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叁點陸柒捌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捌只、愷他命香菸壹支、刮片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子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9 樓藏愛旅社902 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0.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鈴(女,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施用。嗣於101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因上址屋內傳出愷他命惡臭味,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3.6785 公克)、愷他命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愷他命1 包(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095公克)、MDMA殘渣袋1 個、刮片1 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32頁、第37頁),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洪○鈴之經過,亦據證人洪○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證人洪○鈴受讓上開愷他命後,隨即施用,其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22頁、第40頁),另扣案白色結晶7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5.3590 公克(含7 袋7 標籤),淨重13.679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3.678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74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100公克(含1 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刮片1 個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林子豪係82年4 月8 日生,於101 年4 月6 日行為時,為18歲,仍屬未成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解。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轉讓給洪○鈴之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被告自承低於0.2 公克,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冠宏」,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是「林冠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36頁背面),是本件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配合檢警偵辦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洪○鈴表示心情不佳,伊身上帶的愷他命就是如果洪○鈴心情不佳,伊就請洪○鈴吃一點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32頁),則扣案之愷他命7 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3.6785 公克)、愷他命1 包(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0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則該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收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 支(與愷他命混和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8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刮片1 個,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刮片係用以將愷他命分到香菸內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32頁),是該刮片係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之MDMA殘渣袋1 個,非被告轉讓予洪○鈴之愷他命,且洪○鈴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未檢驗出MDMA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第21頁、第40頁),是該MDMA殘渣袋1 包,並非被告轉讓予洪○鈴之愷他命,則扣案之MDMA殘渣袋1 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