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哲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哲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人登記前名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以下均稱本案公業)法人登記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受委任處理本案公業之所有事務,對外代表本案公業,告訴人游清富則為本案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明知本案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據公業章程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由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始得為之,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8 月21日召開之公業管理委員會中所提出將93年派下員大會對於前屆管理人售地(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09-3 、209- 4、209-5 地號土地,又稱白沙土地,以下均稱本案土地)之授權應予取消之提案,業經管理委員一致通過,並於99年9 月1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上開93年派下員大會之授權予以廢除,且於100 年3 月6 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中,僅將本案土地相關事項列於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項下提案討論,不顧案外人即公業監察人游炎川發言表示反對、並主張應單獨提案,仍逕自作成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另案外人即派下員游貽松曾因於96年間向本案公業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於98年間就本案土地對本案公業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意圖損害本案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即先於99年4 月10日私下與證人游紹羲(游貽松之子,游貽松於99年9 月6 日死亡,經依法選定游紹羲為前案二審之當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案公業同意以市價出售本案土地予游紹羲,並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再另行簽訂和解書」等語。後於99年4 月29日、100 年1 月11日,前案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99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案外人游貽松、證人游紹羲敗訴,於此期間內被告亦於99年6 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4 次管理委員會時提案「…所有訴訟案件一律不庭外和解…」,並獲得管理委員會一致決議,卻仍在前案一、二審均勝訴,應無於三審敗訴可能故無與證人游紹羲和解必要之情形下,仍未先經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於前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仁愛路福華飯店咖啡廳內,私自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顯低於98年7 月間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估價之每坪44萬6000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證人游紹羲,並以該條件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證人游紹羲之上訴而告確定,然因被告業已賤價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證人游紹羲,故證人游紹羲即於102 年12月30日持上開和解書,向本院對本案公業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下稱後案),致生損害於本案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範圍之確認: 依前揭公訴意旨之內容,可知於起訴書中記載「詎被告竟意圖損害本案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亦即具體認定被告之犯意後,所記載其客觀上之行為,係包括:㈠於99 年4月10日與證人游紹羲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及㈡於100 年6 月25日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之行為。然就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僅記載於上開「行為㈡」之後,於上開「行為㈠」之後則無,是檢察官是否有就上開「行為㈠」視作起訴之範圍、抑或該行為僅為案情過程之敘述,即有疑問;而經本院就此向檢察官再行確認後,檢察官則於10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是以最後簽和解書即100 年6 月25日在仁愛路福華飯店簽和解書的行為為本件起訴之背信犯行」等語(院卷第210 頁),而已明確將本案起訴範圍特定於上開「行為㈡」。而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指稱:伊認為100 年6 月25日簽和解書、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的業務計畫、及99年4 月10日簽協議書等行為都是背信等語(院卷第108 頁),然其於偵查中就此既係陳稱:伊要告被告的背信行為是100 年6 月25日簽立和解書的行為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7 頁),則應認檢察官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始與告訴人原始所指之告訴之內容相符,故以下本院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內容,均以「行為㈡」亦即被告於100 年6 月25日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之行為為準,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富、證人游紹羲、證人即宏大估價事務所估價師林韋宏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土地之謄本、本案公業之法人登記證書暨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及章程、前案歷審判決、本案公業9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99年6 月26日之99年度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8 月21日之99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9 月19日之99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3 月6 日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業務計畫書、100 年6 月18日之100 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0 年7 月7 日(100 )光彩哲函字第012 號函、100 年7 月26日(100 )光彩哲函字第013 號函、內政部100 年6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0日協議書、100年6月25日和 解書、宏大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案起訴狀及本院就該案所為之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一審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背信之犯意,伊是依照99年4月10日的協議書、100年3月6日派下員大會通過的業務計畫、以及其後100年6月18日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意旨,才跟游紹羲簽和解書,和解書約定的價格也非賤賣本案土地,且於前案最高法院判決公業勝訴後,伊也拒絕履行該和解書之約定,後案公業一審亦勝訴,本案公業迄今仍是本案土地的登記名義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有卷內事證可供佐證,而堪認定屬實: ⒈本案公業於99年11月間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係本案公業為法人登記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受委任處理本案公業之所有事務,對外代表本案公業,告訴人則為本案公業之管理人(偵卷一第7 、185 頁管委會通訊錄、法人登記證書)。 ⒉依本案公業於99年間法人登記時有效之章程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本案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之同意(偵卷一第59頁章程)。此規定關於特別決議之決數比例,與祭祀公業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相同,然關於以同意書方式為決議之部分,則有較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為寬鬆之情形。 ⒊93年9 月12日派下員大會議字第2 號議案之決議內容中,包括本案土地授權公業管理人執行出售本案土地、底價為每坪18萬元(偵卷一第33-35 、45頁土地謄本、會議紀錄);案外人游貽松因公業前任管理人將本案土地以每坪19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李錫焜,故於98年間就本案土地對本案公業提出前案訴訟,前案分別於99年4 月29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7 月7 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99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案外人游貽松、證人游紹羲敗訴而告確定(偵卷一第8-26頁歷審判決,判決主要理由為公業前任管理人之出售行為屬無權代理,對公業不生效力,游貽松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⒋於前案在本院審理中之99年4 月10日,被告與證人游紹羲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起訴書誤載為本案公業)同意以市價(至少25萬元以上)出售本案土地予游紹羲,被告應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出售,並委託鑑價公司確認價格,再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另行簽訂和解書」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 頁協議書)。 ⒌99年8 月21日之99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93年派下員大會對於前屆管理人出售本案土地之授權應予取消(偵卷一第75頁會議紀錄);99年9 月19日99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93年派下員大會之授權予以廢除(偵卷一第78頁會議紀錄)。 ⒍依100 年3 月6 日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於討論議案1 「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時,案外人游炎川發言表示反對意見,主張業務計畫中之「公業土地開發計畫」(包括本案土地之「出售或合建」)不應列於業務計畫中,而應另行提案,其後經被告就此加以解釋,及監察人游任德及管理人游龍芳發言、且發言內容傾向支持被告後,決議內容為「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偵卷一第46-51 頁);而此等會議紀錄之內容,經核與本院另案當庭勘驗錄音之結果相符(偵卷二第18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內容)。 ⒎於前案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5日,被告在臺北市仁愛路福華飯店咖啡廳內,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約定「本案公業以高於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6 月18日訂定之底價,以每坪35萬元整將本案土地售予游紹羲」等語(偵卷一第32頁)。 ⒏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證人游紹羲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2 年12月30日,持該和解書向本院對本案公業提出後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證人游紹羲敗訴(偵卷一第27-30頁、偵卷二98-103頁起訴狀及後案本院判決),後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迄今本案土地仍為本案公業所有乙節,業經證人游紹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06-108頁、院卷第256頁)。 ⒐於98年7 月間,本案土地曾經被告委託宏大估價事務所、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進行估價,其結果宏大估價事務所認每坪約44萬6000元(偵卷二第92頁)、中華估價事務所認每坪約21萬6000元(偵卷二第75頁);後於100 年5 、6 月間,本案土地亦曾經被告委託中華估價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茂估價事務所)、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估價事務所),其結果中華估價事務所認每坪約31萬8999元(偵卷二第25頁)、展茂估價事務所認每坪約29萬2912元(偵卷二第36頁)、宏邦估價事務所認每坪約30萬4000元(偵卷二第52頁),嗣100 年6 月18日之100 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本案土地應以上開100 年間3 間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平均數即每坪30.53 萬元作為出售底價,且授權主任管理人即被告據以辦理(偵卷二第54頁)。 ㈡上開事實既已堪認屬實,又依前揭公訴意旨之內容,可知公訴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6 月25日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係因該行為具有「未先經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及「出售價格顯低於98年7 月間宏大估價事務所估價之每坪44萬6000元」之情形,是以「被告是否應先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簽訂上開和解書」、「於被告簽訂上開和解書時,本案土地合理之市價究竟為何」等情,暨被告是否因而可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為本案首應究明之處。而查: ⒈先就合理市價部分,依上開五、㈠⒐前段部分之事實,本案土地既於98年7 月及100 年5 、6 月間分別經宏大、中華、展茂、宏邦等4 間估價事務所進行估價,而其中宏大估價事務所於98年7 月間所估價之結果約每坪44萬6000元,除係上開5 份估價結果中最高者外、其估價時間更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之100 年6 月25日相距將近2 年,則公訴意旨何能逕指「僅有宏大估價事務所該估價結果始足以代表本案土地100 年6 月間之市價」,而全然忽略其餘4 份估價結果較低之估價報告,實屬令人費解之事;而經本院就此請檢察官進一步提出相關舉證,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沒有其他舉證等語(院卷第210 頁),又證人即宏大估價事務所估價師林韋宏於偵查中就其餘顯然較低之估價結果,更僅證稱:伊不知道100 年間該3 份估價報告的估價條件,伊不予評論等語(偵卷一第114 頁),更足見本案依照相關卷內事證,顯無從逕認宏大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始屬合理之市價。⒉雖證人游清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被告顯然與100 年間該3 間估價事務所有串通低估之嫌(偵卷一第118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本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依上開五、㈠⒐後段部分之事實,於100 年6 月18日本案公業之100 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中,更確實決議本案土地應以上開100 年間3 間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平均數即每坪30.53 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是被告既握有該次會議紀錄在手,若其確有造成本案公業損害之背信犯意,僅以稍高於底價之價格簽訂和解書、並且立即委託代書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事宜,無非更有機會達成其目的;惟被告最終乃係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簽訂和解書,依本案土地總坪數達於2000坪以上加以計算,被告非但使本案公業若選擇依約履行可獲得高出估價均數總計高達約9000萬元之代價,迄今更進一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履行和解書中之約定內容,使證人游紹羲不得已選擇進行曠日廢時之後案訴訟,在在均使本案公業自始立於較為優勢之地位甚明,且其行為所造成本案公業之優勢地位,亦不因其簽訂和解書之時間點是否在前案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所不同。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此等簽訂和解書之行為,係基於意圖損害本案公業之犯意而為,本已難認有據。 ⒊而就被告「未先經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簽訂和解書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乙節,經查,依上開五、㈠⒉部分,可知按章程第19條之規定,針對本案公業財產為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大會之特別決議,是被告於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下,即以本案公業之名義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約定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游紹羲之行為,自始即與處分本案公業財產應有之程序不符,而有「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上開五、㈠⒍部分,可知於100 年3 月6 日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中,確實業已決議通過包含本案土地「出售或合建」事項在內之100 年度業務計畫,已如前述,又於100 年6 月18日之100 年度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中,除如上開五、㈠⒐後段部分有設定出售底價、且授權被告據以辦理之內容外,亦有「依規定應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每份2000元」之記載(偵卷二第54頁),而被告亦確實於簽訂上開和解書後,在100 年7 月7 日寄發內容為「主旨:為本法人執行『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有關公業土地開發方案,謹依本法人章程第19條及管委會議決事項提報各議案說明書(如附件)並向全體派下現員收取同意書,請於100 年7 月30日…統一辦理…。說明:一、依本法人章程第19條及…100 年度…第6 次管委會議字第1 號議決辦理,…」等語之本案公業100 光彩哲函字第012 號函予各派下員,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0頁)。是以,被告在此既係基於執行先前派下員大會及管委會決議事項之立場,欲藉由寄發該函文向各派下員說明其「執行出售本案土地業務已達於訂有出售底價程度」之旨,並請求各派下員「依章程第19條規定」提供書面同意,益徵此時各派下員儘可依該等條件表示承買之意(另參偵卷一第223-224 頁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並未存有獨厚證人游紹羲、或意圖藉此損害本案公業之心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本案並無背信之犯意,自非無據。 ⒋至雖前揭100 光彩哲函字第012 號函所欲採取之「徵求書面同意」方式、及被告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之行為,前者因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應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為其前提之原則抵觸、且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摘其處理方式具有公平性瑕疵(偵卷二第94-95 頁),後者則因被告自始違反章程第19條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另見後案本院一審判決,偵卷二第102 頁)。惟違反章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甚或具有公平性瑕疵之行為,既有可能係出於對章程、條例之誤解所致,而非一有此等情形即必然具有背信罪之犯罪意圖,則本案至此顯然仍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所要求之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不應僅以被告本案於100 年6 月25日與證人游紹羲簽訂和解書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違背其任務」之性質,即率以背信之罪名相繩。 六、末以,檢察官雖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090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證人游紹羲及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趙澤義等3 人之配偶或前女友傅純秀、楊靜筠、陳秋桂,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之98年7 月6 日至100 年7 月7 日間,共同設立名為「宸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居公司)之空殼公司,該公司之帳戶並於100 年1 月28日分別經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匯入750 萬元,號碼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號等票面金額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其受款人又均為被告,且發票日(100 年5 月4 日、100 年7 月12日)亦均與被告簽訂上開和解書日期甚為相近,而認被告實與證人游紹羲、趙澤義2 人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有異常關連(院卷第194-196 頁),應係案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為購得本案土地,利用證人游紹羲、趙澤義,以宸居公司作為躲避他人耳目給付被告金錢之管道。並提出上開所指宸居公司之登記卷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支票等為其論據。惟查:㈠證人游紹羲於審理中就此證稱:伊認識京倫公司負責人李俊琳,伊曾與李俊琳談過合作土地之事,他想買本案公業的地,當時伊正在跟本案公業打前案官司,李俊琳就說他來出訴訟費用,如官司打贏之後本案土地可以賣給他,伊也認識趙澤義,趙澤義是代表李俊琳跟伊聯絡的人,伊有從李俊琳那邊拿到2000萬元要處理本案土地,這是前案打官司的費用,因為該案一個審級訴訟費用就要幾百萬,伊也沒聽過李俊琳說過要拿錢給被告,伊配偶楊靜筠只是宸居公司的人頭,宸居公司是趙澤義的公司,伊也不知道宸居公司發起人中包括被告配偶傅純秀,被告並不知道這塊地實際上是京倫公司要買的,他認為是伊要買,因為都是伊在跟本案公業打官司等語(院卷第252-254 、258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並不知京倫公司之角色及立場,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載收受京倫公司金錢、以作為對本案公業遂行背信行為之代價乙節,本非無疑。又證人趙澤義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京倫公司委託跟游紹羲談買賣本案土地之事,李俊琳曾經給過伊受款人為被告的支票,當時都是希望被告能進行買賣,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收票,堅持說要開派下員大會及鑑價之後才能談買賣,當時這個是專案,所以會拿到受款人是被告的支票,但伊確定支票都沒有進到被告的帳戶裡去等語(院卷第295-299 頁),亦已證稱被告始終不願接受以其名義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明確,況卷附檢察官所指相關可疑為被告異常收受之支票,均為金融機關本行支票之形式(院卷第187-193 頁、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第24頁),一般人並無法經由外觀判斷是否係由京倫公司所申請開立,則被告縱曾經證人趙澤義提示相關支票,然其是否知悉其係源於京倫公司之款項、甚或有無收受之等情,亦均屬可疑。 ㈡且就號碼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號等票面金額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完全沒有收到這些支票,是另案被中正分局傳喚才知道有這些支票,為什麼受款人寫伊,伊也不知道等語(院卷第211 頁)。又依卷附該等支票背面影本、及存款憑條等,可知其中號碼AZ0000000 、AZ0000000 號等2 張支票,最終均係存入「戶名陳秋桂、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而號碼AZ0000000 號之支票,最終則係存入「戶名張寬榮、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中」(院卷第187-193 頁),形式上均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等帳戶中於存入該等金錢後,亦多經提領或轉出,此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院卷第225-22、233 頁),亦未經檢察官具體證明該等款項有何流向被告之情形,故上開支票縱以被告為受款人,仍顯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就宸居公司收受匯款部分,宸居公司之帳戶固然確經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於100 年1 月28日匯入750 萬元,且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並載明「京倫公司」之字樣而堪認該等金額實為京倫公司所支付,有匯款紀錄可查(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 第41-42頁),然證人陳秋桂於審理中亦證稱:宸居公司實 際上負責人是趙澤義,伊只是借名給趙澤義而已等語(院卷第302頁),而與證人游紹羲前揭證稱宸居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證人趙澤義乙節相符,則縱使京倫公司確曾藉由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宸居公司,然在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出借其配偶傅純秀作為宸居公司人頭外、尚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或可取得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京倫公司單純將款項匯入宸居公司帳戶內一事,亦顯然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究竟是否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一事,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構成要件,則於犯罪檢驗之流程上,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構成本案公業之財產上損害,即無續予究明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至此已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