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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蘇揚旭

  • 被告
    王儒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儒煌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王儒煌就附表三所示之夜車歌詞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係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即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振揚公司後而灌錄,而振揚公司係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僅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亦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均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嗣美華公司因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製成伴唱產品出租予視聽營業場所或機臺主,使渠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1 月26日與經營「868 全民歡唱」(登記名稱為捌陸捌小吃部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868 小吃店)不知情之陳雅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侵權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陳雅筑,供陳雅筑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租金。㈡於100 年1 月26日與經營「58度小吃店」(登記名稱為五十八度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58度小吃店)不知情之蕭幸琪(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 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蕭幸琪,供蕭幸琪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㈢於100 年2 月25日與經營「厝角卡拉OK」(登記名稱為厝角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下稱厝角企業社)不知情之李鳳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 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李鳳英,供李鳳英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0 年10月5 日至上開各店內進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著作,附表二編號6 所示夜車之歌詞除外):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係以:㈠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劉雅文之指訴;㈡證人陳雅筑、蕭幸琪、李鳳英之證述;㈢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讓與合約書;㈣現場蒐證資料、蒐證畫面、勘查現場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共54張;㈤美華公司101 年6 月18日(101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㈥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之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王儒煌坦承其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以MIDI歌曲市場做經銷,於100 年起從上游代理歌曲,100 年1 月1 日以後所代理的MIDI都以歌號判別,點歌機以歌號為索引,歌號是49001 、29001 、19001 、76001 開頭的都是我代理的歌曲範圍,起訴書所載上開三家店家的金嗓伴唱主機、點歌本都不是由我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的侵權歌曲也不是由我提供,可以比對被查獲之店家歌本(按本件並未查獲上開三家店家之伴唱機及點歌本),我每個月發行的新歌只有一張歌單,起訴書所載出稱上開三家店家的歌曲,機臺、歌本都不是由我提供,我也沒有按月收取4,000 元的租金,起訴書所載三家店家簽訂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雖記載與皓軒影音企業社簽約,但我不確定契約書上的皓軒影音企業社用印,是否為我們公司的印章,何人去簽約我也不知道,這部分要請各店家來說明,我於100 年1 月1 日接手皓軒企業社,就由陳軒浩來承攬我三個新歌歌卡製作、歌曲整編、客戶簽約的業務,他從100 年1 月1 日任職到100 年12月底,可以請陳軒浩來作證,我當時不知道陳軒浩怎麼跟人家接洽,也不知道後面何人去灌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第87頁被告王儒煌準備程序筆錄;按皓軒影音企業社之業務人員陳軒浩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判處無罪,而就附表三所示之夜車歌詞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處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 四、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歌曲(即「蠟燭火」等31首歌曲,不含附表二編號6 之夜車歌詞),均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伴唱機4,000 元之金額,出租給上開三家不知情之店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雅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868 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58度小吃店負責人蕭幸琪、厝角企業社負責人李鳳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31首歌曲之唱片製作合約書4 份、詞曲讓與合約17份、詞曲合約2 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及製作合約各1 份、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現場蒐證資料(含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現場照片、勘查現場錄影光碟)3 份在卷可參。惟查: ⒈本件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868 小吃店簽約、灌歌一節,證人即868 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軒浩,陳軒浩來店裡招攬,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公司打契約灌歌,陳軒浩是自己來店灌歌,如果音響不好或故障,陳軒浩會過來維修等語,復於陳軒浩對證人陳雅筑行反詰問及前案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何時看過陳軒浩已經忘記了,記得在店內有看過陳軒浩,印象不曉得是來招攬或是灌歌的時候有看過陳軒浩,印象中有看過陳軒浩1 次,但我忘記跟我簽立承租契約書的人是誰,我想不起來,只知道是男生,不確定是否跟陳軒浩簽約,868 小吃店被查獲後,我到派出所時沒有遇到陳軒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前案〕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另經陳軒浩補充詢問證人陳雅筑:「你剛才說拿承租契約書給你的人是否是我?」時,經證人陳雅筑答稱:「不是陳軒浩,因為我才看過陳軒浩1 次」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9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雅筑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初於警詢時就與其簽約之對象證述係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與承租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皓軒企業者王儒煌)有所不同,再者警察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提示陳軒浩之照片供證人陳雅筑確認是否為簽約之對象,是以,依證人陳雅筑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容有瑕疵可指,憑信性甚低,尚難基此即認定陳軒浩即係代表浩軒企業社前往868 小吃店簽約及灌歌之人。 ⒉另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簽約、灌歌一節,證人即58度小吃店負責人蕭幸琪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58度小吃店的伴唱機是跟何人租的,是我接洽簽立承租伴唱機,但因為我有請員工在現場,員工換來換去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來店裡灌歌,也沒有看過在場被告陳軒浩,簽約的時候對方也沒有拿身分證,我不知道跟我簽約的人是否合約上的人,我不清楚來灌歌、收錢是否是契約書上的陳軒浩本人,但應該不是他,因為我沒有看過陳軒浩,我在警詢、偵訊時會稱是跟陳軒浩簽約,是因為跟我簽約的人在合約書上是簽「陳軒浩」,所以我認為對方是陳軒浩,我不知道陳軒浩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99至101 頁背面),足見證人蕭幸琪證實其在本案查獲前未見過陳軒浩甚明。又證人即厝角企業社負責人李鳳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陳軒浩沒有印象,沒有看過陳軒浩,我記得我是向「陳浩軒」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62頁),故證人李鳳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見過陳軒浩,是證人蕭幸琪、李鳳英確有可能因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載有「陳軒浩」之姓名,即誤認被告係為與其等簽約之相對人本人,惟其等均證述於本院前案開庭前均未見過陳軒浩,且依證人蕭幸琪、李鳳英偵訊及前案證述之內容,前後亦有矛盾,並有瑕疵可指,尚難僅依其等偵訊證述即據為對陳軒浩不利之認定。 ⒊上述證人陳雅筑、蕭幸琪、李鳳英於前案審理均證稱與其等簽約之人均非陳軒浩,已如前述;而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證人陳雅筑、蕭幸琪、李鳳英等3 人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租約(詳後述),故尚難僅以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上「陳軒浩」之簽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1頁),即遽認陳軒浩為附表一所示代表浩軒企業社而與上開三家店家簽約及灌歌之人。 ⒋證人陳軒浩(即前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一度供稱:我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負責買賣、租賃及維修客戶音響、灌錄伴唱機歌曲等業務,上開三家小吃店內所使用之伴唱機歌曲皆由我前往去灌錄,如果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有我的印章,應該就是我去簽約云云;惟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改稱:上開三家店家,都不是我去接洽的,歌曲也不是我去灌的,後來我回去公司查,才知道這三家店家不是我負責的範圍等語(見前案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陳軒浩審判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按證人證述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採遠距視訊方式作證):本件868 全民歡唱、58度小吃店、厝角卡拉OK店三家店家記載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依租賃契約書上面顯示出租人是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立契約書人是陳軒浩並蓋章,但我沒有與這三家店家簽約,也不知道王儒煌有無到場與這三家店家簽約,至於王儒煌有無指示他人與這三家店家簽約,也不是我能知道的範圍,是否可能他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而與這三家店家卡拉OK店簽約,可能性很大,比如說三峽區域的有個區包商叫做什麼「賓」的(應係指代理商徐世彬,詳下述),他本來是跟王儒煌說三峽區要20份的契約書,他要去跟20家訂定契約,他有可能回報給王儒煌20家,沒有包含這三家,而由區域包商自己去跟這三家簽約,因為給他的是空白契約書,他可以自己去更改,比如說他今天已經被中唱、美華取證,這個區域包商機台主知道,他會把空白的契約書拿給他簽,刑事責任由皓軒企業社來背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216 頁反面陳軒浩審判筆錄)。 ⒌另就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上「陳軒浩」之簽名觀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1頁),核與陳軒浩迭於上述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上簽名之筆順、字體結構、筆畫特徵均不相似,且參合陳軒浩所供稱:100 年的時候,很多機臺主都有公司(皓軒企業社)的空白合約書,我不知道是否已蓋好皓軒企業社印章,而空白合約書應該不會蓋我的印章,我的印章隨便刻都有,我會放一個印章在公司內,是固定簽約用的等情(見前案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卷第184 頁陳軒浩審判筆錄),自難排除皓軒企業社將空白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交由機臺主或代理商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對外向小吃店及卡拉OK店等客戶招攬灌錄伴唱歌曲之業務而與店家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之可能,是陳軒浩於前案及本案證稱該等契約書並非由其與上開三家店家簽約等語,應堪採信。 ⒍況證人即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從事推銷、出租及維修伴唱機臺業務黃景傳、代理商徐世彬、機臺主邱顯鐘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係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簽約之人,然其等亦不否認其等均為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推銷、出租及維修伴唱機臺之業務、代理商或機臺主,且會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向小吃店、卡拉OK店招攬出租伴唱機臺,或為皓軒企業社介紹業務等情,是其等與皓軒企業社就關於在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所出租予小吃店或卡拉OK店之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之業務間,自有攸關其等與皓軒企業社或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或何方須擔負著作權法相關責任之問題,證人黃景傳、徐世彬及邱顯鐘自有可能避重就輕或為維護自身利害、權衡得失之情形下,而否認其等係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簽約或灌錄歌曲之人。從而,依上開證人陳雅筑、蕭幸琪、李鳳英之證述內容,佐以卷內上開三家店家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3 份,至多亦僅能確認上開三家店家於案發前係與自稱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陳軒浩」或代理商之人簽約,尚不足以排除證人黃景傳、徐世彬及邱顯鐘係為與附表所示店家簽約、灌歌之人之可能性;且更無從執此推測被告王儒煌有親自或委派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而與上開三家店家簽訂上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之事實。至公訴人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之判決書(即被告王儒煌有罪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罪依據;然查此二份判決書所載被告王儒煌所涉犯行,與本案無關,自難以被告王儒煌前有不良素行而反推其亦涉本案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王儒煌確有出租伴唱機給上開三家店家或出租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著作):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 年11 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謂「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在內。 二、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並著作權(見本院第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3-115 頁告訴人補充理由狀),本案告訴人中唱公司就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既未提出有原權利人簽名或蓋章同意等相關證明,此部分基於罪疑為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租用人│簽約日期 │侵權歌曲 │ ├──┼───┼──────┼─────────────┤ │ 1 │陳雅筑│100年1月26日│火種、紀念品、問籤詩、刺激│ │ │ │ │、狼、分手在今夜、夢醒的心│ │ │ │ │、吉他聲、傷心夢、心狠手軟│ │ │ │ │、天星、老曲盤、惜花、夜車│ │ │ │ │、一碗麵、命 │ ├──┼───┼──────┼─────────────┤ │ 2 │蕭幸琪│100年1月26日│做你去、天星、上海之戀、蠟│ │ │ │ │燭火、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 │ │ │ │開、狼、刺激、牽線、吉他聲│ │ │ │ │、白頭鬃、老曲盤、夢醒的心│ │ │ │ │、心碎的聲 │ ├──┼───┼──────┼─────────────┤ │ 3 │李鳳英│100年2月25日│風箏無眼、不敢愛的你、問籤│ │ │ │ │詩、紀念品、心狠手軟、夜市│ │ │ │ │人生、挺你挺我、騎鐵馬、六│ │ │ │ │月茉莉、天星、上海之戀、蠟│ │ │ │ │燭火 │ └──┴───┴──────┴─────────────┘ 附表二 ┌──┬─────┬────┬────┬───────┬──────┐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權利人│曲權利人│灌歌店家 │MIDI發行日期│ ├──┼─────┼────┼────┼───────┼──────┤ │ 1 │ 蠟燭火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95年1月 │ │ │ │ │ │厝角企業社 │ │ ├──┼─────┼────┼────┼───────┼──────┤ │ 2 │ 命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7年1月 │ ├──┼─────┼────┼────┼───────┼──────┤ │ 3 │ 一碗麵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7年3月 │ ├──┼─────┼────┼────┼───────┼──────┤ │ 4 │ 惜花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8年5月 │ ├──┼─────┼────┼────┼───────┼──────┤ │ 5 │ 白頭鬃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99年2月 │ ├──┼─────┼────┼────┼───────┼──────┤ │ 6 │ 夜車 │ /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7年7月 │ ├──┼─────┼────┼────┼───────┼──────┤ │ 7 │ 牽線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99年2月 │ ├──┼─────┼────┼────┼───────┼──────┤ │ 8 │ 老曲盤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9年2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9 │ 白頭鬃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99年2月 │ ├──┼─────┼────┼────┼───────┼──────┤ │ 10 │ 上海之戀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99年5月 │ │ │ │ │ │厝角企業社 │ │ ├──┼─────┼────┼────┼───────┼──────┤ │ 11 │新夜市人生│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99年5月 │ ├──┼─────┼────┼────┼───────┼──────┤ │ 12 │ 天星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9年9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 │ │厝角企業社 │ │ ├──┼─────┼────┼────┼───────┼──────┤ │ 13 │ 騎鐵馬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99年10月 │ ├──┼─────┼────┼────┼───────┼──────┤ │ 14 │ 六月茉莉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99年10月 │ ├──┼─────┼────┼────┼───────┼──────┤ │ 15 │ 挺你挺我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99年11月 │ ├──┼─────┼────┼────┼───────┼──────┤ │ 16 │ 狼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1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17 │分手在今夜│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1月 │ ├──┼─────┼────┼────┼───────┼──────┤ │ 18 │ 吉他聲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2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19 │ 夢醒的心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100年2月 │ ├──┼─────┼────┼────┼───────┼──────┤ │ 20 │ 火種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3月 │ ├──┼─────┼────┼────┼───────┼──────┤ │ 21 │ 刺激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3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22 │ 傷心夢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4月 │ ├──┼─────┼────┼────┼───────┼──────┤ │ 23 │ 心碎的聲 │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100年4月 │ ├──┼─────┼────┼────┼───────┼──────┤ │ 24 │ 問籤詩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小吃店 │ 100年5月 │ │ │ │ │ │厝角企業社 │ │ ├──┼─────┼────┼────┼───────┼──────┤ │ 25 │ 風箏無眼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100年6月 │ ├──┼─────┼────┼────┼───────┼──────┤ │ 26 │ 做你去 │ 告訴人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100年7月 │ │ │ │ │ │58度小吃店 │ │ │ │ │ │ │厝角企業社 │ │ ├──┼─────┼────┼────┼───────┼──────┤ │ 27 │ 心狠手軟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100年7月 │ │ │ │ │ │868小吃店 │ │ ├──┼─────┼────┼────┼───────┼──────┤ │ 28 │不敢愛的你│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100年7月 │ ├──┼─────┼────┼────┼───────┼──────┤ │ 29 │慢來早離開│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100年8月 │ ├──┼─────┼────┼────┼───────┼──────┤ │ 30 │靈魂的侶伴│ 告訴人 │ 告訴人 │58度小吃店 │ 100年8月 │ ├──┼─────┼────┼────┼───────┼──────┤ │ 31 │ 紀念品 │ 告訴人 │ 告訴人 │厝角企業社 │ 100年9月 │ │ │ │ │ │868小吃店 │ │ └──┴─────┴────┴────┴───────┴──────┘ 附表三 ┌────────┬────┬────┬───────┬──────┐ │ 歌曲名稱 │詞權利人│曲權利人│灌歌店家 │MIDI發行日期│ ├────────┼────┼────┼───────┼──────┤ │ 夜車 │ / │ 告訴人 │868 小吃店 │ 97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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