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村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駿維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薄膜電池樣品壹個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村其餘被訴無罪。 陳駿維無罪。 事 實 一、林盈村於民國96年底至100 年4 月間,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輝能公司),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至99年6 月間某日,竊取輝能公司之薄膜電池樣品1 個。 ㈡明知其前任職於輝能公司時所取得之「輝能科技事業規劃書」、「市場與競爭者分析」、「行銷策略與規劃」、「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係屬輝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輝能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詎林盈村基於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輝能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輝能公司同意,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間,在其宜蘭縣○○鎮○○○路0 號住處,重製、改作、編輯於其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上。 二、案經輝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盈村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且檢察官、被告林盈村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465 至4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志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輝能科技事業規劃書」、「市場與競爭者分析」、「行銷策略與規劃」、「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可資佐證,及扣案電池樣品可稽,足徵被告林盈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公訴意旨並未表示被告林盈村所竊取輝能公司之薄膜電池樣品之數量,且前揭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林盈村所竊數量,故應為被告林盈村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竊取之數量為1 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盈村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輝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資料,重製、改作、編輯於其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罪質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盈村因曾任職於輝能公司,而有機會取得薄膜電池樣品及本案資料,竟任意竊取及侵害輝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自屬不該,且其竊取之薄膜電池樣數量雖寡,其重製、改作、編輯本案資料係為獲取補助,並未對外散布,但侵害輝能公司花費相當資源始完成之薄膜電池樣品及本案資料,顯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未因此獲得鉅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所諭知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盈村雖坦承犯行,然本案業經警查扣電池樣品、「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事證尚稱明確,被告林盈村於此情況下坦承犯行,難認有何及時悔悟或防止犯罪擴大之情,再被告林盈村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輝能公司之諒解,並無彌補損害之舉,是被告林盈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差,或可為量刑之考量,惟其並未盡力填補損害,尚難認其已因此深切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林盈村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尚屬無據。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有明文。 ㈡被告林盈村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薄膜電池樣品1 個,屬犯罪所得,且經扣案一情,另被告林盈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重製、改作、編輯本案資料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業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林盈村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87頁、第48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03至206頁),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後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盈村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止,受雇輝能公司擔任「可轉彎軟式鋰陶瓷電池」封裝製程之研發人員,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可轉彎軟式鋰陶瓷電池」(下稱薄膜電池)研發製程為輝能公司獨步全球之營業秘密,且知悉輝能公司前與美國軍方合作研發事務,嚴禁使用隨身碟存取公司電腦內部資料,先於97年年初,將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柟公司電腦內資料備份於自身之隨身碟,復竊取輝能公司研發之薄膜電池樣品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輝能公司利益,為能另組公司及籌組資金,明知其早於98年9 月11日與輝能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及員工同意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義務,仍持其前開備份或透過不知情亦任職輝能公司蔡志勇所提供之輝能公司客戶名單、產品開發趨勢圖、生產流程圖及事業規劃等公司內部營業秘密文件資料,夥同有犯意聯絡、前任職於輝能公司負責極層製程之被告陳駿維及不知情之蔡志勇,於99年6 月18日一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之億緯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緯公司)尋覓投資資金,進而公開展示前竊得之電池樣品及前述營業秘密文件資料,展示當下蔡志勇驚覺林盈村、陳駿維所為涉及刑事不法,返臺後即拒絕與之合作,林盈村、陳駿維亦未能取得億緯公司投資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林盈村、陳駿維均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盈村於100 年間離職後,另於101 年間設立擎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虹公司),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設置廠房,欲生產輝能公司研發之薄膜電池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年間,將其利用職務之便,持有輝能公司研發製程之營業秘密,並將該營業秘密委託不知情之黃俊龍交由北美專利事務所撰寫專利申請書,並由黃俊龍掛名發明人,以擎虹公司名義至美國申請專利,以此方式至取得專利字號後,以此方式在外國使用、洩漏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復於104 年年初,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成立之錸諾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諾紡公司)應徵時,自該公司總經理何文賢取得輝能公司近期生產之薄膜電池後(紡織研究所及錸諾紡公司部分均未具輝能公司告訴),明知該薄膜電池製程即為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開涉及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專利內容、於104 年3 至4 月間,至大陸地區上海找不知情之臺商唐光宗,出示其前竊取之輝能公司薄膜電池樣品、自何文賢處取得輝能公司薄膜電池及美國專利申請資料,引起唐光宗注意,並透過唐光宗引介大陸地區南京市政府招商投資局副局長雷銘及寧波經濟開發區主任,以投資計畫書、寧波市3315個人計畫創新人才申報書,連同輝能公司薄膜電池及含有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專利資料,向浙江省瀛洲區區長公開展示,獲得該區允諾以人才引進之特殊條件,提供2 年免租金之廠房及前後共計人民幣1200萬元補助款,談妥後,為符合大陸地區相關投資規定,要求林盈村必須攜帶研發團隊「陸演」,期間唐光宗並委請臺灣友人(詳卷)至擎虹公司參觀,嗣因林盈村以團隊不合為由,未依約至大陸地區「陸演」,唐光宗見該產品頗具未來及發展性,而尋求臺灣上市公司(詳卷)一同開發該產品,才得知薄膜電池為輝能公司之研發產品,進而於104 年6 月份,於輝能公司在世貿展覽時主動告知輝能公司前情,輝能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盈村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地區使用而犯擅自重製、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盈村、陳駿維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林盈村、陳駿維之供述、證人蔡志勇、黃俊龍、唐光宗、楊思柟、何文賢、吳孟鴻、許容禎(起訴書誤載為許容禛)、李嘉展(起訴書誤載為李家展)證述、保密合約書、樣品需求單、物品簽收單、被告林盈村申請美國專利中文譯本及輝能公司出具之比較表、員工資料卡、員工同意書、員工保密合約書、被告林盈村製作之報告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證人蔡志勇撰寫之陳報書、扣案薄膜電池、材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盈村、陳駿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盈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盈村並未受輝能公司委任,要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另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被告林盈村自無侵害之情等語。被告陳駿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盈村並無背信犯行,被告陳駿維自無與之共犯,且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陳駿維與被告林盈村有何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背信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林盈村於96年底至100 年4 月間任職輝能公司,負責研發、生產電池一節,業據被告林盈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77 頁),被告陳駿維於96年9 月至97年6 月間任職輝能公司一情,亦據被告陳駿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78 頁),且有證人蔡志勇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96 頁、第299 頁) ,則於99年6 月間,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並未受輝能公司委任處理特定事務,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之身分與背信罪前提要件即有不符。 ㈢證人蔡志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 月至99年4 月間任職輝能公司,負責對外行銷業務,伊與被告林盈村是輝能公司同事,被告林盈村在研發部,但伊不清楚被告林盈村細部工作內容。被告林盈村曾請伊撰寫關於產品內容之資料,被告林盈村稱要招募資金之用。99年6 月間,被告林盈村稱欲前往大陸尋求資金來研發軟性電池的原型,請伊一同前往協助做產品應用介紹,同行的還有被告陳駿明(應係被告陳駿維之誤,以下均以被告陳駿維代之),其等到大陸深圳的惠台開發區向「惠州億緯鋰能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被告林盈村之營運計晝,席間被告林盈村主導整個投資計晝說明,被告陳駿維負責補充,伊介紹關於產品應用部分,被告林盈村為了證明其有專業技術與生產能力,現場拿出薄膜電池產品展示,當時伊感到很驚訝,便問被告林盈村電池來源,被告林盈村回稱從輝能公司的實驗室拿出來,伊認為被告林盈村之作法不恰當,加上伊為輝能公司股東,之後並未與被告林盈村聯絡,伊不記得被告林盈村提出電池之正確規格,由扣案電池外觀看來,編號20-1、20-2較接近當時被告林盈村提出的電池外觀。被告林盈村並未要求伊對輝能公司保密。因被告林盈村向伊稱其之軟性電池跟輝能公司不一樣,被告林盈村需要籌錢去做樣品,伊當時認為被告林盈村受到輝能公司迫害,伊心軟便協助被告林盈村做產品簡介等語(見偵卷二第790 至792 頁、他卷一第298 至300 頁、偵卷一第196 至197 頁)。觀諸證人蔡志勇前開所述,並未提及被告林盈村曾向億緯公司出示任何輝能公司資料文件,尚難認被告林盈村有何洩漏輝能公司資料之情形。再證人蔡志勇證稱被告林盈村稱欲尋求資金研發軟性電池,而央其同行至大陸向億緯公司說明產品運用等情,與被告林盈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至億緯公司係為推廣、販售輝能公司電池一節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6 頁、本院卷五第479 頁),首應探究何者可採。依證人蔡志勇所述,其曾受被告林盈村之託撰寫產品說明且與被告林盈村同行向億緯公司說產品簡介、運用,既如此,其應對該產品內容知之甚詳,應可分辨該產品與輝能公司有無差別,然其竟稱因相信被告林盈村所稱其電池與輝能公司不同即協助被告林盈村,顯悖事理,是證人蔡志勇所稱向億緯公司說明之產品並非輝能公司產品一節,難認信實,相較之下,被告林盈村所稱其係向億緯公司推廣、銷售輝能公司電池一節較為可採。被告林盈村雖未受輝能公司委任銷售電池,然輝能公司製作電池,無非係為對外銷售,而被告林盈村向億緯公司推廣、銷售者為輝能公司之電池僅係一般交易行為,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林盈村向億緯公司提議向輝能公司以外通路購買輝能公司之電池,抑或欲以異常價格出售輝能公司電池,則被告林盈村前開舉措並無為自己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輝能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億緯公司接觸是希望以輝能業務賣電池,利用取得的資金再來開發,被告陳駿維認為電池不太行,伊拜託被告陳駿維等語(見偵卷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至億緯公司,係因蔡志勇提議出售輝能公司電池予億緯公司,伊對電池材料不了解,所以請被告陳駿維同行至億緯公司,伊只向被告陳駿維稱欲出售電池請其幫忙列席,若遇無法回答對方問題時,再請教被告陳駿維,伊並未告知被告陳駿維細節,但實際上被告陳駿維並未解說或回答電池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7 頁、第392 頁、第398 頁、第400 至401 頁)。依證人林盈村所述,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陳駿維同行至億緯公司之目的,且為證述被告陳駿維至億緯公司實施何等行為,則證人林盈村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駿維與被告林盈村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論依證人林盈村所述,其至億緯公司係為販售輝能公司電池,此舉難認構成背信,則與其同行之被告陳駿維,亦難以背信相繩。 六、營業秘密部分 ㈠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保護的營業秘密,必須該「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以及權利人已對其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等三大要件才可以。而專利制度之目的是在保護發明,鼓勵專利申請人公開技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過審查後符合專利的規定時,才給與專利權。因此,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不同之處在於營業秘密是必須不公開其技術或方法,但是如欲取得專利權,申請獲准專利後( 發明專利申請後18個月公開) 則必須公開專利申請的內容。另營業秘密無需辦理任何登記手續,且無保護期間之限制。故營業秘密與專利權要屬二事,亦即申請專利之內容並無法主張屬營業秘密。 ㈡公訴意旨所稱「可轉彎軟式鋰陶瓷電池」研發製程即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係指他字卷二第20至29頁、第43至52頁、第57至61頁、第63至72之1 頁背面、第74至172 頁、第174 頁、他字卷一第73至115 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彌封袋內資料、本院卷三第363 頁彌封袋內資料一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第149 至150 頁),惟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論述如下: 1.他字卷二第20至29頁( 即他字卷二第43至52頁) ,標題雖為「輝能科技營業秘密設備& 材料說明」,然其為簡報格式,內容僅係概略描述輝能公司電池與一般電池差別,而所謂製作技術僅列出所用機械,並無任何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之具體資訊,故此份資料難認有何營業秘密。 2.他字卷二第57至61頁,標題雖為「輝能產品製程照片說明」,然其內容為標示「內容物為陶瓷隔離層漿料」、「網版印刷機」、「捲式生產內異孔沖型機」、「捲式生產塗布機」、「捲式生產輾壓機」之照片,前開資料實無任何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之具體資訊,此份資料並未顯示任何營業秘密。 3.他字卷二第63至72之1 頁背面,標題為「擎虹科技4 件專利與輝能科技所擁有專利、營業秘密之比較」文件,然其內雖敘述擎虹科技之專利與輝能專利相似之處,然此份文件並未提出所其內自稱輝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專利具體內容及顯示輝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專利之文書資料或證據,前開比較即失所據。況專利與營業秘密係相斥概念,論述如前,前開文件所陳輝能公司之專利各節,並非輝能公司營業秘密,則其所稱擎虹科技與輝能公司專利比較一節,實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故此份文件並未顯示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4.他字卷二第74至172 頁、他字卷一第73至115 頁,此為聲請人為擎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專利資料,自非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遑論據此證明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 5.他字卷二第174 頁,此為輝能公司所陳報其認被告林盈村聲請美國專利涉及揭露輝能公司營業秘密情形對照表,然輝能公司並未提出其內所自稱其營業秘密之資料,僅單方面宣稱被告林盈村聲請美國專利內容中部分係其營業秘密,自屬無據,更遑論以此推論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6.本院卷三第271 頁彌封袋內資料,係約略說明輝能公司軟性電池結構,各結構使用塑膠或陶瓷等材質及各結構結合方式之文字描述(約一頁半A4紙張之文字)及標示「輝能可繞式電池主要結構」、「輝能可繞式電池導電柄設計主要結構俯視圖」圖示1 張,而觀諸前開文字內容,均僅使用正、負極集電層、隔離層、塑膠材質、陶瓷材質等一般用語,並非具體精確,而所謂電池主要結構圖示,亦僅約略繪製長方形物品,另以線條連接標示各部位名稱為「正極材料層」、「正極集電層」、「負極材料層」、「負極集電層」等等,並無法確認所稱各部結構之精確所在及狀態,本院卷三第363 頁彌封袋內資料,係標示附圖一至附圖五之圖示及簡略「AD冷壓」、「矽膠3 印刷」、「紅色線為銅箔外型,紫色線為綠漆外型,綠色線為coverlay外型」等文字之書面1 張。前開內容甚為簡略,難認顯示任何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之具體資訊。檢察官雖稱前開資料係以圖示說明偵查中已提出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然依檢察官於本院所陳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即為前述1 至5 之資料,該等內容均查無屬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則其所稱以圖示方式說明者,自難認屬營業秘密。 7.故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並未顯示顯示任何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之具體資訊,顯難認屬營業秘密,是卷內所存書證,並未顯示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㈢下列證人證述亦未顯示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分述如下:1.證人楊思柟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被告林盈村申請專利中有屬輝能公司之營業秘密,輝能公司係直接以塗布方式將電路跟軟性電路板整合在一起、將電池跟天線整合在一,全世界只有輝能公司作封裝,輝能公司取得這個專利,輝能公司不會把詳細電池製程寫在專利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225 頁、第226 頁),然並未陳述所謂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2.證人黃俊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參與被告林盈村聲請專利之過程,其僅接觸被告林盈村申請專利之資料及其經由公開查詢方式所得輝能公司專利資訊(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五第366 至383 頁)。可見其並不知輝能公司營業秘密相關資訊,自無法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3.證人蔡志勇、唐光宗、何文賢、吳孟鴻、許容禎、李嘉展之證述,並未涉及輝能公司營業秘密,自亦無法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孟鴻、蕭智龍、劉慶良,欲證明輝能公司營業秘密發展、進程、內容、歸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惟現存事證並未顯示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且無任何書證等證據可明輝能公司營業秘密內容,前開待證事項即無任何證據可資比對,且前開證人口述之輝能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既無證據可佐,自無法確認該等內容存在之時間,實無法據此證明輝能公司有何營業秘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所稱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可證輝能公司確有何等營業秘密之證據,換言之,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輝能公司確有營業秘密之心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盈村擅自使用、重製輝能公司營業秘密一節,即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共犯背信,及輝能公司公司有何營業秘密,被告林盈村擅自使用、重製之犯行,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96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林盈村涉犯竊盜及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被訴背信、被告林盈村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被告林盈村、被告陳駿維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