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7963 號、第1893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平白無故應不明人士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藉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不知情之游春生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偕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知情之余瓊鸞收購原由余瓊鸞所設立之佳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諾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佳諾公司負責人、公司遷址等項目變更登記,且於102 年7 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佳諾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及於102 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佳諾公司所開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而擔任佳諾公司負責人。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6日向不知情之陳秀鑾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辦公處所後,即於102 年7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30日」)辦理前述佳諾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佳諾公司所在地遷至上址。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8 月初某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尚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公司)訂購茶葉5 斤,並交付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支票1 紙,經兌現付清價金,以取信於尚緣公司,其後即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 年9 月6 日、102 年10月7 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尚緣公司訂購茶葉各5 斤(含稅價金均1 萬5 千元),致尚緣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9 月7 日、102 年10月7 日出貨至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誆稱已寄出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8418447 號、面額3 萬元支票1 紙,且傳真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以取信之,惟尚緣公司遲未收受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始悉受騙。 ㈡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 年9 月11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連興棉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棉織公司)訂購縫紉線17箱(含稅價金7 萬245 元,致連興棉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於依約於102 年9 月16日出貨至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7 萬245 元支票1 紙不能兌現,始知受騙。 ㈢由自稱「張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1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訂購行車紀錄器2 臺、8G記憶卡2 片與行車紀錄器50臺、8G記憶卡50片,經付清價金,以取信於創碁公司,其後即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 年9 月18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創碁公司訂購行車紀錄器1 千3 百臺與8G記憶卡1 千5 百片、於102 年10月2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訂購16G 記憶卡6 百片,惟僅給付現金2,520 元,其餘價金則交付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363 萬8,250 元支票1 紙,致創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於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出貨行車紀錄器2 百臺(含稅價金47萬6,280 元)、8G記憶卡1 千5 百片(含稅價金33萬750 元)及16G 記憶卡6 百片(含稅價金21萬4 千2 百元)至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㈣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 年9 月23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倉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倉笙公司)訂購DVD 光碟片15萬片(含稅價金41萬5,328 元),即先交付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8 萬元之支票1 紙,經兌現付清定金,再交付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33萬5,328 元支票1 紙,以取信於倉笙公司,致倉笙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10月17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㈤由自稱「黃瑞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盈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健公司)訂購膠膜、棧板及封箱膠帶,致盈健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10月3 日出貨膠膜120 支(含稅價金2 萬8,350 元)、於102 年10月4 日出貨棧板1 百片(含稅價金4 萬4,100 元)、於102 年10月15日出貨膠膜120 支與封箱膠帶3 千6 百卷(價金9 萬2,610 元)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8 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7 萬2,450 元支票1 紙未能兌現,始悉受騙。 ㈥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 年8 月23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照明企業社(下稱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4 百支與燈泡350 顆(含稅價金22萬2,600 元)、於102 年9 月10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170 支與燈泡5 百顆(含稅價金16萬7,580 元)、於102 年9 月16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60支(含稅價金2 萬790 元)、於102 年9 月2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450 支與燈泡4 百顆(價金23萬6 千元)、於102 年10月4 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泡20顆(價金4 千元)、於102 年10月11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泡7 百顆(價金13萬3 千元),致成長企業社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0月15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或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惟佳諾公司僅給付定金6 萬7 千元,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18萬8,370 元支票1 紙及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7826246 號、面額15萬5,600 元支票1 紙均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㈦由自稱「許明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 年9 月間某日、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1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裕公司)訂購塑膠原料,致新勝裕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9 月23日出貨塑膠原料2 千公斤(含稅價金7 萬5 千6 百元)、於102 年10月3 日出貨塑膠原料4 千5 百公斤(價金16萬8 千5 百元)、於102 年10月9 日出貨塑膠原料2 千1 百公斤(價金7 萬7 千7 百元)、於102 年10月17日出貨塑膠原料4 千公斤(價金15萬元)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7 萬5,600 元支票1 紙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㈧由自稱「黃瑞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 年10月1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川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博公司)訂購不銹鋼六角水泥釘16萬支(含稅價金34萬2,720 元),致川博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 年10月22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及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24萬2,720 元支票1 紙均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興棉織公司、創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尚緣公司、倉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盈健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勝裕公司、川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一、本件被告黃順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7 頁),並經證人游春生、譚文雄、余瓊鸞、陳秀鑾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84頁、第91頁、第148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亦據證人即尚緣公司告訴代理人詹廷瑋、證人即連興棉織公司負責人顏招明、證人即創碁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國智、證人即倉笙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羿廷、證人即盈健公司負責人高麗芬、證人即盈健公司業務員高嘉萱、證人即成長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葉秋芬、證人即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證人即新勝裕公司會計劉嬑霖、證人即川博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茂慶、證人即川博公司業務員施盛起指證歷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91號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佳諾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暨所附佳諾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諾公司章程、佳諾公司股東同意書、佳諾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佳諾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記錄表、住戶總集、佳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卷第42頁至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91號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尚有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宅急便配送單2 紙、尚緣公司統一發票2 紙、佳諾公司詢價單1 紙、票號BA8418422 號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 紙、連興棉織公司統一發票1 紙、創碁公司刑事告訴狀1 份暨所附「張宏俊」名片1 紙、佳諾公司訂購單4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創碁公司銷貨單1 紙、創碁公司客戶資料表1 紙、創碁公司電子郵件1 紙、佳諾公司訂購單1 紙、倉笙公司統一發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倉笙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羿廷陳述狀1 紙暨所附倉笙公司通知文件2 紙、倉笙公司運送單3 紙、盈健公司刑事告訴狀1 紙暨所附盈健公司出貨單3 紙、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1 紙、票號BA8418440 號支票1 紙、盈健公司統一發票2 紙、成長企業社刑事告訴狀1 份暨所附佳諾公司詢價單1 紙、成長企業社統一發票3 紙、成長企業社應受帳款明細表1 紙、票號BA8418423 號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6 紙、佳諾公司訂購單6 紙、新勝裕公司刑事告訴狀1 份暨所附新勝裕公司送貨單4 紙、佳諾公司訂購單2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1 紙、新勝裕公司報價單1 紙、川博公司刑事告訴狀1 份暨所附川博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1 紙、佳諾公司訂購單1 紙、川博公司統一發票1 紙、川博公司刑事陳述狀1 份暨所附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川博公司出貨單1 紙、「黃瑞德」名片1 紙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51號卷第1 頁至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54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57號第1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9頁),綜核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祇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辦理佳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佳諾公司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而擔任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受騙公司實行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擔任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8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助使詐得財物價值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5號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7745號併辦意旨與起訴意旨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非惟造成受騙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受騙公司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公司蒙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