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熊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賴美花 張登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第15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熊係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美花係強生公司管理部門採購人員,負責原料之採購;被告張登富係強生公司之品管部檢驗人員,負責進貨原料之化驗與成品化驗(以下均逕稱其名)。緣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本應注意於食品製造、加工過程中使用添加物,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使用之添加物必須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而依其經營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製造之品項別A-102 鹽基性碳酸鎂屬工業用碳酸鎂,僅可作為工業用途,且並未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貿然由賴美花以採購單經強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柏熊核准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胡榮福所經營之弘洲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購買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允成公司所製造之品項別A-102 鹽基性碳酸鎂;而張登富身為強生公司品管判定人員,本應注意「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與中華藥典就碳酸鎂之規範不同,竟疏未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進行碳酸鎂之品管判定,而逕行以中華藥典之判定基準,誤判定附表一編號2 至6 向弘洲行所購買之碳酸鎂之原料檢驗為「合格」(實際上未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標準),致強生公司不知情之製造廠人員,將向弘洲行購買之碳酸鎂作為原物料添加進由不知情之黃勝雄所委託製造之食品「賜爾康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生產完畢之食品「賜爾康健」予黃勝雄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診所,供黃勝雄在其診所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至強生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查獲強生公司向弘洲行購入由允成公司生產製造之非食用級碳酸鎂用以製造「賜爾康健」食品,並查扣已使用由允成公司所製造品項別A-102 鹽基性碳酸鎂1 袋,復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鑑定結果發現該碳酸鎂中之「砷」、「氧化鈣」、「鐵」含量均逾越標準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均係違反103 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自103 年2 月7 日起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4 項之過失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第1 條前段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馨標(強生公司製造廠廠長)、邱錦燦(強生公司廠務部廠長)、胡榮福、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強生公司之碳酸鎂進貨歷史紀錄、弘洲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強生公司採購單21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4 月2 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強生公司所使用之碳酸鎂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允成公司製造之工業用碳酸鎂照片、強生公司103 年7 月5 至9 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2 年4 月2 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1 年12月10至14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1 年2 月16至20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0 年10月6 至13日原料檢驗成績單、強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黃柏熊辯稱:伊不知道「賜爾康健」之處方,不知道所採購之碳酸鎂是用於製造食品,伊在102 年3 月之後就沒有核准購買碳酸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柏熊核准採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當時,並無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故黃柏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核准採購行為,並無違反該規定。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碳酸鎂,並非黃柏熊所核准採購等語。被告賴美花、張登富則均為無罪之答辯,渠等之辯護人辯護稱:賴美花採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時,以及張登富判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檢驗結果為合格時,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並未公布施行,賴美花、張登富所為採購、檢驗判定之行為,自不違反上揭規定。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採購之碳酸鎂,雖亦為賴美花、張登富所採購、檢驗判定,但該批碳酸鎂並未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亦無違反當時施行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就附表一所示碳酸鎂所為核准採購、申請採購及原料檢驗之行為有無違反103 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 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 ⒈黃柏熊為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賴美花為強生公司管理部門採購人員,張登富為強生公司品管部檢驗人員,負責進貨原料之化驗與成品化驗。賴美花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採購單申請向胡榮福所經營之弘洲行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數量、由允成公司所製造之品項別A-102 鹽基性碳酸鎂,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係由黃柏熊核准,編號6 則由某廖姓經理核准後購入。嗣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碳酸鎂經張登富檢驗認為符合中華藥典所定之標準,乃判定為合格。嗣強生公司製造廠人員,將上揭購買之碳酸鎂添加至黃勝雄委託強生公司製造之食品「賜爾康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生產完畢之食品「賜爾康健」予黃勝雄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診所,供黃勝雄在其診所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等情,為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胡榮福、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強生公司進貨歷史紀錄1 紙(詳104 年度偵字第15655 號卷第28頁)、強生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採購單共18紙(詳同卷第37頁反面至第46頁)、強生公司原料規格及檢驗方法(詳同卷第64至65頁)、強生公司原料檢驗成績單6 張(詳同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賜爾康健」出貨日期及數量表、統一發票12張(詳同卷第88至94 頁 反面)、允成公司鹽基性碳酸鎂實品照片4 張(詳同卷第106 至109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授權,於97年11月20日發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於98年1 月22日修正,其中碳酸鎂一項,係訂於該標準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編號018 ,允許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為5g/kg 以下。關於碳酸鎂之規格,係訂於該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 節(詳本判決附件),其中關於砷、氧化鈣之含量均有相關標準,然強生公司所採購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碳酸鎂之氧化鈣含量分別為0.23%至0.46%不等,均逾越附件所示之食品添加物規格(砷之含量均小於5ppm,不能證明有違反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此有上揭強生公司原料檢驗成績單在卷足憑,從而,強生公司所採購用於製造賜爾康健食品之碳酸鎂,其氧化鈣之含量確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不符,亦可認定。 ⒊強生公司添加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碳酸鎂於食品「賜爾康健」中,檢察官認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係過失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前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處罰。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係該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該條明文。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之採購日期均係在102 年4 月1 日以前,而附表一編號5 之碳酸鎂亦係由張登富於102 年4 月10日即檢驗判定合格完成,此有上揭各採購單以及原料檢驗成績單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而言,黃柏熊核准採購、賴美花申請採購、張登富檢驗判定之行為,均係在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10款修訂新增前所為,則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行為當時,法律既無明文,依首揭罪刑法定主義,自無以行為人行為後始新增之刑罰法律予以論處之餘地。起訴書雖以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就附表一所為之採購、檢驗行為係屬集合犯,認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論處,然集合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各時點之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碳酸鎂所為之採購與檢驗行為,因行為當時法律無明文規定,本無構成犯罪之可言,自不能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包裹評價為集合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此指明。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碳酸鎂採購與檢驗行為部分,查該批碳酸鎂採購總數量為60,000公克(60公斤),於103 年7 月3 日入庫,同日由強生公司品管部抽樣60公克用罄,103 年10月2 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發出25,800公克、30,000公克供強生公司製造「爽保樂安」藥品(英文名:SAPORO-A GRANULE,藥品代號:K-54),104 年4 月1 日盤盈收入3,446 公克,同日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攜出7,586 公克而告用罄等情,有原料庫存卡1 紙、「爽保樂安」藥品外包裝及仿單照片各1 張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頁、第97至98頁),足見強生公司所採購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碳酸鎂,並無分毫使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從而,縱使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碳酸鎂之採購及檢驗判定行為,係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修訂公布之後所為,然該批碳酸鎂既未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自無違反上揭規定之虞。況該批碳酸鎂實際上並非由黃柏熊核准採購,而係由另名廖姓經理人核准一節,亦有請購單1 紙存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15655 號卷第45頁反面),故黃柏熊既非實際核准該批碳酸鎂採購之人,更無以上揭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關於強生公司製造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黃柏熊身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有無管理上之疏失而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起訴意旨雖僅認黃柏熊核准採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碳酸鎂之行為,有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嫌,並未指明強生公司製造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部分,黃柏熊有無管理上之疏失而違反上揭規定。然強生公司此部分之製造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指明。 ⒉就強生公司製造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中,確有添加前述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碳酸鎂一節,為黃柏熊所不爭執,而黃柏熊所領導之強生公司,在製造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製造行為當時,該法仍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業已公布施行,黃柏熊身為負責人,未注意強生公司食品廠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加以檢驗,並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即任由其廠內品管部人員逕以中華藥典之標準對食品原物料進行檢驗,以致於將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碳酸鎂使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中,自形式觀之,黃柏熊對強生公司食品廠之管理並非顯無疏失,從而,黃柏熊此部分之行為,有無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處罰,自有探究之必要。 ⒊黃柏熊既對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確有添加上揭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碳酸鎂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是否包括添加「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 ⒋本院認,綜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體系,在罰則部分有區分為行政罰與刑事罰。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⑧除第48條第4 款(按:應係指第48條第5 款,此為立法疏漏)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48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⑤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據此觀之,食品業者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如係單純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而未危害人體健康時,立法者有意以行政罰加以規範,僅有在已經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時,始以刑罰處之。與此相對,該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行為,即構成刑事犯罪。立法者採取行為犯之立法模式,不問是否發生實害結果,均一律入罪,顯然立法者認為,與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一事相較,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具有更高度之危害性與可罰性,故必須以較嚴厲之刑罰規定繩之。從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與「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指涉之對象應有區別:前者係指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例如塑化劑),因其根本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具可食用性,甚至有毒性,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大,故必須以嚴厲刑罰加以禁止。後者係指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雖然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但使用之範圍、限量與規格不符規範,因該等添加物本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專業判斷而許可添加於食品中,其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原則上以行政罰處理為已足,僅有在違反之情形極為嚴重,已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以刑罰相應之必要。 ⒌本件強生公司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之碳酸鎂,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編號018 之食品添加物,而強生公司所使用之碳酸鎂,其中氧化鈣含量不合於上揭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 節所定規格,是強生公司上揭行為,應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 款或第48條第5 款之規定,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強生公司使用上揭碳酸鎂所製造之食品「賜爾康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難以該法第49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刑相繩。⒍縱上,雖黃柏熊對於強生公司食品廠之原料檢驗管理方式可能有其疏失之處,致強生公司使用不合標準之碳酸鎂製造食品「賜爾康健」,然其行為並不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違反,亦無以起訴意旨所稱同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相繩之餘地。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已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惟以現行有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論,依論告意旨所述,在食品添加物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如未生危害於人體健康,應該當於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如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屬違反同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但兩者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以下之罰金」。如此,同一行為,不論有無致生危險結果,均處以同樣之刑罰,法律之內在體系顯然相互衝突,應非立法者本意。益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引述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應係危險性及可罰性均高於單純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其他行為。檢察官論告意旨,尚非的論。 五、據上所陳,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關於附表一所示碳酸鎂之採購及檢驗相關行為,就編號1 至5 部分,因行為當時並無處罰規定,行為自屬不罰,就編號6 部分,渠等所採購之碳酸鎂並未使用於製造食品,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而黃柏熊就強生公司之管理或有疏失,惟其行為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黃柏熊、賴美花、張登富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強生公司向弘洲行購買碳酸鎂之時間、數量、價格) ┌──┬─────┬───────┬─────┬─────┬─────┐ │編號│原料代號 │時間 │數量 │每公斤價格│ 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MM0-000000│100年4月11日 │30公斤 │75元 │2,250元 │ ├──┼─────┼───────┼─────┼─────┼─────┤ │ 2 │MM0-000000│100年10月5日 │30公斤 │75元 │2,250元 │ ├──┼─────┼───────┼─────┼─────┼─────┤ │ 3 │MM0-000000│101年2月16日 │60公斤 │75元 │4,500元 │ ├──┼─────┼───────┼─────┼─────┼─────┤ │ 4 │MM0-000000│101年12月10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 5 │MM0-000000│102年4月1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 6 │MM0-000000│103年7月3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附表二(強生公司將「賜爾康健」食品出貨予黃勝雄診所之時間、數量、價格) ┌──┬───────┬──────┬─────┐ │編號│時間 │數量 │價格 │ │ │ │(每盒25包)│(新臺幣)│ ├──┼───────┼──────┼─────┤ │ 1 │100年8月16日 │1922盒 │105,000元 │ ├──┼───────┼──────┼─────┤ │ 2 │100年11月30日 │1940盒 │105,000元 │ ├──┼───────┼──────┼─────┤ │ 3 │101年1月19日 │1946盒 │105,000元 │ ├──┼───────┼──────┼─────┤ │ 4 │101年2月29日 │1966盒 │105,000元 │ ├──┼───────┼──────┼─────┤ │ 5 │101年7月4日 │1950盒 │105,000元 │ ├──┼───────┼──────┼─────┤ │ 6 │101年10月5日 │1919盒 │105,000元 │ ├──┼───────┼──────┼─────┤ │ 7 │102年1月29日 │1966盒 │105,000元 │ ├──┼───────┼──────┼─────┤ │ 8 │102年4月15日 │1951盒 │105,000元 │ ├──┼───────┼──────┼─────┤ │ 9 │102年9月5日 │1968盒 │105,000元 │ ├──┼───────┼──────┼─────┤ │ 10 │103年1月9日 │1960盒 │105,000元 │ ├──┼───────┼──────┼─────┤ │ 11 │103年5月6日 │1969盒 │105,000元 │ ├──┼───────┼──────┼─────┤ │ 12 │103年7月28日 │1964盒 │105,000元 │ └──┴───────┴──────┴─────┘ 附件: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 節) 碳酸鎂 Magnesium Carbonate 1.含量 :40.0~44.0 %(以MgO計算)。 2.外觀及性狀:無色脆塊或疏鬆粉末,無臭,在空氣中穩定。 本品不溶於水及酒精,但可溶於稀酸中並起泡。3.鑑別 :本品0.2 g ,逐滴加入稀鹽酸(鹽酸1 mL加水3mL )3mL 時起泡溶解。加入氨試液使呈鹼性。此溶液之鎂離子試驗呈陽性反應。 4.溶液性狀 :本品1.0 g 溶於稀鹽酸(鹽酸2 mL加水至3mL )10mL,加水10 mL 時,其溶液濁度應在「略帶微濁」以下。 5.水可溶物 :本品2.0 g 溶於新煮沸冷卻之水100 mL,攪拌煮沸5 分鐘,冷卻過濾,濾渣及濾紙予以水洗,洗液與濾液混合,加水至100 mL,取此液50 mL 於水浴上蒸乾後,再於105 ℃乾燥1 小時,其殘渣量應在10 mg 以下(1 %以下)。 6.酸不可溶物:0.05 %以下。 7.重金屬 :30 ppm以下(以Pb計)。 8.氧化鈣 :0.06 %以下。 9.砷 :4 ppm以下(以As2O3計)。 10.鉛 :10 ppm以下。 11.可溶性鹽 :1 %以下。 12.分類 :食品添加物第(七)類 13.用途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