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及另案被告鄭杰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員,其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煞」、「何苦再留戀」、「離別雨」、「愛的傷痕」、「重逢酒」、「天意」、「嘸甘」、「出運」、「斬斷情路」、「真受傷」、「解替」、「月彎彎」、「浪子心」等13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或由另案被告鄭杰楷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之店家,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店家將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訴;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負責人蔡竹芬、潘麗美、游乃君之證述;④授權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及製作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⑤蒐證照片、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⑥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書各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及扣案之伴唱機均非伊所提供,伊並不認識如附表四所示店家之負責人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告訴人長欣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伴唱MI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此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授權文件附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又警方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同)警詢及本案偵查中、證人即金旺來小吃店負責人蔡竹芬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案審理、證人即阿美清茶館負責人潘麗美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野百合卡拉OK店負責人游乃君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竹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1 年4 月10日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麗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乃君)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0張在卷可考,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旺來小吃店承租扣案伴唱機之過程,證人蔡竹芬於另案警詢、審理證稱:在金旺來小吃店內查扣之伴唱機,是於100 年間向「阿旺」老師承租,沒有簽合約,但「阿旺」老師說伴唱機裡面的歌是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所新增,因為伊是跟皓軒公司簽約,所以金旺來小吃店遭警方查獲時,伊有通知李阿林到場,但忘記跟伊簽約之人的姓名及外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另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阿旺」老師承租伴唱機,但沒有跟「阿旺」老師簽訂承租契約,也沒跟皓軒企業社簽約,伴唱機內的歌曲是「阿旺」送來時就有了,之後伊並未遇到其他人來灌錄新歌曲,伊只知道伴唱機的來源是1 間公司,「阿旺」老師有提過1 次,伊只知道「振陽」,伊在警詢時提到皓軒公司,是「阿旺」老師有提到李阿林這個名字,是給李阿林的公司簽的,金旺來小吃店被警察查獲時,伊有聯絡「阿旺」老師,但「阿旺」老師沒有來,「阿旺」老師是打電話給他們公司的承辦人,「阿旺」老師在電話中有跟伊說會叫李阿林到警局,「阿旺」並非李阿林,伊也沒有看過李阿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參以證人李阿林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蔡竹芬簽約,伊去警察局之前,並沒有去過金旺來小吃店,通知伊去該店家的人,公司有2 、3 個人通知,但伊印象很模糊,不確定是誰,伊沒有聽過「阿旺」老師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可知證人蔡竹芬雖證稱金旺來小吃店內遭查扣之金嗓伴唱機(含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向「阿旺」所承租,「阿旺」有提及伴唱機係來自證人李阿林之公司即皓軒企業社,事後亦係由「阿旺」通知證人即皓軒企業社員工李阿林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卷內並無「阿旺」之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無任何與金旺來小吃店有關之承租契約可供查證,故是否確有「阿旺」之人?該「阿旺」之人所提供之伴唱機是否係向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取得?與證人蔡竹芬(或金旺來小吃店)究有無簽訂承租該伴唱機之契約?簽約之對象是否即為皓軒企業社?以及該伴唱機內所存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來源,是否即為皓軒企業社所提供,誠有疑問?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自難僅以證人蔡竹芬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金嗓伴唱機等扣案物,係由被告本人或其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㈢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阿美清茶館承租扣案伴唱機之過程,證人潘麗美於另案警詢時指稱:在阿美清茶館內查扣之伴唱機,是於101 年2 月間向皓軒(振陽)企業社的鄭杰楷承租,沒有簽合約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之後於另案偵查中則改口證稱:阿美清茶館內有放伴唱機,是跟李阿林租的,李阿林會替伊灌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6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又證稱:阿美清茶館店內的伴唱機有2 個人跟伊簽租賃契約,1 個叫小鄭,另1 個是李阿林,2 個人一起跟伊在阿美清茶館內簽約云云,隨後更易前詞證稱:不然就是小鄭(即鄭杰楷)跟伊簽約,真的不是李阿林幫伊灌歌,應該是小鄭跟伊簽約,承租伴唱機的租金是小鄭拿的,小鄭說如果有事可以找小鄭,或是找李阿林也可以,伊在警察及檢察官前說的話是真的,後來有人教伊把事情推給李阿林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證稱:小鄭就是鄭杰楷,是鄭杰楷幫伊安裝伴唱機,鄭杰楷每個月都有跟伊收錢並換卡,伊店內歌曲來源就只有鄭杰楷拿過來,伊承租該伴唱機並無簽約,伊真的忘記了,如果有簽約,單子也沒了,伊應該是跟鄭杰楷簽約,但伊不確定,偵查中之所以說是向李阿林租伴唱機,並由李阿林灌歌,係當時李阿林一直叫伊講是他租的,伊不知道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潘麗美原稱伴唱機係向任職皓軒(振陽)企業社之鄭杰楷承租,沒有簽約,後稱係歌曲及伴唱機均係向證人李阿林承租,再改稱其有與2 個人簽約,不確定是與證人鄭杰楷或李阿林簽約,是以,證人潘麗美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歌曲之來源及扣案物之承租對象等節,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提及曾受人指示將相關責任推予證人李阿林一情,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有關指涉皓軒企業社之部分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李阿林於另案審理時原供稱:阿美清茶館的合約不是伊簽的,是阿美清茶館被查獲當天,鄭杰楷去公司拿1 份契約,由鄭杰楷交給潘麗美的,伊不知道是在哪裡簽的,伊看到契約時已經放在阿美清茶館,伊不清楚是誰負責去阿美清茶館灌歌,也不知道是誰將伴唱機出租給阿美清茶館,伊與鄭杰楷於阿美清茶館遭查獲後,有教潘麗美如何回答,教她推給伊就好等語,由此可知阿美清茶館是否於被查獲前即有與鄭杰楷或其任職之皓軒企業社簽約,甚屬可疑,是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美清茶館的伴唱機是皓軒公司出租的,歌曲是「阿楷」即鄭杰楷處理,伊的印象這間店是王儒煌交代鄭杰楷負責,對於一些店家並非承租伴唱機,而是自己購買伴唱機使用,以及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案件,是否都是皓軒企業社所出租,或是有買斷的機台,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其中有關指證皓軒企業社與阿美清茶館簽約而出租伴唱機之部分,尚難輕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鄭杰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有處理阿美清茶館伴唱機之承租事宜,是以皓軒企業社的名義出租,李阿林有跟阿美清茶館的老闆娘(即潘麗美)簽約,簽約時的負責人應該是寫李阿林的名字,簽約後是伊去阿美清茶館收租金及換歌,所收之租金有繳予皓軒企業社之會計「霞姐」,換歌的卡片也是「霞姐」交給伊,伊不清楚「霞姐」從何處取得歌曲,也不清楚所灌錄歌曲有無授權,皓軒企業社歌曲版權應該是負責人在負責,當時負責人是李阿林,伊是跟王儒煌領薪水,但伊不清楚王儒煌與李阿林是如何區分,是因為阿美清茶館的合約上有李阿林的名字,伊才認為李阿林是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然卷內查無任何與阿美清茶館有關之契約可供核對,則究有無實際簽約?當時究係證人李阿林或鄭杰楷以其個人或皓軒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人潘麗美所經營阿美清茶館簽約?對照上開證人潘麗美、李阿林所述互核均有所歧異,難認確與被告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有關。又證人潘麗美及鄭杰楷雖均稱阿美清茶館所查扣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證人鄭杰楷所更換,然依證人鄭杰楷上開所述,其灌錄之歌曲都是皓軒企業社之會計「霞姐」所交付,惟綜覽全卷未見「霞姐」到庭說明上情,證人鄭杰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無法找到「霞姐」(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亦未提供「霞姐」之年籍資料,則證人鄭杰楷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無從考究,尤難證明被告對此知情並授意該「霞姐」之人提供歌曲交由鄭杰楷非法灌製。況且,證人鄭杰楷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其本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曾供稱:阿美清茶館承租伴唱機之簽約、灌歌等非伊負責,伊只負責伴唱機之維修,是陳軒浩和潘麗美接洽簽約及灌錄歌曲,伊記得是陳軒浩負責灌歌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影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與其上開所述阿美清茶館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李阿林簽約,再由其向「霞姐」取得歌曲前往更換等節,顯有矛盾,實難採信。退步而言,縱使證人鄭杰楷此部分所述為真,則「霞姐」所交付者是否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該「霞姐」取得歌曲來源是否確為皓軒企業社,而由被告所提供?均有疑義,實無法排除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內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或灌錄之可能性,本院自難以僅證人潘麗美、李阿林及鄭杰楷上開互核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野百合卡拉OK店部分,證人游乃君於另案警詢時僅證稱:伊只知道扣案伴唱機是於101 年3 、4 月間跟振陽(皓軒)影音企業社租用,有簽立合約,但伊放在另1 個股東身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是其對於實際簽約之對象、契約上所載之立約人(即振陽或皓軒企業社)、扣案伴唱機內所存歌曲之來源、經營期間有無其他灌錄歌曲至伴唱機之來源等情均未詳為指述,卷內亦無任何與野百合卡拉OK店有關之契約可供核對,更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誰至野百合小吃店灌歌等語,實難僅據證人游乃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確係由被告本人或其知情或指示之皓軒企業社人員所提供。至被告雖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案件論罪科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他案之起訴或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前開案件係以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伴唱機係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並有該案店家負責人與被告所簽立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附卷作為確定被告有罪之主要事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訴訟資料並非完全相同,更與本案並未扣得任何伴唱機承租契約之情形迥異,自不得逕以該案有罪判決,即認被告亦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鄭杰楷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55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或由鄭杰楷自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之店家,將如附表四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店家將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金旺來小吃店)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何苦再留│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101 │ │ │戀 │ │(音樂著作之│101 年10月14日 │年度偵字第7691│ │ │ │ │歌詞) │ │號卷第45頁 │ ├─┼────┼────┼──────┼────────┼───────┤ │2 │愛的傷痕│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48頁│ │ │ │ │ │101 年10月14日 │ │ ├─┼────┼────┼──────┼────────┼───────┤ │3 │天意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同上偵卷第51頁│ │ │ │ │ │101 年8 月14日 │ │ ├─┼────┼────┼──────┼────────┼───────┤ │4 │浪子心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56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5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61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6 │煞 │同上 │同上 │100 年2 月24日至│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7 │離別雨 │同上 │同上 │100 年2 月17日至│同上偵卷第71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8 │嘸甘 │同上 │長欣公司 │①音樂著作: │同上偵卷第76頁│ │ │ │ │(音樂、視聽│100 年2 月17日至│ │ │ │ │ │著作之歌詞)│101 年4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2 月17日至│ │ │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附表二(阿美清茶館)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出運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101 │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年度偵字第1275│ │ │ │ │歌詞) │ │7 號卷第43頁 │ ├─┼────┼────┼──────┼────────┼───────┤ │2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48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3 │斬斷情路│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101 年6 月14日 │ │ ├─┼────┼────┼──────┼────────┼───────┤ │4 │解替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58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5 │真受傷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同上偵卷第61頁│ │ │ │ │ │101 年8 月14日 │ │ └─┴────┴────┴──────┴────────┴───────┘ 附表三(野百合卡拉OK店)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出運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101 │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年度偵字第8322│ │ │ │ │歌詞) │ │號卷第30頁 │ │ │ │ │ │ │ │ ├─┼────┼────┼──────┼────────┼───────┤ │2 │浪子心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35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3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40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4 │月彎彎 │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24日至│同上偵卷第46頁│ │ │ │ │ │102 年1 月9 日 │ │ ├─┼────┼────┼──────┼────────┼───────┤ │7 │何苦再留│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51頁│ │ │戀 │ │ │101 年10月14日 │ │ └─┴────┴────┴──────┴────────┴───────┘ 附表四 ┌──┬───────────┬───────┬──────┬───────┐ │編號│ 地點 │ 歌曲名稱 │ 查獲時間 │ 扣案物品 │ ├──┼───────────┼───────┼──────┼───────┤ │ 1 │新北市○○區○○街00號│如附表一所示 │101 年2 月17│金嗓伴唱機5 臺│ │ │「金旺來小吃店」(負責│ │日下午4 時40│、點歌本1 本、│ │ │人蔡竹芬) │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70│如附表二所示 │101 年4 月10│金嗓伴唱機1 臺│ │ │號「阿美清茶館」(負責│ │日下午4 時45│、點歌本1 本、│ │ │人潘麗美,所涉違反著作│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權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 │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130 │如附表三所示 │101 年7 月4 │金嗓伴唱機1 臺│ │ │號「野百合卡拉OK 店 」│ │日晚間8 時25│、點歌本1 本、│ │ │(負責人游乃君) │ │分許 │遙控器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