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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 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琨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瘦身快走秘技」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如附件所示),係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在臉書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先以儲存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自告訴人上開「iFit愛瘦身」粉絲團網頁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成立之「琨妮草本健康體重管理中心」臉書粉絲團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艾絲公司告訴被告王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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