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190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卷第36 3頁至第36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2頁、第222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8頁至第301 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9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93頁至第396頁),核該等內容均僅能證明上開證人等有向盛裕公司等4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食品,及有嗣後退貨之情形,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卓俊忠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欺行為,皆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卓俊忠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至起訴書提出之證人吳長友(微風超市股長)、彭寶美(長騰小吃店負責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採購單歷史記錄、SOGO百貨公司超市單品進銷存查詢、微風廣場超市BreezeSuper退貨單、微風廣場超市Breeze Super 驗收單等證據資料,查上開證人等均無證述有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食品,而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銷售附表一、二所示食品與下游廠商,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鄧盛榮有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卓俊忠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各該部分有利之認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嫌,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型態 │食品名 │上游廠商│進口公司│許可日期│日文標籤 │中文標籤 │下游廠商 │販售數量 │販售價金 │ │ │ │ │ │ │ │ │ │ │ │ │ ├──┼─────┼─────┼────┼────┼────┼─────┼──────┼───────┼─────┼──────┤ │ 1 │日文製造商│巧虎四連牛│崇暉貿易│勵拓有限│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丹野 │10 │571 │ │ │與中文製造│奶餅 │株式會社│公司 │9日 │茨城縣筑西│東京都台東區├───────┼─────┼──────┤ │ │商不符 │ │野柳正宗│ │ │市野殿1555│秋葉原5-7 │金海峰 │10 │524 │ │ │ │ │ │ │ │ │ ├───────┼─────┼──────┤ │ │ │ │ │ │ │ │ │源豐 │20 │960 │ │ │ │ │ │ │ │ │ ├───────┼─────┼──────┤ │ │ │ │ │ │ │ │ │木棉花 │60 │3000 │ │ │ │ │ │ │ │ │ ├───────┼─────┼──────┤ │ │ │ │ │ │ │ │ │幸福小舖 │10 │520 │ │ │ │ │ │ │ │ │ ├───────┼─────┼──────┤ │ │ │ │ │ │ │ │ │東京小舖 │20 │952 │ │ │ │ │ │ │ │ │ ├───────┼─────┼──────┤ │ │ │ │ │ │ │ │ │糖果舖 │10 │500 │ │ │ │ │ │ │ │ │ ├───────┼─────┼──────┤ │ │ │ │ │ │ │ │ │麻豆農會 │10 │524 │ │ │ │ │ │ │ │ │ ├───────┼─────┼──────┤ │ │ │ │ │ │ │ │ │一起瘋購物 │10 │524 │ │ │ │ │ │ │ │ │ ├───────┼─────┼──────┤ │ │ │ │ │ │ │ │ │御之味-總管 │50 │2381 │ │ │ │ │ │ │ │ │ ├───────┼─────┼──────┤ │ │ │ │ │ │ │ │ │天歆 │20 │1000 │ │ │ │ │ │ │ │ │ ├───────┼─────┼──────┤ │ │ │ │ │ │ │ │ │加昇-新竹 │60 │3000 │ │ │ │ │ │ │ │ │ ├───────┼─────┼──────┤ │ │ │ │ │ │ │ │ │譽展蜜餞行 │10 │500 │ │ │ │ │ │ │ │ │ ├───────┼─────┼──────┤ │ │ │ │ │ │ │ │ │和果子 │10 │550 │ │ │ │ │ │ │ │ │ ├───────┼─────┼──────┤ │ │ │ │ │ │ │ │ │三重區農會 │10 │552 │ │ │ │ │ │ │ │ │ ├───────┼─────┼──────┤ │ │ │ │ │ │ │ │ │逸品園-通化 │10 │500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330 │16558 │ ├──┼─────┼─────┼────┼────┼────┼─────┼──────┼───────┼─────┼──────┤ │ 2 │中文標籤與│龜甲萬濃口│同上 │同上 │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員購 │4 │340 │ │ │日文標籤相│醬油1L │ │ │9日 │千葉縣野田│千葉縣野田 ├───────┼─────┼──────┤ │ │符,然製造│ │ │ │ │市野田250 │市野田250 │金海峰 │6 │629 │ │ │商在福島五│ │ │ │ │ │ ├───────┼─────┼──────┤ │ │縣市 │ │ │ │ │ │ │巧婦超市 │6 │629 │ │ │ │ │ │ │ │ │ ├───────┼─────┼──────┤ │ │ │ │ │ │ │ │ │麻豆農會 │3 │314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下營農會 │3 │314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22 │2226 │ └──┴─────┴─────┴────┴────┴────┴─────┴──────┴───────┴─────┴──────┘ 附表二: ┌──┬─────┬─────┬────┬────┬────┬─────┬──────┬───────┬─────┬──────┐ │編號│型態 │食品名 │上游廠商│進口公司│報關日期│日文標籤 │中文標籤 │下游廠商 │販售數量 │販售價金 │ │ │ │ │ │ │ │ │ │ │ │ │ ├──┼─────┼─────┼────┼────┼────┼─────┼──────┼───────┼─────┼──────┤ │ 1 │中文標籤與│武平作海老│開間貿易│柏泓企業│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志烜企業 │24 │1680 │ │ │日文標籤相│仙貝 │公司 │有限公司│2日 │栃木縣栃木│栃木縣栃 ├───────┼─────┼──────┤ │ │符,然製造│ │桑原小姐│ │ │市城內町2 │木市城內 │萬元食品 │12 │840 │ │ │商在福島五│ │ │ │ │丁目15之1 │町2-15-1 ├───────┼─────┼──────┤ │ │縣市 │ │ │ │ │ │ │遠東都會 │10 │1000 │ │ │ │ │ │ │ │ │ ├───────┼─────┼──────┤ │ │ │ │ │ │ │ │ │舞味 │84 │5880 │ │ │ │ │ │ │ │ │ ├───────┼─────┼──────┤ │ │ │ │ │ │ │ │ │松風堂 │24 │1920 │ │ │ │ │ │ │ │ │ ├───────┼─────┼──────┤ │ │ │ │ │ │ │ │ │品語軒 │12 │960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166 │12280 │ ├──┼─────┼─────┼────┼────┼────┼─────┼──────┼───────┼─────┼──────┤ │ 2 │未查獲中文│龜甲萬醬油│石光商事│三燦貿易│103年9月│製造商: │無 │33番 │5 │550 │ │ │標籤,然日│1L │株式會社│有限公司│9日 │千葉縣野田│ ├───────┼─────┼──────┤ │ │文標籤製造│ │北川克史│ │ │市野田250 │ │萬元食品 │10 │1150 │ │ │者地址在福│ │ │ │ │ │ ├───────┼─────┼──────┤ │ │島五縣市 │ │ │ │ │ │ │雲雀國際 │1 │120 │ │ │ │ │ │ │ │ │ ├───────┼─────┼──────┤ │ │ │ │ │ │ │ │ │勝光行 │30 │3675 │ │ │ │ │ │ │ │ │ ├───────┼─────┼──────┤ │ │ │ │ │ │ │ │ │天山行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東華蔥蒜 │30 │3600 │ │ │ │ │ │ │ │ │ ├───────┼─────┼──────┤ │ │ │ │ │ │ │ │ │億泰食品 │60 │7425 │ │ │ │ │ │ │ │ │ ├───────┼─────┼──────┤ │ │ │ │ │ │ │ │ │其昌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上貞香門 │15 │1875 │ │ │ │ │ │ │ │ │ ├───────┼─────┼──────┤ │ │ │ │ │ │ │ │ │笙暉商行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健利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好吉重慶店 │15 │1650 │ │ │ │ │ │ │ │ │ ├───────┼─────┼──────┤ │ │ │ │ │ │ │ │ │源豐行 │25 │2850 │ │ │ │ │ │ │ │ │ ├───────┼─────┼──────┤ │ │ │ │ │ │ │ │ │芳山行 │36 │4350 │ │ │ │ │ │ │ │ │ ├───────┼─────┼──────┤ │ │ │ │ │ │ │ │ │金豐春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泉通行 │45 │5400 │ │ │ │ │ │ │ │ │ ├───────┼─────┼──────┤ │ │ │ │ │ │ │ │ │信興行 │15 │2025 │ │ │ │ │ │ │ │ │ ├───────┼─────┼──────┤ │ │ │ │ │ │ │ │ │金祥鎰實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台益公司 │30 │3600 │ │ │ │ │ │ │ │ │ ├───────┼─────┼──────┤ │ │ │ │ │ │ │ │ │生園公司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美洲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雅比斯食品 │10 │1300 │ │ │ │ │ │ │ │ │ ├───────┼─────┼──────┤ │ │ │ │ │ │ │ │ │萬福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和興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大洋 │15 │1950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672 │81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