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甫執行完畢出監,竟又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尚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89號
被 告 蕭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判4 次),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
字第6179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4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接續執行,
上開刑期甫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板橋監理站內,見曾俞燁所有置放在電動
自行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 元),
得手後,即將之戴上,並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揚長而去。嗣曾俞燁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俞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俞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3張,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