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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雅穗明知附件所示之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3 樓之1 「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鄭雅穗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在不詳網頁上重製如附件所示之圖片2 張,復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鴨鴨小舖」網路賣場,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用以銷售女性內衣,使不特定人點選前開網路賣場,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照片,而公開傳輸上開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鄭雅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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