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關於「林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林子豪 男 21(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因涉犯毒品案件,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內接受警詢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乘員警陳建文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建文所管領,插置於該
處電腦主機上之白藍色隨身碟1個(廠牌:ADATA),得手後
隨即將該竊得之物品置入其隨身背包內離去。嗣經員警陳建
文發現上開隨身碟不翼而飛,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