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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德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甲○○與丁○○為朋友,甲○○於民國102 年間陸續透過蔡東昌向他人借款周轉,並由甲○○與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蔡東昌作為擔保。詎甲○○因急需金錢清償債務,知悉丁○○、丙○○均因精神疾患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丙○○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要求丁○○將其與丙○○、馮自強所共有址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5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康秀娣,使丁○○應允以本件房地出售所得供甲○○清償債務,丁○○、丙○○因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並委託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陳錦麟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丁○○、丙○○乃於102 年8 月2 日與康秀娣締結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康秀娣即於102 年8 月30日匯款180 萬元至陳錦麟指定之洪鳳蓁所開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陳錦麟用以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價金1,359,273 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13,648 元及契稅4,056 元等規費,迨本件房地於102 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康秀娣,甲○○、丁○○、陳錦麟、康秀娣、蔡東昌即於102 年12月19日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由康秀娣於同日臨櫃匯款270 萬元至丁○○所開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板橋農會帳戶),再由丁○○於同日自本件板橋農會帳戶分別臨櫃領取323,042元、2,376,958 元(合計270 萬元),使丁○○同意扣除其中140 餘萬元用以清償甲○○債務,丁○○僅取得323,042元,甲○○則已全數取回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此方法取得消極減少支出但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康秀娣、蔡東昌所涉準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中)。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陳錦麟、康秀娣、蔡東昌、證人即板橋農會承辦員王馨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私立良居康復家居住證明、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用藥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錦麟名片、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費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發票日102 年11月22日面額20萬元本票、本件板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169 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板橋農會103 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板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板橋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陳錦麟所提出洪鳳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板橋農會103 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貨申報明細表、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639號存證信函、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296 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明細、102 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本件房地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卷宗影卷暨所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66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18 頁之1 、104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6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41 條所定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減少支出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丁○○、丙○○智慮不充分,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機會,使告訴人丁○○應允以本件房地出售所得供被告清償債務,告訴人丁○○、丙○○因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被告即以此方法取得消極減少財產支出但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云云,固欠允當,惟因乘機詐欺得利、乘機詐欺取財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現實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在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而本院於審理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2 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2 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為清償一己債務而為本件準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2 人受損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發票人│
│號│              │              │新臺幣)  │      │
├─┼───────┼───────┼─────┼───┤
│ 1│TH0000000     │102 年6 月19日│30萬元    │丁○○│
├─┼───────┼───────┼─────┼───┤
│ 2│CH0000000     │102 年9 月5 日│60萬元    │甲○○│
├─┼───────┼───────┼─────┼───┤
│ 3│CH558052      │102 年10月5 日│15萬元    │甲○○│
├─┼───────┼───────┼─────┼───┤
│ 4│CH558053      │102 年10月21日│10萬元    │甲○○│
├─┼───────┼───────┼─────┼───┤
│ 5│CH558055(起訴│102 年10月29日│10萬元    │甲○○│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TH558055」,業│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          │      │
├─┼───────┼───────┼─────┼───┤
│ 6│CH555076      │102 年11月15日│9 萬1 千元│丁○○│
├─┼───────┼───────┼─────┼───┤
│ 7│CH555081      │102 年12月16日│18萬元    │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
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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