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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進

      游捷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餘重玖點捌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游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餘重玖點捌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4 行關於「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進、游捷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家進、游捷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包(驗後餘重9.82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為被告游捷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
    被      告  吳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捷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
    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詎仍未改吸毒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友人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游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
    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3年8月2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改吸毒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宏欣旅社602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
    在上址查獲吳家進、游捷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前淨重9.8860公克,驗後餘重9.8223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進、游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
    物相關相片21張在卷可憑。尚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
    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進、游捷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為被告游捷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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