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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林晏鵬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1312 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宇翔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竟於90年中旬起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已改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0年10月15日,前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龍崗龍岩營區陸軍第六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第1 項第3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第1 項第3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90年10月15日,犯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按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雖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6 月26日曾經修正公布,並於91年6 月28日施行,惟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此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據此,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6 年3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10月15日)加計6 年3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6 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2年6 月6 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1月又15日,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2月3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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