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村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駿維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4 年度智訴字第17號),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十七號附表二所示證據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被告林盈村、陳駿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如附表2 所載證據之內容,為公訴意旨所稱營業秘密,且為被告林盈村涉嫌背信罪、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被告陳駿維涉犯背信罪之證據,而被告林盈村、陳駿維為本案當事人,附表2 所示辯律師為其等辯護人,為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然公訴人既主張附表2 所示證據內容為告訴人營業秘密,自不應外洩,權衡雙方權益,認於允許附表1所示之人(即本案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閱覽、接觸附表2所示證據同時,有對其等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等就附表2所示證據,不得 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另附表2 所載證據,曾經告訴人多次提出,附表2僅就檢附證據之書 狀列舉其一以資特定,至其餘書狀中檢附相同內容之證據,亦屬本命令限制範圍,自不待言。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 │被 告│ 辯 護 人 │ ├───┼──────┤ │林盈村│ 吳俊賢律師 │ │ │ 廖學興律師 │ │ │ 劉政顯律師 │ ├───┼──────┤ │陳駿維│ 柯宏奇律師 │ │ │ 王炳人律師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檢附前開證據之書狀 │ ├──┼───────────────┼──────────┤ │ 1 │輝能科技營業秘密設備&材料說明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8 月26日搜索暨│ │ │ │扣押聲請狀等 │ ├──┼───────────────┼──────────┤ │ 2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製程│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簡報 │104 年10月2 日刑事陳│ │ │ │報狀等 │ ├──┼───────────────┼──────────┤ │ 3 │被告林盈村申請美國專利,與輝能│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營業秘密│104 年12月7 日刑事陳│ │ │比較說明 │報狀等 │ ├──┼───────────────┼──────────┤ │ │被告林盈村申請美國專利涉及洩漏│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情│104 年12月17日刑事陳│ │ │形對照表 │報狀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