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珍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佘珍醇明知「酷動搖搖冰沙杯」商品之圖片及文字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員工在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為告訴人公司創作,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1 時37分許前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ET Mall 東森購物網站重製而取得上開圖文檔後,再於同年月9 日1 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張閔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帳號「nZ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紅豆a 家」網路商店刊登並公開展示上開圖片及文字在其所販售商品名稱為「【全新品】酷凍搖搖冰沙杯、冰沙雪克杯,快速3 秒做冰沙,不用電好省錢,重複使用又環保,食品級容器安全性佳」(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0)之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暨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信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