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號10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5、6940、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芬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宣告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公訴不受理。 事 實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該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嗣經康秀鳳、謝千鈺、劉祜禔、李明典、王文豪、洪佩君、郭秋芬、羅鳳嬌、柯玉珍、劉志泉、張麗、林怡君、郭秀珊、楊怡蓉、謝致彥、陳濬孝、陳采俞、胡思婷、李心慧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鳳、林怡君、陳采俞、胡思婷、李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劉祜禔、李明典、謝致彥、陳濬孝、柯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王文豪、郭秋芬、羅鳳嬌、柯玉珍、劉志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張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怡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以及謝千鈺、郭秀珊、葉惠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靜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靜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芊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9163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19163 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0141 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洪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20141 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20141 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20141 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4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0914 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玉珍、葉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2118 卷〉第5 至8 頁、103 偵20141 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20141 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48頁反面、103 偵20914 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祜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20141 卷第49頁、103 偵20914 卷第7 至9 頁、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24425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4425 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6頁至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康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676卷〉第5 至6 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偵查卷〈下稱 103 偵26222 卷〉第5 至7 頁反面、104 偵1676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怡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0758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1065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31065 卷〉第6 至8 頁反面、104 偵1676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致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31065 號卷第3 至4 頁、104 偵1676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黃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采俞於警詢時之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0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6940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7068卷〉第4 至6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李心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6215卷〉第2 至5 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104 偵1676卷第7 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3 偵19163 卷第6 至8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暨扣案相關相片5 張(103 偵20914 卷第11至14、16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103 偵20141 卷第30、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103 偵22118 卷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相片共計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103 偵24425 卷第6 至7 頁、第9 至20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至55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 張(103 偵26222 卷第8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海報相片共計13張(103 偵30758 卷第9 、13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103 偵31065 卷第13至20、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104 偵6940卷第6 頁、104 偵7068卷第9 頁、104 偵6215卷第6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份(104 偵7068卷、104 偵6215卷之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9張(104 偵6490卷第7 頁、104 偵7068卷第12至17頁、104 偵6215卷第9 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104 偵6215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1 、3 至8 、11、12、15至17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9 、13、1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竊盜12罪、業務侵占4 罪、詐欺取財1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共1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誣告、詐欺取財、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9、10960 、12051 、14281 、14710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7225 、17562 號追加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3516 、20735 、1925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書、103 年度易字第1340、134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21至29頁反面、第87至95頁反面)在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亦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並未獲得渠等之宥恕,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至8 、10至12、15至17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8 、10至12、15至17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9 、13、14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順誠檳榔」,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告訴人羅海艷服務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羅海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16 、20735 、1925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審理,且於104 年3 月23日宣判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經核前揭起訴書所追訴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及犯罪方式各節,均與前開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及犯罪方式相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提起公訴,惟於同年2 月8 日始繫屬本院分案受理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7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號起訴書及該署104 年2 月5 日新北檢榮射104 偵1676字第24340 號函各1 份(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1 至5 頁)存卷可查,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金鑽石檳榔攤」,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告訴人黃玉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秀所有之現金1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乙份(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第125 頁)在卷可佐,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丁、另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嘉義檳榔」,冒用「黃雅麗」之名義填寫履歷表1 紙,並持之向告訴人張麗應徵檳榔攤店員之工作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詳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張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偽造履歷表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詳見103 偵24425 卷第6 至7 、20、39、44至45頁)附卷可證,是其就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備 註│宣告罪名 │ 宣 告 刑 │ ├──┼──────┼────────┼─────────┼────┼─────┼─────┤ │ 1 │103 年6 月12│新北市三重區新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 │ │日晚上11時15│大道1 段170 號1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樓檳榔攤 │該檳榔攤,以向謝芊│1 │ │罰金,以新│ │ │ │ │鈺購物後表示要更換│ │ │臺幣壹仟元│ │ │ │ │商品,乘謝芊鈺進入│ │ │折算壹日 │ │ │ │ │倉庫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內│ │ │ │ │ │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0,600元 │ │ │ │ ├──┼──────┼────────┼─────────┼────┼─────┼─────┤ │ 2 │103 年5 月17│新北市樹林區中正│以任職於「黑狗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2 時許│路805 號「黑狗檳│攤」之機會,將該店│附表編號│ │柒月 │ │ │ │榔攤」 │內現金9,000 元予以│2 │ │ │ │ │ │ │侵占入己,並隨即假│ │ │ │ │ │ │ │藉肚子痛前往便利商│ │ │ │ │ │ │ │店購藥之理由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 3 │103 年5 月18│臺北市萬華區環河│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3 時30│南路1段33號1樓「│洪佩君服務其他客人│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金鑽石檳榔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4 │ │罰金,以新│ │ │ │ │取該檳榔攤櫃檯抽屜│ │ │臺幣壹仟元│ │ │ │ │內之現金8,500元 │ │ │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5 月31│新北市土城區中正│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4 時許│路32號「詠順檳榔│郭秋芬取紙筆不注意│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 │」 │之際,徒手竊取該檳│6 │ │罰金,以新│ │ │ │ │榔攤櫃檯內之現金7,│ │ │臺幣壹仟元│ │ │ │ │000元 │ │ │折算壹日 │ ├──┼──────┼────────┼─────────┼────┼─────┼─────┤ │ 5 │103 年6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以應徵工作及購買飲│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凌晨1 時35分│路208 號「聯發檳│料為由,乘羅鳳嬌拿│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許 │榔」 │取飲料不注意之際,│7 │ │罰金,以新│ │ │ │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 │ │臺幣壹仟元│ │ │ │ │檯抽屜內之現金7,00│ │ │折算壹日 │ │ │ │ │0 元 │ │ │ │ ├──┼──────┼────────┼─────────┼────┼─────┼─────┤ │ 6 │103 年6 月5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以購買礦泉水為由,│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1 時47│路389 號柯玉珍所│乘店員葉惠玲取礦泉│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經營之「007 檳榔│水不注意之際,徒手│8 │ │罰金,以新│ │ │ │」 │竊取現金2,500 元 │ │ │臺幣壹仟元│ ├──┼──────┼────────┼─────────┼────┼─────┼─────┤ │ 7 │103 年6 月15│新北市新莊區新五│以應徵工作及購買整│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7 時47│路與自強路口劉志│箱水為由,乘店員入│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泉所經營之「貴子│倉庫拿取礦泉水不注│9 │ │罰金,以新│ │ │ │檳榔」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臺幣壹仟元│ │ │ │ │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 │ │折算壹日 │ │ │ │ │現金9,000 元 │ │ │ │ ├──┼──────┼────────┼─────────┼────┼─────┼─────┤ │ 8 │103 年7 月25│新北市板橋區互助│以購買飲料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4 時50│街60號李明典所經│店員劉祜禔取飲料不│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營之「大埔山檳榔│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0 │ │罰金,以新│ │ │ │」 │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內│ │ │臺幣壹仟元│ │ │ │ │之現金3,600 元,得│ │ │折算壹日 │ │ │ │ │手後,隨即遭劉祜禔│ │ │ │ │ │ │ │發現而當場攔下並報│ │ │ │ │ │ │ │警處理,為警當場起│ │ │ │ │ │ │ │獲該失竊之現金(業│ │ │ │ │ │ │ │由劉祜禔領回) │ │ │ │ ├──┼──────┼────────┼─────────┼────┼─────┼─────┤ │ 9 │103 年7 月26│新北市泰山區泰林│利用任職於「大嘉義│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捌│ │ │日下午3 時30│路2 段589 號張麗│檳榔攤」之機會,將│附表編號│ │月 │ │ │分許 │所經營之「大嘉義│該店內之現金15,000│11 │ │ │ │ │ │檳榔」 │元予以侵占入己後,│ │ │ │ │ │ │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 │ │ │ │ │ │B-983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10 │103 年11月27│新北市三重區集美│佯稱其為該火鍋店前│即起訴書│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 │ │日下午1 時20│街232 號1 樓康秀│員工黃詩庭(起訴書│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鳳所經營之「強強│附表誤載為「黃詩婷│12 │ │罰金,以新│ │ │ │滾火鍋店」 │」,茲予更正),因│ │ │臺幣壹仟元│ │ │ │ │母親罹病及搬家需要│ │ │折算壹日 │ │ │ │ │錢,使康秀鳳陷於錯│ │ │ │ │ │ │ │誤,交付現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11 │103 年6 月24│新北市三重區重安│以購買飲料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2 時23│街95號林怡君所經│店員郭秀珊拿取飲料│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 │營之「想念檳榔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13 │ │罰金,以新│ │ │ │」 │取該檳榔攤櫃檯抽屜│ │ │臺幣壹仟元│ │ │ │ │內之現金4,000 元 │ │ │折算壹日 │ ├──┼──────┼────────┼─────────┼────┼─────┼─────┤ │ 12 │103 年6 月15│新北市五股區新五│以購買飲料及應徵為│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7 時50│路2 段81號「新五│由,乘楊怡蓉取飲料│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 │檳榔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14 │ │罰金,以新│ │ │ │ │取該店櫃檯上之現金│ │ │臺幣壹仟元│ │ │ │ │8,000 元,得手後隨│ │ │折算壹日 │ │ │ │ │即騎乘車牌號AZB-98│ │ │ │ │ │ │ │3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 13 │103 年7 月5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以任職於「金品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8 時55│路134 號1 樓陳濬│攤」之機會,將該檳│附表編號│ │月 │ │ │分許 │孝所經營之「金品│榔攤收銀台內之現金│15 │ │ │ │ │ │檳榔攤」 │1,900 元予以侵占入│ │ │ │ │ │ │ │己,得手後隨即騎乘│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14 │103 年5 月23│新北市板橋區長江│以任職於「尊嚼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捌│ │ │日晚上10時至│路1 段149 號1 樓│攤」之機會,將該檳│附表編號│ │月 │ │ │11時許 │謝致彥所經營之「│榔攤櫃檯內之現金17│16 │ │ │ │ │ │尊嚼檳榔攤」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 15 │103 年6 月12│新北市三重區仁義│以購物為由,乘陳采│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下午1 時30│街93號陳采俞所經│俞依其清單逐項拿取│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分許 │營之不知名檳榔攤│商品裝箱而不注意之│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 │ │際,徒手竊取該檳榔│㈠ │ │臺幣壹仟元│ │ │ │ │攤櫃檯之抽屜內現金│ │ │折算壹日 │ │ │ │ │2,300 元,得手後隨│ │ │ │ │ │ │ │即藉詞因紙箱不夠要│ │ │ │ │ │ │ │拿紙箱裝置所購物品│ │ │ │ │ │ │ │,旋即騎乘車牌號AZ│ │ │ │ │ │ │ │B-983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16 │103 年7 月3 │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佯裝幫店員胡思婷幫│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上午7 時許│西路117 之12號「│檳榔,乘胡思婷招呼│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 │阿鳳檳榔攤」 │客人而不注意之際,│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 │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㈡ │ │臺幣壹仟元│ │ │ │ │檯內之現金5,000 元│ │ │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隨即藉故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3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17 │103 年7 月24│新北市新莊區新泰│以應徵工作為由,待│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10時30│路385 號「鴻達檳│店員李心慧講解完工│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分許(追加起│榔攤」 │作內容及薪資後,便│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訴書漏載「晚│ │藉上廁所為名,進入│㈢ │ │臺幣壹仟元│ │ │上」,茲予補│ │該檳榔攤庫存飲料放│ │ │折算壹日 │ │ │充更正) │ │置區,徒手竊取李心│ │ │ │ │ │ │ │慧所有之黑色皮夾1 │ │ │ │ │ │ │ │只(內有現金2,000 │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汽車駕照、機│ │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 │ │ │ │ │ │ │用卡各1 張),得手│ │ │ │ │ │ │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AZB-983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並因│ │ │ │ │ │ │ │過於匆忙而將其安全│ │ │ │ │ │ │ │帽留置在現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