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姊妹花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巧合」、「眉飛色舞」、「圓圈」、「深清海岸」、「自由自在」等5 首歌曲,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公開播放、演出授權到期之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仍自102年11 月間起,將其內儲存有上開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發現,通知被告限期取得合法授權,惟被告仍於繼續在上址公開播放上開歌曲,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派員於103年2月26日當場拍攝蒐證,前開小吃店仍持續公開播放、演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播放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告訴被告吳美惠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