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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融諦因感情問題而求助於蔡宗霖,惟其因質疑蔡宗霖所稱之「感情和合術」及費用而生糾葛,劉融諦遂對蔡宗霖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簡稱:板橋簡易庭)2 樓第2 調解室就上開民事案件進行調解,詎蔡宗霖明知該調解室大門並未關閉,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情況下,竟因不滿劉融諦於前揭民事起訴狀記載其為「江湖術士」等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融諦口出「俗辣…流氓…王八蛋…」等侮辱性言詞,嗣雙方於調解不成立,自調解室步行至調解室外走廊上時,蔡宗霖又承前犯意,接續對劉融諦口出「小人、俗辣」等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劉融諦之名譽。

二、案經劉融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諦於偵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證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行交互詰問,足見其已放棄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及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影、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錄影、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影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影、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內容之錄影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影帶或光碟是否與錄影、錄音譯文相符。而製作之譯文,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影、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錄影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影、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影、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影內容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查,本件告訴人於前揭事實所載時、地,對其與被告於板橋簡易庭調解室內、走廊之對話所為之錄音,係告訴人以其於現場,以其錄音設備所錄製而成,並轉錄成錄音光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證人仇恒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錄音中對話之一方即為告訴人本身,且因被告係於公開場所所為之言論,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以上開錄音設備錄音之情狀,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上開錄音光碟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確與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錄音內容係經告訴人剪接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嗣經本院將上開錄音光碟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認並無節錄、偽造、變造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亦自陳確有陳述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同上卷頁),復無任何跡象顯示該錄音檔之內容遭剪輯變造,足徵被告上開主張非真,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曾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板橋簡易庭的調解室只有調解委員1 人在場,不符合公然的要件,而且當時是告訴人先罵我「神棍、江湖術士、詐騙集團」等語,我認為遭受侮辱,才口出「王八蛋」、「小人」等語,我只是說氣話,沒有惡意,所以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錄音光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偵卷第9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反面)在卷可佐,並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680號核閱無誤(確認雙方在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另辯稱該調解室內僅有調解委員1 人在場,並無公然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經查,該調解室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該處調解委員仇恒福在場,有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存卷可稽(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680號卷第11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102 年11月20日10時許我與被告因為民事案件在板橋簡易庭調解,我們在第二調解室,門沒有關的情況下,被告罵我「精神有問題、王八蛋、小人、流氓、像女生一樣」一直罵,我有做錄音的譯文,又在走廊上罵我「你這個小人」,我向被告表示這是公共場合,有公然侮辱,被告還是一直罵,現場調解委員仇恒福、法警楊惟勝有看到等語甚詳(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仇恒福即調解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家事案件會關門,如果兩造當事人有請求,我們會把門關上,但是當事人如未請求,我是不關門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觀以錄音譯文可知,於被告出言辱罵時,即有法警楊惟勝(即錄音譯文記載之丁方)進入該調解室查看並出言相勸,是該調解室既未關門而呈敞開狀態,顯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應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於調解室外之走廊上辱罵告訴人,因走廊本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符合「公然」之要件,實屬當然。

㈢又觀以前述錄音譯文,並未見告訴人有辱罵或挑釁被告之言詞,反觀被告態度極為偏執強硬、咄咄逼人,全然不理會調解委員、法警多次出言制止,足見被告係因主觀上過度偏執,導致自己情緒失控而一再出言侮辱告訴人,是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激怒、挑釁被告之言行,佐以前述經調解委員仇恒福勸阻後仍不知收斂,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難平而出言不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再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前揭公共場合,對告訴人罵稱「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而上開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兼衡被告於口出部分惡言後,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即向被告表示上開言詞已涉及公然侮辱,有前述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詎被告仍不聽勸阻,持續對告訴人謾罵上開侮辱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法警楊惟勝,以證明當日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聲請將錄音光碟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剪接云云,惟有關法警楊惟勝部分,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並無關連性;至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係連續無中斷,實難認該錄音有遭剪接之情,佐以本案事證已明,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不思克制己身言行,即因此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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