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雅穗明知附件所示之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3 樓之1 「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鄭雅穗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在不詳網頁上重製如附件所示之圖片2 張,復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鴨鴨小舖」網路賣場,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用以銷售女性內衣,使不特定人點選前開網路賣場,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照片,而公開傳輸上開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鄭雅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