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韡 陳建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賴俊杰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翔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杰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春韡原為「鮮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鮮德公司)之經理,負責鮮德公司之全部營運業務;陳建翔、賴俊杰則先後任職於鮮德公司,負責工作內容包含載運食材送交鮮德公司之客戶,並於鮮德公司客戶詢問食材單價時,先依照鮮德公司每月報價擬定價格,詢問何春韡或資深員工確認無須調整後再報價予客戶,均屬為鮮德公司處理食材報價事務之人。何春韡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自鮮德公司離職後,嗣於同年3 月28日設立與鮮德公司經營項目相同(即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之「辰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辰柏公司),何春韡為取得鮮德公司之相關報價資料,作為辰柏公司日後營運對客戶報價參考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教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自鮮德公司離職後之103 年3 月中旬某日,乘與賴俊杰及賴俊杰之女性友人余昭璇一同前往察看辰柏公司設址地點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某處路旁聊天之際,唆使賴俊杰自鮮德公司列印相關對客戶報價資料作為辰柏公司日後報價參考之用;再於數日後,在鮮德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某處之第一冷凍庫(下稱鮮德公司冷凍庫)外,除向賴俊杰催促盡快列印鮮德公司之報價資料外,並唆使在場之陳建翔一同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自此時起何春韡、陳建翔及賴俊杰即共同基於為何春韡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及陳建翔、賴俊杰亦受何春韡教唆而共同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賴俊杰利用其自鮮德公司離職前最後「抄大表」(即晚間下班後留在鮮德公司內統計當日客戶以傳真或電話訂購商品資料)之機會,於103 年3 月29日上班時要求陳建翔一同於當日晚間在鮮德公司尋找報價單,陳建翔應允後,陳建翔、賴俊杰即於當日晚間9 時47分許起,由陳建翔在鮮德公司辦公室內存放報價單資料夾之鐵櫃尋找報價單,然因該資料夾內並無存放紙本報價單而未尋得,賴俊杰則擅自開啟鮮德公司會計莊美霞之電腦,並列印鮮德公司客戶即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同存在公司)年份不詳之報價單,賴俊杰、陳建翔於取得前開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後,旋即離開鮮德公司辦公室,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均於隔日即103 年3 月30日自鮮德公司離職,復於同年4 月1 日改至辰柏公司任職,再由賴俊杰將其擅自列印取得之前開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交予何春韡閱覽,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上開鮮德公司電腦而持有鮮德公司之秘密,然因何春韡閱覽後認該報價單之資料年份過遠,並未採用作為向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基礎,進而取得共同存在公司之訂單,始未造成鮮德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結果而未遂。嗣因鮮德公司負責人陳三德調閱鮮德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後察覺有異,並詢問賴俊杰事情原委,經賴俊杰於103 年7 月1 日向陳三德坦承前開事實,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鮮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春韡、陳建翔及其辯護人、被告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何春韡、陳建翔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鮮德公司負責人陳三德、證人即被告賴俊杰之友人余昭璇及證人即鮮德公司會計莊美霞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賴俊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然訊據被告何春韡、陳建翔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何春韡辯稱:伊沒有叫賴俊杰、陳建翔去印鮮德公司的報價單,賴俊杰是有拿報價單給伊看,但伊看完就還他了,該報價單對伊沒有用,因為伊依照工作經驗,基本上都會知道大概的價錢,再依照和進口商的交情及數量來調整,不需要參考鮮德公司的報價單云云;被告陳建翔則辯稱:伊沒有去印鮮德公司的報價單,伊於103 年3 月29日晚上9 點多在鮮德公司辦公室,是賴俊杰請伊留下來陪他寫大表,伊只是去陪賴俊杰寫大表,並處理隔天上班應該要做的事,賴俊杰沒有叫伊印報價單,伊也不知道賴俊杰要列印鮮德公司的報價單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春韡自93年起任職於鮮德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鮮德公司之全部營運業務,後於103 年2 月間離職,並於103 年3 月28日設立辰柏公司,所經營事業包含與鮮德公司經營事業相同之「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被告陳建翔於102 年12月起任職於鮮德公司,其工作內容最初為送貨司機,後來則為業務,負責報價即提供當月報價單予客戶;被告賴俊杰則於102 年6 月起任職於鮮德公司,其工作內容主要為倉儲管理,期間亦兼任業務並負責報價予客戶,被告陳建翔及賴俊杰均於103 年3 月23日申請離職,經鮮德公司負責人陳三德於同年月28日批准,後於103 年3 月30日離職等節,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屬實(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2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建翔、賴俊杰之鮮德公司應徵資料、辰柏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陳建翔、賴俊杰之離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建翔在鮮德公司都是掛名「業務司機」,就是在送貨的時候,客戶會問伊食材的價錢,伊會當場打電話問經理,再報價給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建翔、賴俊杰於案發時仍任職於鮮德公司,均受鮮德公司委任而處理向鮮德公司客戶報價之業務,同屬為鮮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⒉又被告賴俊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進入鮮德公司辦公室內列印報價單,伊知道何春韡要開新公司,何春韡說去印一些客戶報價單讓他參考等語(見他卷第34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伊有問陳建翔要不要一起去辦公室拿報價單,陳建翔說好,後來伊有在莊美霞的電腦印共同存在公司的報價單,陳建翔則是在看其他區的報價單,櫃子內也是報價單,但是他打開鐵櫃,裡面有資料夾,但報價單已經被抽起來了,伊後來有將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拿到辰柏公司給何春韡看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被告賴俊杰於偵查中即已供述並證稱係受被告何春韡唆使,於103 年3 月29日上午邀約被告陳建翔拿取鮮德公司報價單,被告陳建翔應允後,始與被告陳建翔一同於該日晚間至鮮德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賴俊杰操作鮮德公司會計莊美霞之電腦並列印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被告陳建翔則在該辦公室之櫃子內尋找報價單,被告賴俊杰事後有將所列印之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交予被告何春韡閱覽等節;之後被告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本件是何春韡叫伊去印鮮德公司的報價單,大概是103 年3 月中的時候,伊跟何春韡夫妻及伊女友余昭璇一起去看辰柏公司地點時,下來的時候準備要取車時,何春韡就把伊拉到旁邊,他說因為他已經離開鮮德公司了,叫伊去幫他拿鮮德公司報價單,他有說這些報價單可以讓新公司報價使用,這樣可以提出比鮮德公司更有利的價格,這時余昭璇走過來,她只有聽到報價單之類的事情,她就問伊說拿報價單要做什麼,伊就跟余昭璇轉述上開何春韡請伊拿鮮德公司報價單的事情,余昭璇跟伊說不行,當時何春韡夫妻也有在旁邊,余昭璇就跟何春韡說要印自己去印,之後話題到這邊就結束了,伊當天還沒有答應何春韡,但是後來何春韡一直打電話叫伊去印,還教伊怎麼印、要怎麼閃開監視器,這段時間何春韡就一直打電話問伊拿報價單了沒,在看完新公司約4 、5 天後,伊跟何春韡、陳建翔都在鮮德公司冷凍庫,何春韡就叫伊趕快印報價單,伊就說你應該要找陳建翔,何春韡就跟陳建翔說「你也趕快拿報價單」,在103 年3 月29日當天早上,伊跟陳建翔在鮮德公司冷凍庫整貨時,伊有問他今天晚上要不要一起去鮮德公司印報價單,陳建翔說好,後來他肚子痛就請病假先回家,晚上陳建翔就出現在公司,因為月底鮮德公司要把報價單抽回去整理,伊跟陳建翔都找不到報價單,伊就跟陳建翔講好伊來找電腦內的東西,他去翻其他的櫃子,伊在會計莊美霞的電腦中只找到共同存在公司的報價單,陳建翔則沒有找到任何報價單,後來伊去辰柏公司任職沒多久,就把該份報價單放在何春韡桌上,當時何春韡也有在座位上,伊有請何春韡看看,何春韡就說這個很久了,價錢沒有用,伊就跟他說品項可以看一下,他看完之後也沒有講話,報價單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更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春韡從鮮德公司離職後就有一直打電話跟伊連絡,問伊什麼時候可以拿公司餐廳客戶的報價單,伊一直拖在職的最後1 天,忘記是3 月底還是4 月底,才去列印客戶報價單,伊只記得有一次是在辰柏公司辦公室的樓下有談到,在場的人有余昭璇、何春韡、何春韡的老婆,大概是在中和的健康路,余昭璇有聽到何春韡要伊去索取報價單,余昭璇當天有詢問伊在跟何春韡談什麼,伊說要索取報價單,余昭璇就說「這個很嚴重」、「不行」,當時我、何春韡、何春韡老婆都在現場,之後何春韡與伊一直都有電話連絡報價單的事情,伊基於壓力才去拿報價單,後來在鮮德公司冷凍庫,伊與何春韡、陳建翔均在場,何春韡也有向陳建翔說「你也趕快拿報價單」,因伊於103 年3 月29日當天晚上要寫大表,伊就約陳建翔,跟他說今天晚上是最後一天,所以約他一起去拿報價單,伊抄大表快結束之後,就去操作電腦,那天沒有找到什麼報價單,只有看到共同存在公司舊的報價單,然後伊就直接按列印鍵列印,當時陳建翔在後面的桌子找客戶報價單,後來我到辰柏公司的時候,就把報價單放在何春韡辦公桌上,其他在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說法均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是依照上開證人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益加明確得知被告何春韡於離職後之某日,曾與被告賴俊杰及其友人余昭璇一同察看鮮德公司設址地點後,即明確唆使被告賴俊杰列印鮮德公司之報價單供作辰柏公司日後報價之參考,然當時被告賴俊杰尚未答應被告何春韡之要求,係嗣後被告何春韡不斷以電話詢問被告賴俊杰是否有列印報價單,並於電話中指導被告賴俊杰如何列印報價單及閃躲監視器之方法,復於數日後在鮮德公司冷凍庫外,除再次催促被告賴俊杰盡快列印報價單外,亦明確唆使被告陳建翔一同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被告賴俊杰始於103 年3 月29日上午,邀約被告陳建翔利用其該日晚間留在鮮德公司辦公室「抄大表」之最後機會拿取鮮德公司報價單,被告陳建翔應允後,被告賴俊杰、陳建翔即於該日晚間一同在鮮德公司之辦公室內,由被告賴俊杰操作莊美霞之電腦並列印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被告陳建翔則在該辦公室內之櫃子翻找報價單等節,經核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甚為可信。再參以證人余昭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與賴俊杰、何春韡夫妻去看辰柏公司要租的辦公室,一開始何春韡跟賴俊杰討論公司未來願景跟配置等,伊就跟他老婆到距離約1 公尺旁聊天,後來伊隱約聽到何春韡說東西要趕快,要拿之類的,伊就問賴俊杰什麼東西,他們就支支吾吾不跟伊說,當下伊再逼問賴俊杰,賴俊杰才說要拿鮮德公司的報價單,伊當下跟他說這種東西不能拿,這是竊盜,何春韡還說這沒有很嚴重,何春韡太太也說這是犯罪,要拿自己去拿不要拜託別人去拿,後來何春韡就打哈哈把話題帶過,之後就各自離開,後來何春韡打手機給賴俊杰,催促賴俊杰要快一點,因為賴俊杰接完電話會跟伊抱怨,轉述何春韡要求他趕快拿報價單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一次是在何春韡新公司的樓下,好像是在中和的健康路,是在道路上停車格的旁邊,伊跟何春韡的老婆距離何春韡及賴俊杰有1 、2 步的距離,何春韡跟賴俊杰在交談,但伊沒有聽到確切的內容,當下伊有問賴俊杰是什麼事情,賴俊杰才支支吾吾的說是何春韡要他去鮮德公司拿報價單,伊當時對在場的何春韡夫妻及賴俊杰說這是犯法,是觸犯刑法竊盜罪,何春韡的太太也有對何春韡說要拿自己去拿,伊只記得被告有說「不會啦」、「想太多」、「這沒有很嚴重」之類的話,事後也有聽賴俊杰轉述,被告一直打電話要他去拿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經比對證人余昭璇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何春韡、賴俊杰一同察看辰柏公司設址地點後,當場聽聞被告何春韡向被告賴俊杰提及「東西要趕快」、「要拿」等語,經向被告賴俊杰詢問後,始知悉被告何春韡係唆使被告賴俊杰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其並當面向被告何春韡、賴俊杰表示此乃違法行為等具體情節,亦核與被告賴俊杰上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有關被告何春韡首次教唆其列印鮮德公司報價單之內容大致相吻合,可資佐證被告賴俊杰上開所言非虛。況且,被告賴俊杰、陳建翔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47分,由被告賴俊杰操作鮮德公司辦公室門口右手邊第1 臺電腦(即證人莊美霞之電腦),被告陳建翔則拿取畫面下方櫃子內之藍色資料夾翻閱,被告賴俊杰走向被告陳建翔一同翻閱藍色資料夾,隨後走回該電腦並坐下,該電腦左方之列表機開始列印,被告賴俊杰手拿紙張數紙靠近被告陳建翔,放在被告陳建翔前方桌子等節,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47分至52分許之鮮德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9頁),亦與被告賴俊杰上開證述其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與被告陳建翔一同至鮮德公司辦公司列印並拿取報價單之情節相一致,益徵被告賴俊杰上開所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由是可知被告何春韡自鮮德公司離職後,確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首次指示被告賴俊杰列印鮮德公司之報價單供辰柏公司日後報價參考之用,當時被告賴俊杰雖尚未答應,然被告何春韡於數日後,在鮮德公司冷凍庫外,除再次催促被告賴俊杰盡快列印報價單外,亦明確唆使被告陳建翔一同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被告3 人自此時起即共同基於為被告何春韡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建翔、賴俊杰亦受被告何春韡教唆而共同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杰利用103 年3 月29日晚間為其最後得留在鮮德公司辦公室「抄大表」之機會,邀約被告陳建翔一同於該日晚間前往鮮德公司辦公室拿取報價單,被告陳建翔應允後,由被告賴俊杰操作鮮德公司會計莊美霞之電腦後列印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被告陳建翔則在該辦公室內翻找存放在資料夾內之紙本報價單,被告賴俊杰、陳建翔雖未尋獲其他紙本報價單,但被告賴俊杰仍將上開所列印之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交予被告何春韡閱覽,然因報價單資料年份過遠以致未使用供辰柏公司作為報價參考而取得訂單,始未造成鮮德公司財產上損害,是被告3 人共同背信未遂及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受被告何春韡教唆而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陳建翔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晚會出現在鮮德公司辦公室內,只是陪被告賴俊杰抄大表,其僅有處理隔日上班之業務云云,然被告陳建翔確實依照被告何春韡之指示,應允被告賴俊杰之邀約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後,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47分許出現在鮮德公司之辦公室,並有拿取櫃子內之藍色資料夾閱覽等節,詳如前述,且證人莊美霞於偵查中證稱:紙本報價單都會放在資料夾內,收在鐵櫃上,就是如偵續卷第35頁翻拍照片所示的位置,會在鐵櫃上面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建翔所拿取藍色資料夾之原放置櫃子,即為鮮德公司放置紙本報價單之處,是被告陳建翔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另被告何春韡雖辯稱原為鮮德公司之經理,基本上都會知道大概的價錢,不需要參考鮮德公司的報價單云云,惟依被告陳建翔於偵查中供稱:伊會依據每月報價,先在品項上填價格,公司看是否要調價,報價單伊會先交給「資深同事」看,若沒問題就會製作新的報價單表格,再送給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以及被告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何春韡是負責跑幾間比較大的客戶,其他小客戶就是司機在送貨的時候,客戶詢問價錢,伊再詢問經理,並報價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被告何春韡雖為鮮德公司之經理,並負責所有營運業務,但對於鮮德公司報價業務部分,其僅親自負責對鮮德公司規模較大之客戶報價,其餘規模較小之客戶,則由鮮德公司業務依照該公司每月之報價事先填載於報價單上,向被告何春韡或「資深同事」確認無須調整後,再報價予客戶,則被告何春韡應僅限於其親自負責客戶之報價方較為熟知,對於其未經手或對各業務因客戶詢問而臨時回覆之食材價錢,自無知悉或熟記之可能,況且鮮德公司各客戶所訂購之食材品項及價錢,亦可能受經營策略調整及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影響而時有不同及波動,被告何春韡實際上自無可能始終獲悉鮮德公司各客戶所訂購之食材品項及報價並將之牢記無誤。再者,證人賴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所列印的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雖然報價是舊的,但仍可以知道客戶所用及訂貨的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參以被告何春韡設立之辰柏公司與鮮德公司之經營範圍有部分重疊(即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被告何春韡亦坦承辰柏公司與鮮德公司為同一類型等語(見他卷第21頁),故即便被告賴俊杰所列印客戶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其上所載之食材單價因年份較遠而無參考價值,然被告何春韡仍得藉由報價單上之品項,判斷出該客戶所訂購之「全部品項」食材,並據以擬定辰柏公司日後拓展客戶之方針,顯見被告何春韡仍有取得鮮德公司報價單之需求,是其應有教唆被告賴俊杰、陳建翔拿取鮮德公司報價單,供辰柏公司日後營運報價參考之動機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何春韡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被告何春韡及陳建翔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以「秘密」為保護客體,且以「洩漏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證人莊美霞之電腦無須輸入密碼即可進入,且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係置於電腦桌面,點選即可打開,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報價單為101 年間之報價單,並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秘密」,自不成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係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此處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有如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營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限制,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即屬刑法第31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秘密,準此,上開報價單縱使因食材「單價」年份較遠而無報價方面之參考價值,但其上所載食材之「全部品項」仍可供辰柏公司日後營運報價參考使用,且內含鮮德公司之客戶名稱、全部食材品項及先前單價等重要營運資料,衡情一般公司經營者應不欲該類重要資料外洩予同一類型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與之競爭,自屬鮮德公司之秘密無誤,是被告何春韡、陳建翔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因與上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春韡自鮮德公司離職後,另行設立經營項目相同之辰柏公司,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利用被告賴俊杰、陳建翔仍於鮮德公司任職之機會,先於103 年3 月中某日,唆使被告賴俊杰列印鮮德公司之報價單供辰柏公司報價參考,再於數日後,在鮮德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某處之第一冷凍庫外,除催促被告賴俊杰盡快列印鮮德公司之報價單外,亦唆使被告陳建翔一同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被告3 人自此時起即共同基於為被告何春韡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建翔、賴俊杰亦受被告何春韡教唆而共同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杰利用103 年3 月29日晚間為其最後得以留在鮮德公司辦公室「抄大表」之機會,先於該日上午邀約被告陳建翔一同於該日晚間拿取報價單,被告陳建翔應允後,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即於該日晚間9 時47分許起,在鮮德公司之辦公室內,由被告賴俊杰操作莊美霞之電腦並列印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被告陳建翔則在該辦公室內之櫃子翻找紙本報價單,被告賴俊杰、陳建翔雖未尋獲其他紙本報價單,被告賴俊杰仍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辰柏公司任職時,將上開列印之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交予被告何春韡閱覽,惟因該報價單上所載食材單價年份較遠而無參考價值,被告何春韡始未據以向共同存在公司報價使用。被告何春韡、陳建翔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顯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春韡、陳建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行為主體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前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何春韡在鮮德公司冷凍庫外唆使被告賴俊杰、陳建翔列印、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供辰柏公司報價參考之時,雖已自鮮德公司離職,並非為鮮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係與案發時尚任職於鮮德公司之被告賴俊杰及陳建翔共同謀議本件背信犯行,則揆諸上開規定,仍以背信之共同正犯論。另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該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人」,於本件即為利用鮮德公司電腦而持有屬鮮德公司秘密(即共同存在公司報價單)之被告陳建翔、賴俊杰,至被告何春韡本身係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共同洩密行為之對象,屬「取得秘密之人」,其並未與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共同實行該罪之「洩漏」構成要件,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建翔、賴俊杰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然其仍有指示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列印鮮德公司客戶報價單之教唆行為,自應成立該罪之教唆犯,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何春韡另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之教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賴俊杰、陳建翔另犯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春韡與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就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教唆犯及正犯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3 人間就背信未遂犯行,以及被告賴俊杰、陳建翔就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春韡教唆被告陳建翔、賴俊杰實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3 人均係基於單一取得鮮德公司報價單供辰柏公司日後營運報價參考之犯意,各為上開背信未遂及(教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其等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 人雖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但並未生損害於鮮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春韡曾為鮮德公司之經理,並負責全部營運業務,竟為謀取私利,甫自鮮德公司離職月餘後,仍指示案發時尚在職之被告賴俊杰、陳建翔擅自拿取鮮德公司之報價單供辰柏公司日後報價參考,被告賴俊杰、陳建翔亦未忠實履行其等對鮮德公司應負之員工義務,違背鮮德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而列印取得上開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並將屬鮮德公司營運秘密資料之上開報價單洩漏予被告何春韡閱覽,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3 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輕重,以及因共同存在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之資料年份過遠,被告何春韡並未實際使用供作辰柏公司對客戶報價參考,對鮮德公司營業利益所生之危害未進一步擴大,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賴俊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賴俊杰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被告何春韡、陳建翔涉案部分依法具結後據實作證,犯後態度尚佳,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三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賴俊杰自白犯罪,故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賴俊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8 條之1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