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珍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珍年(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理終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翔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黃色小鴨圖」商標圖樣係由東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童裝、T 恤、嬰兒服、閒服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東凌公司委由李碩文設計之「黃色小鴨、蝴蝶結與跳躍兔」圖案,係東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東凌公司之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黃美華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服裝批發店所購得之含有上開商標「黃色小鴨圖」商標之「黃色小鴨、蝴蝶結與跳躍兔」圖樣童裝,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東凌公司同意重製之違法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中壢店內之特價花車上公開陳列,以1 件新臺幣510 元,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東凌公司之著作財產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林珍年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翔可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翔可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翔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