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文忠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文忠係「森活工坊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下稱森活公司)負責人。森活公司原負責銷售「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萊禮公司)所製造「冰溫兩用敷袋」商品,黎文忠因考量萊禮公司之產品單價較高,為壓低成本、尋求單價較低之貨源,遂尋思向「碧華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碧華公司)訂購「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詎黎文忠明知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下稱GMP ),亦未通過GMP 認證,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政宏(洪政宏及碧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卓瑞華,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4,880 元購入透明盒包裝之「冰溫兩用敷袋」共計720 個(商品尺寸為9 吋及6 吋,花色為藍格紋及素藍),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依約交貨予黎文忠後,黎文忠遂將印製標示有GMP 認證標章圖樣之紙卡放入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復運往「一品川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下稱一品公司),並在「PCHOME」、「露天拍賣」及「雅虎網路商城」等通路對外販售,總計販售670 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嗣因萊禮公司業務經理黃雋盛於103 年3 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查價,發現森活公司販售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旋即通知黎文忠於103 年3 月24日,至萊禮公司說明,並由黎文忠先後交付上開商品共計50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禮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原記載森活公司委託萊禮公司製造「R &R 冷熱敷墊(未滅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商品,復委託碧華公司製造「B &H 冷熱敷墊(未滅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2行)商品;惟告訴人萊禮公司自始即係對被告販售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14-17 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係針對「冰溫兩用敷袋」商品進行調查,被告亦係針對該商品為答辯,堪認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誤載,且檢察官亦於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爭執之商品為「冰溫兩用敷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揭更正後之事實為準,且該誤載部分亦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可言,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萊禮公司並非直接受害人,自無本件告訴權,亦不得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故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萊禮公司係對被告販售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商品,卻標示萊禮公司字卡,因此欺瞞消費者及破壞萊禮公司商譽等情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14-17 頁),是萊禮公司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而損害其名譽之部分,當屬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萊禮公司就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於法律規定,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 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黃雋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黃雋盛,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2年11月間向碧華公司訂購尺 寸9吋、6吋,花色為素藍、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個, 且其將標示有GMP認證標章圖樣之紙卡放入碧華公司製造之 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復上網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GMP代表什麼意義,是發生此 案之後,萊禮公司才告訴我他們有申請GMP標章,我查證後 得知,醫療器材需要申請醫療器材字號,之後才會有GMP標 章,但「舒敷樂」是我自創的品牌,我從未申請上開標章,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以GMP標章植入我的品牌,導致舒敷 樂冰溫兩用敷袋違法在網路平台販售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GMP標章都是告訴人所提供,且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根 本沒有取得GMP認證,被告是事後從網路上及向衛生福利部 查證後才得知此事,故被告並無違反刑法第255條之犯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為森活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間開始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販售,並於102 年7 月間自創「舒敷樂」品牌後,以該品牌對外行銷販售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被告向萊禮公司進貨冰溫兩用敷袋6 吋之單價為55元,9 吋單價為60元。此外,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另向碧華公司訂購素藍及藍格紋之冰溫兩用敷袋720 個(6 吋單價為44元,9 吋單價為54元),碧華公司於103 年1 月4 日交貨,然被告並未另行印製商品紙卡,仍以先前印製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並標示GMP 標章之紙卡放置於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內販售;迄至103 年3 月26日始向凡丞公司訂製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紙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雋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萊禮公司與臺灣舒潔公司是關係企業,一開始是由被告母親經營智祐公司向萊禮公司購買冰溫兩用敷袋等商品;102 年間被告表示想自創品牌,用他的品牌來包裝萊禮公司商品在網路上販賣,萊禮公司基於和被告母親有長期合作,才同意被告這樣做,被告自創品牌是「舒敷樂」。本來是由萊禮公司印製上面有「舒敷樂」文字的紙卡,標示萊禮公司製造,並將萊禮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包裝好後賣給森活工坊,後來被告認為萊禮公司印製紙卡太貴,希望萊禮公司把紙卡電子檔交給他,讓被告自己印製,紙卡印好後再送到萊禮公司,萊禮公司包裝好後再給森活工坊販賣;萊禮公司定期會做網路查價,103 年3 月間,我上網查詢時發現森活工坊由被告刊登網路銷售網頁,販售花色不是萊禮公司製造的冰溫兩用敷袋商品,我請萊禮公司員工購買,發現確實非萊禮公司製造之商品,紙卡卻標示為萊禮公司製造,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那是別家公司給他的,我請被告到萊禮公司說明,並要求被告告知這樣的商品總共銷售了多少;後來萊禮公司的律師到被告家中查看,只看到標示為萊禮公司製造的紙卡,沒看到標示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在乎紙卡的話,他會趕快印製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98-99 頁);證人即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政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開始與我們公司接洽製造冰溫兩用敷袋商品的事,之後我們將庫存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急著要6 、7 百個冰溫兩用敷袋,並說他沒有紙卡;紙卡快的話只要3 天到1 週的印製時間,被告是在萊禮公司提告本案後,才將印有碧華公司製造的紙卡5 千張交給我們公司,在102 年11月到103 年3 、4 月間,都沒有紙卡;我們公司中的冷熱敷袋(即9 吋)是54元、小的(即6 吋)是44元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56-157 頁反面);而證人陳世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森活工坊最早委託我們公司印製標示為碧華公司製造之舒敷樂紙卡是103 年3 月26日,在此之前紙卡上製造商都標示為萊禮公司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13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於網路平台訂購之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之購買證明(9 吋及6 吋)、產品照片、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銷退貨明細表、碧華公司出貨單、凡丞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77 頁、同前偵續字卷第81-89 頁、第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100 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於網路平台販售碧華公司生產之冰溫兩用敷袋,而該產品卻放置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且標示有GMP 標章之紙卡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洪政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找到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製造冷熱敷袋,我們在103 年初有將我們製造的冷熱敷袋提供給被告販售;我們公司有自己的紙卡,上面會標示品名、產品原料、製造商、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等,但不會標示GMP ,因為我們公司沒有GMP 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足見碧華公司就其自身提供之紙卡上,並無標示有GMP 認證之標章,亦即碧華公司並未隱瞞其未獲取GMP 認證之事;反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十幾年前就跟舒潔公司合作販賣冰溫兩用敷袋,「舒敷樂」是我自創的品牌,對於產品的品質我比誰都更擔心受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可知,其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已有十數年之經驗,其長期接觸此類產品,對產品之屬性、各製造商之背景、各製造商之相類產品有無GMP認證等相關細節自當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其所知當非一般非此領域之人所能及,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不知悉GMP標章之意義云云,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之前我請萊禮公司設計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紙卡,他們的設計我不是很滿意,我請萊禮公司將設計原稿交給我,我再請凡丞公司將圖案改過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萊禮公司就紙卡更改樣式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紙卡上印製之文字當具有審核、確認之權利與義務,其明知販售之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並未取得GMP認證,卻於紙卡上標示GMP標章,顯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紙卡係告訴人公司提供,斯時紙卡上已有GMP標章云 云,惟被告既係販售、行銷「舒敷樂」此一自有品牌,並有權決定產品紙卡之設計、製造,而告訴人公司僅為製造商,則紙卡上之文字、說明、介紹等細節,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縱認告訴人公司就其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紙卡原版上亦不當印製GMP標章,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販賣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事實,故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即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網路平台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顯有不當,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時間非長,於網路平台上亦未強調該商品具有GMP 認證(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交易秩序及消費者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冰溫兩用敷袋(藍格紋)16個、翌日(即25日)交付告訴人冰溫兩用敷袋34個(素藍6 吋13個、素藍9 吋11個、藍格紋6 吋8 個、藍格紋9 吋2 個),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手寫資料2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39-40 頁),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由本院予以扣案,此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其中裸裝之商品為客戶購買後退貨所致,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故此部分之扣案商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網路平台購入之冰溫兩用敷袋9 吋及6 吋各1 個,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另告訴人提出之11吋冰溫兩用敷袋1 個,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與上開手寫資料不符之商品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向碧華公司訂購11吋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又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其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產品為何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之數量不同,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25日簽名確認之數量為準,故逾此部分之產品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查,扣除被告所庫存或回收而交付告訴人公司保管處理之前揭冰溫兩用敷袋50個,被告向碧華公司所購入之其餘冰溫兩用敷袋670 個(720-50=670 ),衡情應均已售出,故被告共販賣虛偽標記之冰溫兩用敷袋670 個,因被告於各網路平台銷售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單價略有不同,觀諸本院函詢各網路平台暨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資料內容,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估算被告販售虛偽標記之冰溫兩用敷袋最低價格為2 入259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函暨所附銷售商品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銷售商品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 頁、206-212 頁),是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共計8 萬6,765 元(計算式:670 ÷2 ×259 =86,765)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文忠基於仿造已登記之商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前開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置入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之紙卡後,運往「一品川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在「PCHOME」、「露天拍賣」,及「雅虎網路商城」等通路對外販售,致通路商陷於錯誤,並使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誤以為上開紙卡上之標示與內容物相同,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黎文忠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3 條、第254 條之販賣仿冒商號之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53 條、第254 條所稱「商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所登記設立者為限,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不包含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萊禮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縱被告販售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紙卡虛偽記載製造商為萊禮公司,亦與刑法第253 條、第254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上開兩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政宏、林李達、張博智、石小玲、黃雋盛、黃榆婷等人之證述及網路平台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販售時,只有展示產品品牌名稱和產品原樣,產品的說明未曾記載製造商,並無欺騙消費者的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委託碧華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於網路上銷售時,皆以被告之「舒敷樂」品牌進行銷售,並未以告訴人公司欺騙消費者,而告訴人獲悉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之產品非其所生產時,在明知之情況下仍向被告於網路平台購買,亦未有受欺瞞之情形,故被告並未構成詐欺取財之罪等語。經查,「舒敷樂」為被告之自有品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即以該品牌對外販售冰溫兩用敷袋產品乙節,為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雋盛前開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亦為本院認定無訛如前,參以卷附之冰溫兩用敷袋產品網路販售列印畫面,其商品名稱確係標明「舒敷樂」,網頁內容除產品之花色、使用方法、價錢、照片外,均無標註製造商之名稱(見103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第21-27 頁、第29-35 頁),是消費者於瀏覽商品介紹時,自無從得知該冰溫兩用敷袋商品之製造商為何人,是消費者當無誤認製造商為萊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以「舒敷樂」品牌行銷,並未欺騙消費者購買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前開告訴人隨機列印之商品網頁畫面共四份中,雖有其中兩份之網頁內容以文字敘明「本產品皆有各項國際認證與衛生署GMP 合格」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惟就網頁內容整體觀之,上開文字字體甚微小,並無以粗體字、符號加以標示,一般消費者於瀏覽網頁時,實難立即注意上開文字之內容,反之,同頁面或有更明顯之商品照片、規格說明,或有較大字體描述商品材質及價格,均較上開文字更吸引消費者之目光,況該商品網頁總計5 頁,惟上開文字內容僅列在其中一頁中之一行,倘被告確有以上開文字內容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欺犯意,自當於各網路平台網頁均強調該產品「有各項國際認證與衛生署GMP 合格」,而非以此不易察覺之方式記載,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使通路商陷於錯誤云云,惟此部分亦查無相關人等之證述在卷,從而,依卷附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而致消費者或通路商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號貨物罪部分,與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黎文忠於10│黎文忠於103 │ │3 年3 月24│年3月25日交 │ │日交付萊禮│付萊禮公司回│ │公司回收數│收數量 │ │量 │ │ ├─────┼──────┤ │藍格紋16個│素藍6 吋13個│ │ │(含裸裝5 個│ │ │) │ ├─────┼──────┤ │ │素藍9 吋11個│ │ │(含裸裝2 個│ │ │) │ ├─────┼──────┤ │ │藍格紋6 吋8 │ │ │個(含裸裝3 │ │ │個) │ ├─────┼──────┤ │ │藍格紋9 吋2 │ │ │個(含裸裝1 │ │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