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紹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紹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2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紹華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余庭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余庭彰佯稱其係網路賣家,余庭彰先前於網路上購買運動外套,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按月自余庭彰帳戶內扣除新臺幣(下同)4,980 元,且會連續扣款12月,需聯繫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再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余庭彰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余庭彰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員,余庭彰需透由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余庭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郵局提款機轉帳25,314元至朱紹華之上開郵局帳戶。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志遠佯稱其係露天拍賣賣家,詹志遠先前於網路上購買球衣,因貨到付款錯誤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按月自詹志遠帳戶內重複扣款云云,再由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 月18日下午6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詹志遠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詹志遠佯稱其係第一銀行人員,詹志遠需透由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志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郵局提款機轉帳29,100元至朱紹華之上開郵局帳戶。
㈢嗣因余庭彰、詹志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余庭彰、詹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余庭彰、詹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紹華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3 年2 月初農曆過年期間發現郵局帳戶遺失,當時家中遭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伊配偶的存摺、密碼及現金2 萬多元遺失,伊是把存摺、提款卡夾在電話簿內,密碼也寫成一張小單子塞在電話簿內,伊當時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卷第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朱紹華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余庭彰、詹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轉帳25,314元、29,11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103 年2 月間,既發現提款卡遺失,如係遭竊,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如僅係遺失,縱不加以報案,亦應致電向郵局辦理掛失,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況被告自稱家中除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外,尚有2 萬餘元現金遺失,金額亦非低,被告卻未報案處理,實屬可疑;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和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㈣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余庭彰、詹志遠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4 次幫助詐欺之前科,其中2 次為交付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2 次為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騙團成員使用,復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嗣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