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慧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古慧珍於民國91年9 月間起,受僱於實瑞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平順,下稱實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必虹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會計職務,依梁平順與渠配偶陳汝玲之指示辦理實瑞公司及梁平順所經營之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虹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詎其乘職務上為實瑞公司與必虹公司辦理會計與出納業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陳汝玲交付與其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 漏載「實瑞公司應繳健保費用4,108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嗣經古慧珍畏罪離職,實瑞公司進行稽核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實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慧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31頁),並有被告挪用公款明細、鴻銘當鋪收款單1 紙、被告於92年7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被告於92年7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2 紙(實瑞公司、必虹公司)、環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增公司)之申請書1 紙、被告書寫已轉交員工許文雄薪資之字據1 紙、實瑞公司應收憑單及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就附表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實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處理、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基於業務而收取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屬業務侵占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實瑞公司任職期間,不思盡忠職務,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可趁之機,連續將相關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實瑞公司之重大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必虹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餘款則分期履行,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4 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1頁至第62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29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04 年8 月2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93年12月29日93年板院通刑和科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8 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第38頁、本院易緝卷第2 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取得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 ├────┼───────────┼────────────────┤ │一 │92年1至6月 │必虹公司應繳健保費用21,678元及實│ │ │ │瑞公司應繳健保費用4,108元 │ ├────┼───────────┼────────────────┤ │二 │92年1至6月 │必虹公司應繳水電費用18,200元 │ ├────┼───────────┼────────────────┤ │三 │92年6月13日 │實瑞公司應匯給陳汝玲姐姐之10萬元│ ├────┼───────────┼────────────────┤ │四 │92年6月初 │實瑞公司應返還鴻銘當鋪之36萬元 │ ├────┼───────────┼────────────────┤ │五 │92年6月初 │實瑞公司應給付祐祺會計師事務所之│ │ │ │費用72,000元 │ ├────┼───────────┼────────────────┤ │六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員工許文雄薪資10,500元 │ ├────┼───────────┼────────────────┤ │七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應給付環增公司貨款122,31│ │ │ │8元 │ ├────┼───────────┼────────────────┤ │八 │92年6月間 │實瑞公司應給付欣偉公司貨款21,165│ │ │ │元 │ ├────┼───────────┴────────────────┤ │合計 │729,969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實瑞公司、必虹公司新臺幣(下同)柒│刑法第74條第2 項│ │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除民國104 年11月25日當庭│第3 款 │ │給付現金貳拾萬元外,餘款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 │,應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 │ │給付伍仟元,自105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壹│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 │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彰│ │ │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 │汝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