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任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陳佑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在○○公司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OP廚房潔亮布、OP全效潔淨布、OP乳霜潤膚白金手套、OP生物分解保鮮膜及OP生物分解抗菌保鮮膜上標示產地等資料,亦為陳佑任基於公司業務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詎陳佑任雖明知○○公司所採購如附表一所示OP廚房潔亮布、OP全效潔淨布、OP乳霜潤膚白金手套、OP生物分解保鮮膜及OP生物分解抗菌保鮮膜等產品,均係由中科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然陳佑任為因應市場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業務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0日遭查獲為止,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王○○(所涉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啟航進出口有限公司、張家港市富利達針織有限公司、山東省淄博魯寧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聯手套製品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之抹布、手套及保鮮膜等商品,再指示不知情之日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溢公司),將載有產地、製造地分別為「臺灣」、「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號」等不實文字之標籤,縫製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品上,並指示不知情之睿升企業社,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品重新包裝於載有產地、製造地分別為「臺灣」、「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號」等不實文字之包裝盒內,而就其業務上作成之產地、製造地標示為不實登載,藉此佯裝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生產地均為臺灣,並將包裝完成之上揭商品交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秀朗站等各大賣場之不知情店員販售,致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臺灣製造之商品而購買,陳佑任因而向該等買受人行使上開不實標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買受上揭不實標示商品之消費者。嗣於103 年1 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在○○公司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採購專員王○○、證人即○○公司前行銷部副理吳○○、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企業社陳○○、證人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店之經理楊○○、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分課長宋○○、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採購課長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主任洪○○於調查局詢問中、證人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站福利員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87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並有○○公司進口報單資料、進出貨明細、○○公司客戶-產品分析表、○○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華順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常熟市啟航進入口有限公司採購確認單、○○公司與張家港市富利達針織有限公司(寧波弘生進出口有限公司)產銷合作契約書、寧波弘生進入口有限公司採購確認單、○○公司請款單、日溢公司統一發票、○○公司與淄博魯寧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產銷合作契約書、進出貨明細(布)、進出貨明細(保鮮膜)、進貨單明細、日溢公司送貨單、世歆企業社出貨配量表、○○公司與淄博魯寧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產銷合作契約書、OP生物分解抗菌保鮮膜、進口報單、超係纖維布-經編布產品規格書、超細纖維珍珠布產品規格書、噴絨手套產品規格書、睿升企業社估價單、○○公司產品ABC 分析表、OP乳霜潤膚手套毛利分析表、中科公司與睿升企業社產銷合作契約書、○○公司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共同採購合約書暨新品報價單、進銷貨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全國性合約暨進貨資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匯款資料、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進貨驗收單、全效潔淨布-福利總處銷售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頁59、第63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110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207 頁至第260 頁、第261 頁至第303 頁、第332 頁、第340 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指示日溢公司、睿升企業社將載有產地、製造地分別為「臺灣」、「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等不實文字之標籤,縫製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商品包裝在載有上揭不實文字之包裝盒內之事實,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但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溢公司、睿升企業社為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產地、製造地虛偽標記,又利用不知情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秀朗站之店員向消費者銷售前揭產品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惟所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銷售上開產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所出售之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上為大量不實之登載並出售,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由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秀朗站販售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分別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即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產地、製造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賣場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認其等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扣案物既均屬○○公司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虛偽標記日期 │進口採購日期 │ 數 量│ 合 計 │ ├──┼──────┼───────┼───────┼────┼─────┤ │ 1 │OP廚房潔亮布│102年5月30日 │不詳 │84,312條│ │ │ │ ├───────┼───────┼────┤ │ │ │ │不詳 │102年6月25日 │30,000條│ │ │ │ ├───────┼───────┼────┤ │ │ │ │102年6月27日 │不詳 │ 7,200條│ │ │ │ ├───────┼───────┼────┤ │ │ │ │102年7月30日 │不詳 │32,328條│ │ │ │ ├───────┼───────┼────┤ │ │ │ │102年8月29日 │不詳 │ 121條│153,961條 │ ├──┼──────┼───────┼───────┼────┼─────┤ │ 2 │OP全效潔淨布│不詳 │102年4月2日 │72,000條│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7,800 條│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7日 │不詳 │24,769條│ │ │ │ ├───────┼───────┼────┤ │ │ │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36,576條│ │ │ │ ├───────┼───────┼────┤ │ │ │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0月30日 │47,808條│ 181,153條│ ├──┼──────┼───────┼───────┼────┼─────┤ │ 3 │OP乳霜潤膚白│102年11月30日 │不詳 │41,760雙│ 41,760雙│ │ │金手套 │ │ │ │ │ ├──┼──────┼───────┼───────┼────┼─────┤ │ 4 │OP生物分解保│101年11、12月 │不詳 │69,326盒│ │ │ │鮮膜及OP生物│ │ │(起訴書│ │ │ │分解抗菌保鮮│ │ │誤載為「│ │ │ │膜 │ │ │65,306」│ │ │ │ │ │ │盒 │ │ │ │ ├───────┼───────┼────┤ │ │ │ │102年1月 │不詳 │34,349盒│ │ │ │ ├───────┼───────┼────┤ │ │ │ │102年3月 │不詳 │28,700盒│ │ │ │ ├───────┼───────┼────┤ │ │ │ │102年5月 │不詳 │ 5,250盒│ │ │ │ ├───────┼───────┼────┤ │ │ │ │102年7月 │不詳 │15,380盒│ │ │ │ ├───────┼───────┼────┤ │ │ │ │102年8月 │不詳 │16,940盒│ │ │ │ ├───────┼───────┼────┤ │ │ │ │102年11月 │不詳 │17,213盒│ │ │ │ │ │ │(起訴書│187,158 盒│ │ │ │ │ │誤載為「│(起訴書誤│ │ │ │ │ │15,713 │載為「181,│ │ │ │ │ │盒」) │638 盒」)│ └──┴──────┴───────┴───────┴────┴─────┘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扣案物明細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大陸製抹布 │2 箱│ ├──┼─────────────┼──┤ │ 2 │大陸製抹布 │1 件│ ├──┼─────────────┼──┤ │ 3 │OP全效潔淨布 │4 條│ ├──┼─────────────┼──┤ │ 4 │OP全效潔淨布 │1 條│ ├──┼─────────────┼──┤ │ 5 │存摺 │4 本│ ├──┼─────────────┼──┤ │ 6 │進口報單 │1 本│ ├──┼─────────────┼──┤ │ 7 │OP手套 │12雙│ ├──┼─────────────┼──┤ │ 8 │手套 │1 箱│ ├──┼─────────────┼──┤ │ 9 │報關資料 │4 本│ ├──┼─────────────┼──┤ │ 10 │進口資料 │1 本│ ├──┼─────────────┼──┤ │ 11 │代工廠資料 │2 本│ ├──┼─────────────┼──┤ │ 12 │進出貨明細(布) │1 本│ ├──┼─────────────┼──┤ │ 13 │進出貨明細(保鮮膜) │1 本│ ├──┼─────────────┼──┤ │ 14 │加工明細 │1 張│ ├──┼─────────────┼──┤ │ 15 │廠商資料 │1 本│ ├──┼─────────────┼──┤ │ 16 │保鮮膜合約書 │1 本│ ├──┼─────────────┼──┤ │ 17 │名片 │2 張│ ├──┼─────────────┼──┤ │ 18 │保鮮膜檢驗報告 │1 本│ ├──┼─────────────┼──┤ │ 19 │待縫商標 │1 包│ ├──┼─────────────┼──┤ │ 20 │廚房布產前樣 │1 包│ ├──┼─────────────┼──┤ │ 21 │潔淨布 │1 包│ ├──┼─────────────┼──┤ │ 22 │保鮮膜 │3 盒│ ├──┼─────────────┼──┤ │ 23 │王○○資料光碟 │1 片│ ├──┼─────────────┼──┤ │ 24 │○○公司送貨單影本 │1 本│ ├──┼─────────────┼──┤ │ 25 │OP全效潔淨布(未拆標) │2 條│ ├──┼─────────────┼──┤ │ 26 │OP全效潔淨布(成品) │2 條│ ├──┼─────────────┼──┤ │ 27 │OP全效潔淨布包裝袋 │1 個│ ├──┼─────────────┼──┤ │ 28 │OP生物分解抗菌保鮮膜外包裝│3 件│ ├──┼─────────────┼──┤ │ 29 │○○企業社出貨表 │1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