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淑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9至24830 號、第24832 至24835 號、第24838 至24851 號、97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第14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梅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淑梅與高銘鍵(原名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李秀子(業經判決確定)、林文良(綽號阿輝,業經判決確定)、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業經判決確定)、黃熙雪(綽號楊小姐,業經判決確定)、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業經判決確定)、陳憲燦(綽號阿倫、小陳,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邱玉美(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李文忠(業經判決確定)、汪君惠(綽號江小姐,業經判決確定)、郭登財(業經判決確定)、洪坤安(綽號眼鏡仔,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邱曉玲(綽號邱仔,業經判決確定)、王政華(業經判決確定)、林國榮(綽號萬華林,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吳素麗(綽號林姊,業經判決確定)、葉儱華(綽號徐福,業經判決確定)、洪松山(綽號紅點仔,業經判決確定)、孫文良(綽號小毛、許仔,業經判決確定)、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業經判決確定)、黃水成(綽號阿水,業經判決確定)、林威郎(綽號石頭,業經判決確定)、林宗炫(綽號BK,業經判決確定) 、邱學宜(已殁,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方健國、賴朝明(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人頭支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人頭支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個別人頭支票之販售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經手人欄所示之數人),先由陳憲燦、高銘鍵、林文良等人分頭尋找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及負責人欄所示人頭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由該人頭負責人授權其等刻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下同),或向已無實際營業公司負責人,取得授權使用該公司經營用之公司大、小章充為人頭公司,即利用該等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向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支票後,持上開大、小章依買方需求開發支票,而出售、交換予高銘鍵、林文良,或由詹淑梅、洪坤安、謝東福、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玉美、邱學宜、李文忠、汪君惠、郭登財邱曉玲、王政華、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孫文良、尤智祝、黃水成等中下游販賣者轉售不特定用票人之方式,在臺北縣市(其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市(其中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或經朋友介紹而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書略載為6,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人頭支票客戶,供各該人頭支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人頭支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人頭支票之客人預先預告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齊退票,買受人頭支票之客戶取得人頭支票後,即以行使人頭支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渠等藉由販售人頭支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人頭支票客戶對於所購入人頭支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形成複雜的販售人頭支票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及人頭個人名義之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渠等係分別因買賣或相互調票而有共同經手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支票之情形,詳如附表經手人欄所載),並間接使得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人頭支票為附表所示犯行,而詐取相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開票銀行帳號、票號、面額欄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會,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卷【下稱第2539號卷】卷三第74頁)、林文良(見第2539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卷二第174 頁背面)、許錦煌(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黃熙雪(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邱玉美(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卷【下稱第2320號卷】一第38頁背面、第202 頁)、邱學宜(見98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6 第240 頁背面至第242 頁、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邱曉玲(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汪君惠(見第2539號卷三第187 頁背面)、郭登財(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背面)、王政華(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林國榮(見第2539號卷第74頁)、吳素麗(見第2539號卷第74頁背面)、葉儱華(見第2539號卷三第74頁背面)、尤祝智(見第2539號卷三第75頁)、孫文良(見第2539號卷第75頁)、高新典(見第2539號卷一第185至186 頁、卷三第64頁背面)、李秀子(見第2539號卷三第66頁、卷四第23頁)、洪松山(見第2539號卷三第75頁)、李文忠(見第2320號卷一第203 頁)、羅萬剛(見第2539號卷三第73頁)之供述、證人張成傳、謝振華、曾慶康、陳張涼、鄭玉山、邵宜煌、顏添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34第20至21頁、第43頁、第55至56頁、第128 頁、第114 頁、第120 頁,併1 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併3 卷第5 頁),證人郭峻銘、蔡進輝、陳澤乾、陳郭耀鴻、李復興、陳科名、陳志堅、黃雲靜、張學添、李連春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上易字卷三第6 至7 頁背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卷三第8 至9 頁、卷二第200 至201 頁背面、卷三第10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背面、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扣案之支票(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58編號1 、2173編號12-1、2165編號1 ,第2539號卷一第122 、123 頁)、記事本(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70編號1 、3 、4 ,同前卷頁)、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73編號12-5、2161編號1 、2170編號1 、4 、13、17、18、19、20,同前卷頁)、估價單(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73編號12-5、12-6,同前卷頁)、人頭支票明細(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64編號2 ,同前卷頁)、送貨單(板院97年度刑保管字第380 號之2165編號2 ,同前卷頁)、公司大小章(扣案物編號13)可資佐證。
㈡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係於96年3 月30日後販售匡慶有限公司支票,於96年3 月24日後販售威特力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於96年3 月19日後販售炬暐有限公司支票,於96年6 月25日後販售泳康實業公司支票,於96年5 月23日後販售保安汽車企業社支票,於96年6 月20日後販售巧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而遠期支票為我國支票交易實務常見情形,除其中附表編號9 所示票號XA0000000 、XA0000000 、XA0000000 部分,業據證人陳郭耀鴻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潘再春之施詐時點為96年5 月間外,其餘部分均因尚不足證明詹水順等人交付支票之施詐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後,為有利於被告,應各認定前揭施詐之人係於96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某日將上開炬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交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施詐;於96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某日將上開匡慶有限公司、泳康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交與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被害人施詐;於96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某日將上開威特力實業有限公司、保安汽車企業社、巧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交與如附表編號8 、13、14所示被害人施詐。再林清志係於支票到期日(即退票日96年6 月20日)前1 至2 個月交付上開支票而施詐,業據證人陳澤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尚不足以證明林清志將附表編號2 、5 所示支票交與陳澤乾而施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後,是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林清志之詐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施詐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後,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王竹杉、林清志之詐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再者,本案詹水順交付謝振華人頭支票詐財之日期雖未明確,亦難查證,然依其所交付支票之支票日期各為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9 日,衡情應係各於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13日、96年10月9日前某日,分數次借款,而上開各同時到期之支票,係為同次借款而一次開立;另吳清仔交付張學添支票之施詐時間、馮維國交付湯明祥支票之施詐時間、張國標交付廖俊諺支票之施詐時間,亦均未明確,然退票之時間亦相近,爰俱依有利被告原則,亦認定為同次借款而一次開立並同時交付。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已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規定,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術」,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適時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財物,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次按支票係信用交易之工具,支票帳號之所有人須親自簽收其領用之支票且擔保最終之清償票款責任。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人頭支票之人頭、取得並控制人頭支票帳戶、經手賣出支票及購買人頭支票使用之不特定人,於成立詐欺罪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主文欄)。起訴書固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欄所載之事實已詳述持有前述系爭空頭支票者,除有用以調借詐得現金外,亦有持該等空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以獲取延後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故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自得就其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究,併此陳明。被告與附表各該編號「經手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謝振華受詐部分:編號3、4、8 、11部分;編號12、13、14部分;張學添受詐部分:編號27、31、32部分;陳澤乾受詐部分:編號2 、5 部分;湯明祥受詐部分:編號18、19部分;陳志堅受詐部分:編號22、30部分;廖俊諺受詐部分:編號17、20、25、34、35部分,因施詐之詹水順、吳清仔、林清志、馮維國、曾宗益、張國標各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同時交付數張人頭支票施詐,就該部分犯行應各屬同一事實。除上揭部分外,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其行使人頭支票施詐之人、詐欺行為時間、行為、對象均屬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除如附表編號9 潘再春、編號10王漢文、編號15潘金仁、編號16陳明德、編號22陳龍潭、曾宗益、蔡政諭、編號23謝宜英、編號24謝宜英、「諾諾」、郭俊利、編號26王竹杉、編號27曾仁枝、編號28鍾佳禛、編號29廖相義、編號36謝宜英部分,因持人頭支票施用詐術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不予減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施詐之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人頭支票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仍大量販賣人頭支票,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造人危害程度非小,且於94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後,猶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參酌其參與犯行之角色、分工、販賣數量、所獲利益、對收票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賣衣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單親需扶養一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得減刑之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並分別供或預備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人頭支票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高銘鍵等人供承明確(見第2539號卷五第43至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賴永鳳及年籍不詳綽號胡先生之男子所購買之空白支票係無法對現俗稱之芭樂票,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3,5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向賴永鳳、胡先生購買空白支票,再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不特定人作為詐欺之用。嗣於95年9 月13日,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查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及共犯、下游買受人頭支票之人,係分別聯繫,分次、分張以每張6,000 元至1 萬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人頭支票,顯非以單次行為參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購得人頭支票之人復持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詐,顯係相異之行為人,以不同行為,各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所為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敘明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復依前揭所敘明之被告本案犯罪模式,應認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有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異、犯意不同,非屬同一事實,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