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0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見明明知其於民國102年年底結束其與睿選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睿選旅行社)之靠行關係後,未經睿選旅行社同意其以該旅行社名義對外承攬業務,而於103年2月20日設立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假期公司),仍持續使用「陽光假期睿選國際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嗣其於103年4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已然拮据,且其實際上無為人代辦旅遊行程之意,竟於得知啟發旅行社代表人陳人瑜於103年6月間招攬新北市新莊地藏庵委員會會員60人之馬祖南北竿3日旅遊行程,惟陳人瑜對離島行程及業務處理不甚 熟悉後,陳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陳人瑜之助理鍾佩珈佯稱可協助辦理離島旅遊業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云云,經鍾佩珈轉知陳人瑜,致陳人瑜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在新北市新莊區與陳見明簽約,陳人瑜嗣於103年6月16日匯款18萬元、同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7月17日匯 款10萬元、同年8月13日匯款6萬元至陳見明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子洛(現更名為黃品妍)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子洛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見明為取信陳人瑜,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睿選旅行社之同意,以睿選旅行社名義製作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表示收取陳人瑜所付之前揭款項,並載明陳人瑜尚餘13萬元未付款,而於103年8月29日將該收費明細表傳真予不知情之鍾佩珈,經鍾佩珈轉知陳人瑜而行使之,使陳人瑜誤信其確係向睿選旅行社人員付款,而足生損害於睿選旅行社之商譽及陳人瑜。嗣陳人瑜不見陳見明聯絡處理機票、飯店事宜,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人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王淑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見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淑美、證人黃品妍、鍾佩珈、王逸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並有國內定型化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陳見明之陽光假期睿選國際旅行社名片、夏戀馬祖三天兩夜馬祖風情遊(南北竿雙飛)行程表、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1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神農山莊104年7月20日連神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函覆被告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經歷與從業人員資料表、睿選旅行社之真正收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各1份、新北市新 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4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至17頁、第35至38頁、偵卷二第17、19頁、偵卷三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4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 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四、被告未經睿選旅行社之同意,擅自以該旅行社承辦人之名義,對告訴人承攬、承辦旅遊業務,且開立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予告訴人陳人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一時、地密接詐騙18萬元、10萬元、10萬元、6 萬元、13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向告訴人陳人瑜行使前揭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之行為,同時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佩珈轉知告訴人陳人瑜,致告訴人陳人瑜陷於錯誤,而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訛詐告訴人陳人瑜以取得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陳人瑜財物,致告訴人陳人瑜及睿選旅行社之商譽受有損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陳人瑜、睿選旅行社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商譽,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難,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向告訴人陳人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