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一、庚○○前因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1 號就㈠㈡部分均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任職於穀隆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蔡玲福)之土城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1 樓,對外以「新隆發商行」之名義營運,下稱新隆發商行)而擔任業務員一職,其業務範圍包含推展新隆發商行之業務及代收取貨款。庚○○於上開擔任新隆發商行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依規定繳回新隆發商行,反將該等貨款接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80769元)。嗣因蔡玲福於101 年12月間發覺貨款收取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玲福、證人即蔡玲福之子寅○○、證人即同為新隆發商行業務之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2、15-17 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4 、5 、6 、8 、9 、13、15、16所示店家人員丁○○、丙○○、子○○、辛○○、戊○○、壬○○、蔡炳南、高千詠、己○○等人於警詢中之書面陳述(亦即警方所製作之查訪報告、或該等店家人員所簽具之貨款已收證明,偵卷一第26、34-35 、39、43-44 、51、54-55 、69、77、80頁),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庚○○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查: ㈠證人蔡玲福、寅○○、丙○○、蔡炳南、高千詠等人,或經本院傳喚後並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未經本院命拘提)、或未經本院加以傳喚到庭作證,致無法取得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中之陳述加以比對,自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丁○○、子○○、辛○○、壬○○、己○○等人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詞相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部分與其於審理中作證之證詞不符(即實際所收款項有無折尾數未收之情形),此等不符之部分,亦無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 ㈣惟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甲○○、寅○○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卷一第99-100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下稱偵卷三】第17-19 、28-30 頁),其等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證人甲○○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院卷第156-160 頁)、證人寅○○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旨(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寅○○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陳金福、王美娟、葉德能、乙○○、陳素琦、陳涵妤等人於警詢中之書面陳述部分,偵卷一第21、29-30 、47、58-59 、65、72頁),業經檢察官、被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 、225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15-22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案並未經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爰不另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前揭相關證人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結果,僅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有所適用,至於後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論斷自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及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自不以相關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為限,均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向如附表編號1 、3 、5 、7 、11、12、14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該等編號欄位內所所示數額之貨款、且該等貨款亦未交回新隆發商行,亦坦承曾委託證人甲○○代為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店家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辯稱:伊只承認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3 、5 、7 、11、12、14所示店家之貨款,其餘店家之貨款,均未有任何伊簽收款項的證據,且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店家之貨款後,亦未轉交予伊,故伊均不承認曾收取此等部分之貨款;且伊未將貨款交回新隆發商行之理由,係寅○○說可以先拿去用,說這算是檯面下借給伊,檯面上則說係預支薪資,他說這樣帳會比較好做云云(院卷第167 、214-225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之業務內容及實際收取貨款情形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任職於新隆發商行而擔任業務員一職,其業務範圍包含推展新隆發商行之業務及代收取貨款,而被告於上開擔任新隆發商行業務員期間,曾於如附表編號1 、3 、5 、7 、11、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該等編號欄位內店家之貨款,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先後自承在卷(偵卷一第3-4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24 、27頁、院卷第74、167 、214-225 頁)。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新隆發商行而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乙節,亦經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9-100頁、偵卷三第17-19 頁);又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店家之貨款乙節,並據證人子○○(附表編號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13-215 頁)、亦有警方對該等店家人員即證人陳金福(附表編號1 )、王美娟(附表編號3 )、葉德能(附表編號7 )、陳素琦(附表編號12)、陳涵妤(附表編號14)等所製作之查訪報告表或其等所出具之貨款已收證明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29-30 、47、65、72頁),更有被告於收取貨款後所簽具之相關書面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3 、5 、7 、12、14部分見偵卷一第22、32-33 、48、66-68 、73頁及院卷第229-230 頁、附表編號11部分見偵卷一第62之1-62之2 頁),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本即堪予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店家部分,固然新隆發商行所提出之收款袋記載於101 年11月30日時,被告曾將101 年9 月份之貨款14800 元繳回新隆發商行(偵卷一第63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而查該店家之101 年9 月份貨款,係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即已收迄,此有前揭被告所簽具之書面可佐(偵卷一第62之1 頁),而依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新隆發商行收款規定,收款業務本應於當日繳回新隆發商行(偵卷三第29頁),是被告既未為之,其此部分之侵占罪即屬成立,尚不因被告於收款後一個月後復將之繳還而有所不同。 ⒉另關於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委託證人甲○○代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3店家之貨款(即101 年10月份之貨款)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先後自承在卷(偵卷一第4 頁、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三第28-29 頁、院卷第156-159 頁),並有該部分店家所提出載有證人甲○○簽名之貨款簽收簿內頁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就其為被告代收此筆貨款後,確已轉交被告乙節,則經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稱:新隆發商行的收款業務是分區域的,當時位於汐止區康寧街的附表編號13店家,是被告負責的範圍,因為被告負責的範圍比較大,而且伊住在該店家附近,所以被告就會委託伊幫忙寄單及請款,這是從101 年的10月開始的,伊總共幫忙被告在101 年10月、及101 年11月間各收過一次貨款,101 年11月間是收款16527 元,後來是11月底之後,公司發現該店家未付款,詢問店家後知道是伊去收款,公司才問伊,伊就跟公司說是伊幫被告收款,但已經將貨款交給被告,公司才察覺有異並清查出其他客戶貨款未繳回的情況(偵卷三第28-29 頁);伊有幫被告收過2 個月份的貨款,2 次都是同一個店家,是在東湖伊住處附近的白甘蔗涮涮鍋,當時是因為該店家離伊住處較近,所以才會幫被告寄單及請款,並且在店家的簽收本上簽收,第1 筆是101 年10月收,收完之後直接在公司附近交給被告,第2 筆是101 年11月收,收完之後在被告當時在新莊區居處附近的思源路路邊交給被告,這2 次去收款的時候,公司專屬於該店家的收款袋都在伊身上,伊都有在收款後在收款袋上註明,讓被告回去報帳等語明確(院卷第156-158 、160 頁);且證人甲○○證稱其係將收款事實載明於收款袋上乙節,經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店家之收款袋上,其中101 年10月份貨款之「已收日期」欄位確有經以修正帶塗去原先所記載之內容、並改於「預收日期」欄位上記載「12/5」、「2 點前」等字樣之情形相符(偵卷一第71頁),易言之,自此等收款袋於繳回新隆發商行前曾經記載「已收日期」乙節,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述收款後之情形,實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為真。 ⒊而關於附表編號2 、6 、8 、9 、10、16等店家部分,經查: ①證人丁○○(附表編號2 店家人員)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11月間是附表編號2 店家的負責人,該期間伊有向新隆發商行訂貨,103 年1 月間,有警察到店裡查訪並確認收款情形,當時伊有在1 張貨款已收證明上簽名,當時伊有確認過101 年12月份來收款的業務確實是被告,才在上面簽名等語(院卷第114-117 頁)。 ②證人辛○○(附表編號6 店家人員)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附表編號6 店家之負責人,101 年11月間新隆發商行跟伊接洽的業務是被告,被告是業務的期間,錢不會給別人收,印象中也沒有給過別人,被告是在101 年12月份時來收101 年11月的貨款,伊原先的作法是沒有讓對方簽收,也沒有向對方拿載明貨款付清的單子,是後來被告的事情發生之後,伊才開始注意要去拿單子,在101 年11月份伊付款的實際金額是19000 元等語(院卷第110-113 頁)。 ③證人戊○○(附表編號8 店家人員)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下旬伊是開設附表編號8 店家,是經營類似便當店的生意,被告是新隆發商行的業務,交易模式是月結,後來對方老闆有來要收錢,伊向對方說已經收了,並且有簽貨款已收證明給對方,貨款證明上面寫收款的業務是被告,這是正確的,因為當時伊還有拿自己的本子給對方的老闆看,收款的時候都會要業務簽收,本子上面就是記明哪一間商店、幾月份、誰來收多少錢等資料,只是本子現在已經沒有留存了,印象中當時是1 次收42200 元等語(院卷第160-162 頁)。④證人壬○○(附表編號9 店家人員)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間伊是附表編號9 店家之負責人,102 年12月13日警察曾經有來查訪,當時伊有簽貨款已收證明,上面的內容都是伊確定過正確的才簽,所以伊確定101 年11月份的貨款是被告來收的等語(院卷第119-122 頁)。 ⑤附表編號10部分之店家,業經證人乙○○簽具警方查訪報告、貨款已收證明(偵卷一第58-59 頁),而表明關於該店家101 年11月份貨款共5262元,係於101 年12月10日交予被告之旨。 ⑥證人己○○(附表編號16店家人員)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下旬伊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開附表編號16的便當店,跟新隆發商行有業務往來,跟伊接觸的業務是被告,收款的部分也是被告,102 年10月30日時,警察曾經來查訪,在101 年10月至12月間,來收款的人就是被告沒錯,從來沒有其他人來收款過,伊也從來沒有遲交或短交貨款長達3 個月的狀況,交易的方式是貨到付款,就是每次被告東西送來伊就會給他錢、最多是押趟下次來一起結,不是月結,被告曾經跟伊說過可以用月結,但是伊不善理財怕欠錢所以就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11-213 頁)。 ⑦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 、6 、8 、9 、10、16等店家之人員,均已明確於審理中證稱、或曾出具證明表示被告即為本案案發期間新隆發商行貨款之實際收取者甚明。且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並證稱:公司針對每家客戶都有帳袋,收款情形會紀錄在帳袋裡面,帳袋平時是由公司保管,業務要跟公司簽收領出去收帳,收回來當天或是隔天再放回公司原來的地方,會計會去核對等語(院卷第157-158 頁),此部份關於收款袋之領取模式,經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所述亦屬相符(偵卷三第18頁)。而查,前揭「貳、一、㈠⒈」被告自承已收取貨款且未繳回新隆發商行之如附表編號1 、3 、5 、7 、12、14等店家部分,新隆發商行專屬於各該店家之收款袋上,關於如附表所示遭侵占貨款之月份均僅有記載寄單日期、而未記載實際收受情形,此有各該收款袋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4、31、41-42 、49、67、75頁,附表編號11之店家情形,則如前述),顯見在被告確曾將該等店家之收款袋攜出收款、嗣後僅將收款袋繳回新隆發商行而未繳回貨款之事實態樣下,於各該店家之收款袋上極可能出現「僅有寄單日期、卻無收款情形」之記載;而該等「僅有寄單日期、卻無收款情形」之記載狀況,亦即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 、6 、8 、9 、10、16等店家之收款袋攜出收款之事實,經核亦與新隆發商行所提出此部分店家之收款袋記載狀況相符(偵卷一第28、46-47 、52、57、61、84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2 、6 、8 、9 、10、16等店家人員所稱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亦顯然與客觀事證相符,而難認無據。 ⒋至於附表編號4 、15等店家部分,固然未經相關店家人員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惟被告於警詢中本已供稱:伊有收取「高鴻得記小吃店」(即附表編號15店家)101 年10月份的貨款等語(偵卷一第3-4 頁),又其於偵查中復供稱:101 年11月至12月間,伊有至附表編號4 的店家去收貨款等語(偵卷二第23-24 、27頁),且查,關於新隆發商行專屬上開店家之收款袋,亦均呈現前揭「僅有寄單日期、卻無收款情形」之記載狀況乙節,復有此部分之收款袋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7-38 、78頁),是堪認被告此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顯然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向附表編號4 所示店家實際所收取之金額,雖卷附之收款袋、及貨品保管條上均係記載19721 元(偵卷一第36-38 頁),惟經核此部分若以該店家人員所出具之查訪報告、貨款已收證明加以彈劾(院卷第34-35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實際收取之款項應為19700 元,併此敘明。 ⒌承此,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家之貨款乙節,至此已屬明確。 ㈡至於被告收款後為何未將之繳回新隆發商行乙節,被告固執前揭「係經寅○○同意先行挪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單就其確曾收取貨款之店家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僅有至附表編號1 、3 、5 、8 、11、15、16所示之店家收款云云(偵卷一第3-4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僅有至附表編號4 、6 、8 、11、16所示之店家收款,其餘均非伊收取云云(偵卷二第24、27-28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附表編號4 、5 、7 、8 、14、15所示之店家伊都沒有去收過,只有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店家有去收款過云云(院卷第70頁),後於經本院提示相關其親簽之收款文件後,始於審理中再行改稱:只有伊有簽名的部分伊才承認有收款云云(院卷第216 頁)。顯見被告所執辯詞,非但前後全然矛盾不一,且有隨證據之顯現更易辯詞之情形,是其本案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⒉且證人寅○○於偵查中尚且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將貨款借給被告,被告在新隆發商行任職大約3 個半月,期間他有預支薪水,預支的薪水是額外給的,不是從貨款直接讓他拿走的,新隆發商行借支薪水是由伊負責的等語(偵卷三第17-18 頁),已明確否認有何允許被告自行挪用貨款之情形,且關於被告預支薪水乙節,並經證人寅○○提出業經註明預支情形之被告考勤卡在卷可查(偵卷三第23頁),是新隆發商行縱有預支被告薪資之事實,亦已明確將之記載於內部考勤文件之中,難認有何允許被告所稱「檯面下挪用、檯面上借支」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存在。況以,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當時是寅○○答應伊可以先拿貨款作為急用云云(偵卷一第3 頁),而自承其並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新隆發商行;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收到的貨款都有交回給公司老闆,有時候太晚回公司則會交給寅○○,此時寅○○就會把貨款借給伊使用云云(偵卷二第24頁),而執「有將貨款繳回新隆發商行,再由寅○○於公司內出借款項」云云置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當時都是寅○○陪伊去客戶那邊收貨款,收完之後就把收到的錢裡面拿出來借伊云云(院卷第71頁),而改稱「寅○○係陪同伊收款並在外出借款項」云云。是被告除有上開關於所收取貨款之店家部分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外,關於其究竟如何經證人寅○○同意挪用款項乙節,無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亦全然迥異,是其所辯,自已殊難採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收受如附表各店家所示貨款後,均未將之繳回新隆發商行,反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集合犯論,尚有未合)。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係受僱於新隆發商行,若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利用代新隆發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除侵害新隆發商行之財產權外,亦破壞此等商業行為中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自無足採,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本案侵占所得之金額達於38萬餘元,造成新隆發商行之損害非少,更不應輕縱,並慮及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6所示店家收取貨款時,隱瞞該店家並未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為月結之情形,而自行於該店家之貨品保管條上偽簽「胡」字乙節,涉及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此部所指,固有業經簽署「胡」字之該店家貨品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1-83 頁),且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沒有要求要改成月結,上開貨品保管條上的「胡」字亦非伊所簽等語(院卷第213 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偽造署押之行為(院卷第224 頁),且被告固有侵占該店家貨款,已如前述,然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何等直接證據可認確係被告偽簽該等「胡」字於上開貨品保管條之上、或該等「胡」字確與被告之字跡相符,且被告縱未偽簽各該店家之貨品保管條,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法純係收款後即行侵占入己之情節觀之,被告亦無偽簽該等貨品保管條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因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之偽造署押罪嫌,尚無從由本院擴張審理之,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如前所述之貨款共計38萬餘元外,於附表編號8 部分,實際所侵占之貨款尚有23元,另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並曾於101 年12月3 日侵占該店家11月份貨款共13072 元,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8 部分,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是收42200 元,貨款已收證明上雖然是寫42223 元,但一般來說新隆發商行收錢的時候都會把十位數以下的零頭去掉等語明確(院卷第162 頁)。是此部分關於業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侵占之42200 元以外之23元部分,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㈡就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甲○○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被告代收過2 次該店家的貨款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若將卷附之店家貨款簽收簿內頁及收款袋等綜合觀察(偵卷一第70-71 頁),可知證人甲○○所實際收取之款項,其一係於101 年10月24日所收取之9 月份貨款共計12050 元、其二則係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侵占之於101 年11月間所收取之10月份貨款共計16527 元。而關於其中第1 筆之9 月份貨款12050 元部分,則業經於收款袋記載已收日期為101 年10月24日,亦即應無未繳回新隆發商行之情形,故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公訴;然關於此部分店家101 年11月份貨款部分,經查卷附相關證據,均無何等新隆發商行所屬業務人員曾前去向店家收款之情形存在,是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另涉侵占之該店家11月份貨款共13072 元乙節,是否確曾經證人甲○○代收而轉交被告,本非無疑。且證人蔡玲福於本案提告之初,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店家遭侵占之貨款,本僅提及「101 年10月份之16527 元」,而未表示101 年11月份之貨款有何遭侵占之事實(偵卷一第8-12頁),而該店家人員蔡炳南於警方所製作之查訪報告中,亦未表明曾於「101 年12月3 日」支付該筆101 年11月份貨款之旨(偵卷一第69頁),益徵無論對證人蔡玲福或蔡炳南而言,其等均始終未曾針對101 年11月份之貨款收取情形認為有異甚明。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此部分之貨款乙節,應認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執辯詞固難採信為真,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另涉之相關犯嫌,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店家名稱 │犯罪事實 │ ├──┼───────┼────────────────────────┤ │ 1 │巧味溫州大餛飩│庚○○於101 年12月8 日,至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 │ │ │段62號之「巧味溫州大餛飩」,向店家收取17300 元(│ │ │ │101 年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2 │大埔鐵板燒 │庚○○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11│ │ │ │9 號之「大埔鐵板燒」,向店家收取16000 元(101 年│ │ │ │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3 │王品廣東粥 │庚○○於101 年12月10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21 │ │ │ │號之「王品廣東粥」,向店家收取收取貨款36517 元(│ │ │ │101 年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4 │龍之坊鐵板燒 │庚○○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49│ │ │ │號之「龍之坊鐵板燒」,向店家收取貨款19700 元(10│ │ │ │1年11 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5 │上品平價牛排 │庚○○於101 年11月9 日、及101 年12月間某日,先後│ │ │ │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之「上品平價牛排」,│ │ │ │分別向店家收取貨款10880 元、10600 元(101 年10月│ │ │ │份及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6 │多田壽司 │庚○○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至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 │三段216 巷6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三段69號│ │ │ │1 樓)之「多田壽司」,向店家收取貨款19000 元(10│ │ │ │1 年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7 │皇家專業牛肉麵│庚○○於101 年12月15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 │ │ │號2 樓「皇家專業牛肉麵」,向店家收取貨款2850元(│ │ │ │101 年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8 │不知名便當店 │庚○○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莒│ │ │ │光路76號之便當店(起訴書誤載為該址前所開設之「76│ │ │ │號香菇粥」),向店家收取收取貨款共42200 元(101 │ │ │ │年10月份及101 年11月份貨款,起訴書誤載為係分次收│ │ │ │取)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9 │佳廷麵食館 │庚○○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至台北市中山區│ │ │ │長安東路二段129 巷13號「佳廷麵食館」,向店家收取│ │ │ │28615 元(101 年11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10 │蘇菲花園 │庚○○於101 年12月10日,至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 │ │ │段75巷5 之1 號「蘇菲花園」,向店家收取貨款5262元│ │ │ │(101 年11 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11 │老先覺窯燒鍋 │庚○○於101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1月30日,先後至台│ │ │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老先覺窯燒鍋」,分別│ │ │ │向店家收取貨款14850 元、16370 元(101 年9 月份、│ │ │ │10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12 │景馨護理之家 │庚○○於101 年12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巷│ │ │ │41號「景馨護理之家」,向店家收取貨款14280 元(10│ │ │ │1 年11 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13 │白甘蔗火鍋 │庚○○於101 年10月間,委託同為新隆發商行業務之吳│ │ │ │毅豐代為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白甘蔗火│ │ │ │鍋」收取貨款,並在甲○○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 │ │ │該店家收取貨款16527 元(101 年10月份貨款)後,與│ │ │ │甲○○相約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附近而取│ │ │ │得該筆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 │ │ │ │(關於侵占101 年11月份貨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14 │花彘醺 │庚○○於101 年11月29日,至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 │ │345 巷15弄8 號之「花彘醺」,向店家收取貨款19000 │ │ │ │元(101 年10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 ├──┼───────┼────────────────────────┤ │ 15 │高鴻得記小吃店│庚○○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文│ │ │ │化路一段379 號1 樓之「高鴻得記小吃店」,向店家收│ │ │ │取貨款39603 元(101 年10月份貨款)後,將之侵占入│ │ │ │己。 │ ├──┼───────┼────────────────────────┤ │ 16 │益全快餐 │庚○○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於各次送貨至台北│ │ │ │市○○區○○○路○段000 號之「益全快餐」時,即向│ │ │ │店家收取當次或前次送貨之貨款,並先後將之侵占入己│ │ │ │,期間侵占金額合計為51215 元(起訴書誤載為係以月│ │ │ │結方式收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