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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 被告
    呂雅莉張天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莉 詹伃萍 呂青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天堯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洪希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雅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天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青憲、詹伃萍無罪。 事 實 一、呂雅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樹林加盟店即旺品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天堯(化名張家誠)為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樹林加盟店之仲介,緣呂雅莉之胞弟呂青憲,前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委託呂雅莉向高家鼎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並於100 年5 月16日登記為呂青憲之配偶詹伃萍所有,呂雅莉明知前屋主高家鼎之子高德華於99年1 月間自上開房屋陽台墜樓後死亡,然無從判定係自殺抑或意外墜樓,故得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購得該屋;呂雅莉嗣於102 年間委由張天堯仲介出售上開房屋,其明知基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對有意承買本案房屋之人就上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30日告知張天堯上開房屋曾發生他人自陽台墜樓之情事,並以詹伃萍之名義,在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勾選「否」,而與張天堯共同決意隱瞞上情,張天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帶同買主林睿晨看屋時,均未將上開情事告知,並於林睿晨第二次看屋時詢問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之關於上開房屋是否有自殺、兇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時,張天堯仍告知「沒問題」,致林睿晨陷於錯誤,同意以99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並於102 年7 月2 日,由不知情之呂青憲代理不知情之詹伃萍偕同呂雅莉,在上開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樹林加盟店與林睿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林睿晨付清購屋款項,於同年月31日辦妥過戶手續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林昱明,並入住上開房屋後,經鄰居告知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睿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告訴人林睿晨於103 年8 月28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告訴人上開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所述外,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呂雅莉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朋友有提到這個房屋有人意外墜樓的事情,伊有問過樓下鄰居當時情況,鄰居表示當時是發生在夜晚,掉下去很大聲,因為很痛所以有聽到哀嚎聲,在交屋的時候是伊跟屋主高家鼎在場,伊看他氣色變好,伊就說你現在氣色比較好,他說他現在已經放下了,從他兒子女朋友那邊知道他兒子不是自殺,是意外墜樓,吵架過程中就掉下去,當時屋主開價多少,伊等就購買,沒有特別因為是凶宅而議價,伊當時對附近房屋價格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房子當初是用凶宅來賣,賣得比較便宜。伊雖然知道發生過程,但伊認為房屋並非凶宅,所以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面勾選「否」,且伊和告訴人簽約時間不到1 小時,告訴人當天講房子乾淨嗎,是在討論到磁磚的污漬,伊沒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云云。被告呂雅莉之辯護人則以:1.仲介業者均會依照內政部於101 年10月29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上開公告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就仲介及賣方應告知之重要事項載明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㈠於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上開情事、㈡於產權持有前,賣方是否知悉上開事項」,故由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應記載事項早已明定,仲介或賣方應告知事項在於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行為,並造成死亡結果陳屍在專有部分的事實,若非屬上開法定說明義務者,縱使未告知,亦難認有消極詐欺之問題。2.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所稱凶宅,係指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及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房屋,並不包括意外身故,查高德華於99年1 月1 日凌晨5 時50分許,自住家即系爭房屋墜樓後,送醫後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在系爭房屋之專有或附屬專有部分,要非凶宅。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本案查無他殺嫌疑」、「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因自殺墜樓」,既然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自殺墜樓,則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凶宅,則持有人焉有自行認定為凶宅之理,況系爭不動產於前出賣人高家鼎出售時,亦稱高德華係意外墜樓,更足證明系爭房屋非凶宅。3.依據證人劉正偉之證詞可知,前屋主高家鼎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不清楚高德華是否為自殺,被告呂雅莉自無起訴書所指明知係自殺致死,而系爭房屋乃凶宅,竟於出售時故意隱瞞之犯行。4.證人楊晴雖於審理中證稱:高德華手拉窗戶,腳往上踩爬上陽台然後跳下去等語,似乎意謂高德華係自殺,但其所述與前於高德華死亡相驗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況被告呂雅莉亦未曾與楊晴碰面,無從知悉楊晴上揭所述內容,而確認高德華係自殺之情事,5.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有詢問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人「這個房子乾淨嗎?」,但告訴人是在偵查程序開過多次庭後,才在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為上揭陳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經被告呂雅莉、呂青憲、張天堯所否認,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簽約前詢問被告張天堯,但忘記詢問時間,嗣於審理中對於究竟有無在簽約當下詢問在場被告等人亦為不確定之陳述,可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事實,加以證人黃建民亦證稱沒有印象簽約時告訴人有問被告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述非屬事實。6.本件衍生之民事糾紛,亦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非高德華之死亡地,則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死亡事件,非屬無疑,出賣者被告呂雅莉等人並無說明義務,應無惡意隱匿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侵害告訴人權利之可言,公訴人竟又起訴被告呂雅莉詐欺犯行,實令人不解云云為被告呂雅莉辯護。被告張天堯辯稱:被告呂雅莉告訴伊當初不是依照凶宅來買賣,她說是有人意外墜樓,死者不是在現場死亡,而是在醫院死亡,伊因此認定房屋不是凶宅,伊沒有隱瞞告訴人,也不認為伊有告知義務,告訴人也沒有問伊「這個房子乾淨嗎?」云云。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則以:1.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所稱之凶宅,係指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即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房屋,並不包意外身故。經查,高國華雖前於99年1 月1 日凌晨5 時50分許,自系爭房屋墜樓,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記載,實無法判斷係意外或因自殺而墜樓,顯見系爭房屋非屬凶宅。依據證人高家鼎於偵查中、證人劉正偉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均顯示其等不知悉高德華墜樓原因究係自殺或意外,而可採信。至證人楊晴固於審理中證稱高德華係爬上陽台跳下去等語,然證人楊晴證稱當時其與高德華均有喝酒,自難期待證人楊晴對於當時情形為清楚正確記憶,故尚難僅憑證人楊晴上揭證詞認定高德華係自殺墜樓,而應為有利被告張天堯之認定,認高德華係意外墜樓,故系爭房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2.依據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所謂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其於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不包含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本案出賣人被告詹伃萍於產權持有期間,確實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被告張天堯身為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對於高德華是否為自殺或意外並無調查權限,其依循主管機關上開函釋,依據專業判斷並非凶宅,為免以訛傳訛造成系爭不動產因不實謠言造成價格下滑,才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告知告訴人,從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3.再者被告呂雅莉要被告張天堯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系爭房屋有人墜樓係意外並非自殺或他殺,且並非在墜樓處當場死亡,經過討論後,被告張天堯與呂雅莉均同意系爭房屋非凶宅,故由被告呂雅莉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的凶宅欄勾選「否」。被告張天堯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人發生墜樓之真正原因,僅能以自身專業判斷系爭房屋非凶宅。4.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張天堯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事實上簽約當日告訴人係與被告張天堯討論磁磚是否乾淨問題,用以作為討價還價手段,經被告張天堯告知被告呂雅莉後,始有告訴人所陳述被告張天堯於交屋時交付清潔劑乙節,再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於簽約時詢問,嗣於審理中又證稱係於第二次看屋時詢問被告張天堯,簽約時有無問過則不記得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黃建民亦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述非屬實在。況縱依告訴人所述於第二看屋時有詢問上詞,然一般而言,對於「這個房子乾淨嗎?」之定義及認知範圍甚廣,可能係詢問房屋產權糾紛之有無、屋主有無欠債欠稅、房屋是否有海砂屋、輻射鋼筋等瑕疵、建材及硬體設備是否乾淨及告訴人所在意之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有無出現靈異現象等層面,告訴人並非明確詢問房屋是否為凶宅,則被告張天堯依其所認知,而以房子很乾淨回覆之,實難認被告張天堯有何施用詐術行為。5.縱被告張天堯未告知系爭房屋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價格,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蓋系爭房屋市場行情約在1,028 萬元至1,200 萬元間,告訴人購買金額為990 萬元,臺灣銀行同意放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可見系爭房屋縱有發生高德華墜樓死亡情事,亦未影響市場價值。6.告訴人以被告張天堯等人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致其陷於錯誤,主張被告張天堯等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證系爭不動產並非凶宅,被告張天堯並無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詐欺犯行云云為被告張天堯辯護。 ㈡經查: 1.被告呂雅莉前於100 年4 月7 日,受被告呂青憲委託向高家鼎購入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房屋,並登記為被告詹伃萍所有,嗣於102 年間,被告呂雅莉委由被告張天堯仲介出售上開房屋,被告呂雅莉先於102 年4 月30日以被告詹伃萍名義,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勾選「否」,並於102 年7 月2 日,由被告呂青憲代理被告詹伃萍偕同被告呂雅莉,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90 萬元出售上開房屋等節,業據證人高家鼎於偵查中、證人林睿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96-197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7日新北裝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5-6 頁、第8-12頁、第42-49 頁),復為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案外人高德華於99年1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因與其女友楊晴(原名楊馨)發生口角,自該屋後方陽臺墜樓,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證人楊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6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149-153 頁),且有現場記相驗照片共80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28 頁、第30頁、第41頁、第39-44 頁),高德華死亡案件,查無他殺嫌疑,惟無法判斷係意外或自殺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4頁),故可認上開房屋於99年1 月1 日曾發生高德華自殺或意外墜樓死亡之情事。 3.證人高家鼎於103 年6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買的時候價格是617 萬,當時的市價應該有850-950 萬之間,但是當時伊買房子貸款617 萬而且伊兒子墜樓,人家一查就知道是凶宅,伊女婿也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伊女兒又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房子伊賣620 萬元;伊賣620 萬元價格是因為是凶宅,伊當時有跟買方說房子是凶宅,不然伊不會只賣620萬元;(問:你是怎麼跟買方或仲介說的?) 因為伊不追究,所以檢察官在死亡證明書上就沒有特別死亡方式是意外還是自殺,買賣是伊女婿先跟買方談,之後再到家裡談,但伊沒有說是自殺,只說從高處墜樓,因為到現在伊也還不知道伊兒子的確切死亡原因是自殺還是意外,所有的仲介都說房子是凶宅等語(103年度他字第 1193號卷第107頁反面-108頁),證人即高家鼎之女婿劉 正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跟買方約在東森房屋簽約,買方有哪些人伊不記得,但是有講到伊小舅子的事情,當時有人問伊岳父那件事情,並問發生的情形,伊岳父說他還是不知道伊小舅子是自己跳下去,還是沒抓穩掉下去,當時是簽約時候的事,應該買方和仲介都在場;伊印象中有見過買方一次,但買方是誰我不記得,那時有跟買方講到伊小舅子墜樓的事,就是不知道是自己跳下去的還是不小心掉下去的,伊岳父有說當時只有高德華跟他女朋友在場,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哪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212頁),並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11-113頁),觀以上開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第20點「本戶(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係勾選「是」,並註明「後陽台墜樓」,核與證人高家鼎、劉正偉上揭證述相符,堪信證人高家鼎、劉正偉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於100年間系爭房屋出賣時,被告呂 雅莉確有在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出售上揭房屋之仲介吳明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呂雅 莉亦自承當時係受被告呂青憲委託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呂青憲、詹伃萍未出面看屋或簽約,故堪信證人高家鼎、劉正偉上揭證述之買家,係指被告呂雅莉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呂雅莉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係自證人高家鼎、劉正偉處知悉高德華自上開房屋後陽台墜樓,且或為自殺致死或為意外身故,又該房屋因發生此事件,故當時以低於市價之620萬元成交等情。至被告呂雅莉另辯稱前屋主高家鼎 於交屋時已告知高德華係意外身亡云云,然證人楊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本案發生情形,你怎麼跟高家鼎說?)伊據實以告,就是說高德華跳下來,高家鼎很傷心難過,他也有說他知道自己兒子的個性,當時沒有提到他兒子不可能會自殺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見 證人高家鼎並未自證人楊晴處獲得高德華係意外身故之訊息,且依證人高家鼎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其迄至103年 6月24日偵查中,仍無法確認高德華究係自殺或意外身故 ,則證人高家鼎豈有於100年間交屋時,告知被告呂雅莉 關於高德華係意外身故之可能,足認被告呂雅莉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4.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對一般大眾而言,若房屋若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多有心理層面之嫌惡狀況,對於居住於內之住戶而言,除對於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有此種狀況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及居住意願,其個別條件自產生負面評價,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交易價格。故交易之房屋內有無上開情事,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資訊應列入不動產交易(仲介或拍賣)應揭露之事項。亦即一般購買者若知有上情,多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就供給與需求之角度觀察,足以影響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賣方自應主動揭露此項交易訊息。被告呂雅莉為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樹林加盟店即旺品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對於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況、行情,當甚為熟稔,就系爭房地發生上開情事,不論高德華係自殺或意外墜樓,且高德華雖係送醫後不治身亡,然其墜樓之地點發生於系爭房屋,而與系爭房屋有重大關連,此事項對於購買意願、價格等將有重大影響,更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呂雅莉與張天堯曾共同討論否應告知上開情事一節,為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不否認,更可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明知上開情事之揭露,可能影響買受人之意願,始需事先討論對買受人之說詞,然被告呂雅莉卻為求順利出售,故意隱瞞上開情事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支付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5.證人呂雅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伊男朋友都有跟被告張天堯說前屋主的兒子與女朋友吵架,然後從後陽台墜樓的事,因為被告張天堯也受過營業員的訓練,他說這個好像也沒有構成凶宅的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6 頁),則被告呂雅莉所告知「自後陽台墜樓」為中性名詞,發生原因或可能為自殺或可能為意外,然被告張天堯卻逕自認定其為意外事故,而未構成凶宅,已與事實不符,然卻為求順利出售該屋,與被告呂雅莉共同隱瞞上開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顯與被告呂雅莉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辯護人雖均辯稱:高德華墜樓死亡係屬意外,本件房屋非屬凶宅,故無告知義務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可排除高德明墜樓死亡係自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逕行認定該事件為意外,顯與事實不符。況內政部於102 年5 月1 日公告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說明說」,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㈠於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上開情事、㈡於產權持有前,賣方是否知悉上開事項」(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39頁),雖僅列舉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三項事由為應告知事項,然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屬意外死亡情事之一種,故衡情,建物之專有部分若曾發生意外死亡情形,自亦屬應告知事項,加以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非記載房屋是否曾為「凶宅」,反係記載「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10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58頁),顯見「其他非 自然身故情事」係不同於兇殺、自殺情事,而應包含意外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故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對於房屋曾發生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包含意外死亡)情事,均有告知義務。則不論高德華係自殺或意外墜樓,且高德華墜樓後經送醫急救,旋即死亡,顯然其墜樓地點即系爭房屋與高德華死亡結果有重大關連,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實有告知義務,然卻為求順利出售,故意隱瞞上開情事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支付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辯稱高德華係意外墜樓,且非陳屍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無告知義務云云,尚難採認。 7.被告張天堯雖辯稱被告呂雅莉係告知該後陽台墜樓事件係屬意外,其無告知義務,且告訴人也沒有問伊房子是否乾淨云云,查縱被告呂雅莉係告知被告張天堯該墜樓事件為意外,然被告張天堯在不明高德明究係如何墜樓情況下,自應將所知告知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判定或查證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該屋。況證人林睿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仲介說要看屋,仲介後來有給伊名片是張家誠,就是在庭的被告張天堯,第一次看屋時有伊、伊太太、張家誠在場,賣方沒有人在場,張家誠在電話中問伊有沒有意願,伊說有,然後伊等又在該住宅裡面談細節,當時聊天當中伊有問張家誠「這個房子乾淨嗎?」,他回答說乾淨,然後伊等當天就有拿斡旋金3 萬元,然後約時間談價錢,是到樹林區的仲介公司去,當天就簽約了;伊有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是問被告張天堯,是在第二次去看屋的時候,簽約當時在樓下伊好像有帶過這個問題;伊問被告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是問這個房子有沒有發生過什麼事情;伊在簽約前,在1 樓的時候應該是有再問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7 、199 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屋之前沒有看過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後來發生這件事後,伊要求被告張天堯提出的;簽約的時候伊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但代書另外還有給伊一份文件叫伊簽名,伊有在上面簽名,但現在實在想不起那些文件上面的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在簽約時有見過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97 、204 頁),然證人黃建民從事代書業務,於買賣契約簽約時,會將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付雙方簽名一情,業據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則若告訴人有誣陷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意思,聽聞證人黃建民上開證述,自可順勢證稱簽約時確有見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以上開說明書關於房屋是否有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情事之否定記載,佐證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確有共同故意隱瞞上情即可,何需另行織造僅於第二次看屋及簽約時詢問被告張天堯房屋是否乾淨等語,故堪信證人林睿晨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故縱認被告張天堯僅知悉該事故為意外,而無主動告知義務,然其面對告訴人林睿晨詢問時,已有告知義務,卻仍隱瞞未告知,益證其確有與被告呂雅莉共同隱瞞上情,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 8.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林睿晨前後供述不一,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睿晨於偵查中雖陳稱係於簽約時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29 頁反面),雖與其於審理中證稱係於第二次看屋時詢問被告張天堯,簽約時也有帶過等語不同,然本案發生距離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作證時,已逾2 年,實難期待告訴人就案發細節為詳細之陳述,而告訴人對於其確有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之重要事項陳述前後一致,自難僅以其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一,據此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此由證人林睿晨於本院審理中就購買房屋時曾收受清潔劑一節證述明確,然究係簽約時由被告呂雅莉交付或交屋時由被告張天堯提供等細節則證述不一益明(本院卷第198 頁、第203 頁)。至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問「這個房子乾不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然證人黃建民每年從事房地買賣契約案件100 多件,故無從記得個別案件簽約情形一節,亦據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則證人黃建民客觀上既無法記憶個別案件簽約細節,且係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詢問上詞,實難僅以證人黃建民上揭模糊證述,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非為真實,併此敘明。 9.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在談論磁磚是否乾淨,且「這個房子乾淨嗎?」之定義及認知範圍甚廣,被告張天堯係本於其認知回覆房子乾淨,並非故意隱瞞上情云云,然告訴人向被告張天堯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一語,並非針對房屋磁磚一節,業據證人林睿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202 頁),況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前往看屋2 次,則房屋磁磚是否乾淨原可以肉眼觀察,告訴人又豈有特別詢問被告張天堯該房屋磁磚是否乾淨之必要,況告訴人於第二次看屋時詢問被告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被告張天堯係回稱:林先生你放心,這個房子絕對沒問題等語,此據證人林睿晨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3 頁),則若被告張天堯誤認告訴人係詢問該房屋磁磚乾淨與否或其他非關於房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情事,當無回覆「沒問題」之可能,故堪信被告張天堯知悉告訴人所問「這個房子乾淨嗎」,非指房屋內部是否乾淨,而係指有無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上揭辯詞,無從採信。 10.被告張天堯及辯護人雖提出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59頁),認本件應屬意外墜樓,且高德華並未陳屍系爭房屋,故非屬凶宅,被告張天堯無告知義務云云。而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 月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顯見上開函釋亦僅針對「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有所定義,對於「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則未置一詞,則被告張天堯僅依據上開函釋認定意外事件無告知買受人之義務,顯屬速斷。況依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對於房屋曾發生自殺、兇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而意外身故亦屬「其他非自然身故」範疇,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有告知義務,業已詳述如前,故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張天堯無告知義務云云,實無從採認。 11.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記載「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始有告知義務,而高德華墜樓事件未發生於被告詹伃萍產權持有期間,被告呂雅莉、張天堯自無告知義務云云。然依據內政部102 年5 月1 日公告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畫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㈠於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上開情事、㈡於產權持有前,賣方是否知悉上開事項」(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39頁),顯示賣方於產權持有期間縱未發生上揭情事,然若有知悉產權持有前有發生,仍應予告知,否則極易發生原持有人因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上開情事,致房價降低,故先登記他人持有後,再以他人產權持有期間未發生上開情事,而以市價售出,以賺取差額之流弊。本案高德華於99年1 月間於上開房屋陽台墜樓,被告呂雅莉因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被告呂青憲、詹伃萍購得上開房屋,業據證人高家鼎證述如前,而上揭情事嗣距離告訴人於102 年7 月以市價購買該屋僅3 年餘,若未課與知悉上情之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告知義務,顯屬不公,故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僅記載「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上開情事云云,然衡情,若賣方知悉產權持有前曾發生上開情事,當亦有告知義務,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對此更應知之甚詳,然卻故意循此文字漏洞,為上揭辯詞,主張無告知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12.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天堯未告知系爭房屋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價格,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辯護人僅以銀行准予貸款,而為上揭認定,未舉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售價未受到高德華墜樓事件所影響以實其說,況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墜樓死亡事件,旋即與被告張天堯聯絡,嗣經被告張天堯承諾將上揭房屋出售他人一節,業據證人林睿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4-205 頁),且為被告張天堯所不否認,顯示被告張天堯若未隱瞞上揭情事,告訴人當無同意以99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可能,足認被告張天堯所為詐術行為,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價金,被告張天堯所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價金部分顯有因果關係,辯護人所辯系爭房屋市價與告訴人支付價金相當云云,與被告張天堯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顯然無關。 13.至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人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致其陷於錯誤,主張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足證系爭不動產並非凶宅,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無告知義務云云,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原應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而為上揭認定,不受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14.綜上,足認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於上揭時地確有為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雅莉、張天堯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隱瞞交易重大事項,將此損失轉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輕,顯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呂雅莉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天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天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就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呂青憲、詹伃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呂青憲、詹伃萍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青憲、詹伃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同案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睿晨於偵查之指述、證人高家鼎、劉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4 月7 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102 年7 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04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宗1 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呂青憲辯稱:伊買屋的時候都是委託被告呂雅莉處理,購買後才知道屋主兒子有從陽台掉落,伊知道的都是被告呂雅莉事後轉述的,房屋出賣伊也是全權委託被告呂雅莉處理,當時沒有針對房屋曾發生墜樓事件與被告呂雅莉商量要如何處理,伊只有在簽約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向伊問過系爭房屋「乾不乾淨」,伊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與被告呂青憲為相同之辯護。被告詹伃萍辯稱:從頭到尾簽約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賣屋時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被告呂雅莉簽的,不是伊簽的,伊覺得有點冤枉等語。被告詹伃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詹伃萍雖是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但未參與買賣過程,從未與告訴人接觸,如何施行詐術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以隱瞞該系爭房地曾發生墜樓死亡事件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詹伃萍僅為上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始未曾與告訴人接觸,另被告呂青憲於簽約時雖有到場,然未曾與告訴人洽談一節,業據證人林睿晨於審理中證稱:簽約時,一開始價錢還沒談攏,被告呂雅莉、呂青憲是在2 樓,伊跟伊太太、被告張天堯、代書是在1 樓,代書坐在沙發沒有搭腔,被告張天堯樓上樓下跑了2 、3 趟以後最後價錢敲定為1 千萬,1 千萬包含佣金,但不包含稅金,然後就上2 樓開始做簽約的動作,簽約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呂雅莉在主導,都是被告呂雅莉在發言。因為屋主被告詹伃萍沒有來,講話幾乎都是被告呂雅莉。自伊在網路看到系爭房屋要賣,一直到簽約完成,伊都沒有見過被告詹伃萍,簽約當天也沒有跟被告呂青憲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8 、201 頁),則被告詹伃萍、呂青憲既未曾就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販售有所接洽,已難認其等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㈡證人呂雅莉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房屋在向前屋主高家鼎購買時,由誰負責?)是伊,伊第一次看房子就決定要買了,仲介跟伊講多少錢,伊完全沒有殺價。(問:為何是你去看房子?)因為伊在家裡排行老大,伊弟弟的事情都是伊幫他處理的。買屋時被告詹伃萍、呂青憲都沒有出面,簽約時也沒有到場,後來在賣屋時被告呂青憲才有在簽約的時候到場。伊後來在簽約後有告訴被告呂青憲說有人從陽台墜樓的事,被告呂青憲沒有跟高家鼎接觸過。被告呂青憲沒有跟被告張天堯接觸過,他只有跟伊接觸,伊告訴呂青憲說賣這間房子伊會來處理,還有告訴他要賣房子,伊沒有跟被告呂青憲討論過該如何告知買受人關於房子曾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也沒有跟被告詹伃萍討論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4-248 頁),參以被告呂青憲與被告呂雅莉具有姊弟之親密關係,而被告呂雅莉復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則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基於一定之親屬關係,將出售上開房屋一事交由被告呂雅莉全權處理,亦在常理之中,故堪信證人呂雅莉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系爭房屋販售事宜均由被告呂雅莉主導,被告詹伃萍、呂青憲未參與販售系爭房屋事宜,且未曾與被告呂雅莉討論如何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墜樓死亡事件,實難認被告詹伃萍、呂青憲事先已與被告呂雅莉共同商討,決議隱瞞上開情事,而與被告呂雅莉所犯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伃萍、呂青憲就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詹伃萍、呂青憲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詹伃萍、呂青憲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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