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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紹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8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紹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1,480 元,分15期清償,每月1 期,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20日支付3,432 元,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朱紹華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並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店一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公司。詎朱紹華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竟於103 年2 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付款價金,易持有為所有,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車行附近,將上開機車以4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游敏郎;游敏郎再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之黃順風,樺山公司再於103 年2 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6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沈菲雯,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追索無著,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紹華、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紹華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1 輛,且明知分期付款尚未繳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朋友「阿海」叫我去幫忙買機車,我因為心軟才幫他買,買車後我把車交給阿海,阿海說他有繳貸款,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金為5 萬1,480 元,分15期清償,於契約生效後,朱紹華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不得處分標的物。詎被告竟於103 年2 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車行附近,將上開機車以4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游敏郎;游敏郎再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樺山公司之黃順風,樺山公司再於103 年2 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6 萬3千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沈菲雯等情,業據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在卷,且與證人陳惠玲、沈菲雯、黃順風、游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 頁、本院卷104 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現勘報告書各1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7 月10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1頁現場勘察報告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證人即仲信公司業務人員張耿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去被告現居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對保,被告說他的確住在該處,他購車的意圖是要給他女兒用,他女兒在台中讀書,購車是要給他女兒用..... 該機車過戶時,公司有通知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連絡,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就是缺錢要變現,就是沒有錢還,看我們公司要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於購車當時,自始即未曾提及係為「阿海」之友人而購車,嗣後則係因缺錢而將該車變賣,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另證人游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103 年2 月20日晚上,在中和一家車行附近,以4 萬3 千元向被告收購上開車輛。並親自交付4 萬3 千元現金予被告,當日除被告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被告亦坦承該機車買賣契約書係其所簽署。準此,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親自出售予游敏郎者殆屬無疑,則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再依上開證人游敏郎所證述之情節以觀,並非係由「阿海」之人出面將開車出售,而係被告親自售予游敏郎,出售當時亦無「阿海」在場,則被告辯稱購得該車後即交由「阿海」處理云云,亦與實情有悖,而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因缺錢,而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NA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游敏郎,則被告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並因而處分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常途逕獲取財物,利用其分期購買之契約關係,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猶將該車處分,所得款項尚非甚巨,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查卷第24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清償告訴人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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