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林蓮鳳 廖昆章 辜碧亨 黃駿豐 黃信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3、24052 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10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蓮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9 、12、17、19、24、28、29、31及附表四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廖昆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10、12、17、18、20、26、27 、29 、30、32及附表四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辜碧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松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11、16、17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駿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12至15、17、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因王豪君( 本院另行審結) 有意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及提供工作任職資料方式,替信用不佳之民眾申辦信用卡或貸款,隨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薪資2 萬8,000 元之代價雇用其女友黃寀慈,再由黃寀慈、吳振坤( 左列2 人本院另行審結) 、王松生、黃信昌招攬身邊有意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友人為客戶,向客戶收取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個人資料物品後,交由王豪君以客戶名義於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客戶之不實公司任職、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其中客戶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則供王豪君經由人頭公司以委發款項名義存款至客戶帳戶內,再行提款之方式,使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之存款紀錄,或以PHOTOSHOP 軟體偽造客戶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美化客戶財力狀況,並將人頭公司或友人室內電話、客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分別填載為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工作單位或自身之聯絡電話,以使王豪君或黃寀慈佯裝客戶任職單位人員或客戶本人接聽發卡銀行照會或徵信電話,再由王豪君將前開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客戶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檢附偽造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親自或指示黃寀慈寄發予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倘若詐得信用卡,則以信用卡刷卡換現方式,由王豪君自信用卡信用額度收取一至三成不等之佣金,倘若詐得貸款,則抽取4 成之佣金。 二、王豪君即分別與黃寀慈、吳振坤、王松生、黃信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下列行為: ㈠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符有福( 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均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或無法提出工作、財力證明,以通過銀行信用卡、貸款或汽車貸款之審核,分別經由吳振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 彬) 」之成年男子、黃信昌、王松生處得知王豪君可以偽造郵局交易明細或扣繳憑單及不實工作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林蓮鳳、黃駿豐、符有福、辜碧亨竟為獲得信用卡或貸款,廖昆章則為獲取現金報酬,而分別與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綽號「阿賓( 彬) 」、王松生、黃信昌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符有福、辜碧亨等人隨分別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物( 下稱個人資料等物品;黃駿豐未提供預付卡,係留本人行動電話與發卡銀行照會) 予吳振坤等人(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與申辦者接洽之人」) ,吳振坤等人則將該等申請人個人資料轉交王豪君,授權或委託王豪君以不實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㈡王豪君即自民國101 年7 月5 日至10月5 日止以虛設「明益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薪資入帳名義,至郵局辦理將約定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林蓮鳳、廖昆章郵局帳戶內,使該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或「委發款項」之存款紀錄,復接續於附表一、二之申請日期前不久,在當時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居所,以附表三編號5 至7 電腦設備及繪圖軟體,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9 至12及附表二之「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9 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有薪資收入之意,其後,除林蓮鳳、廖昆章部分係分別由其等親自於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外,其餘申請案,則由王豪君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填載如附表一所列之公司、商號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 ㈢王豪君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或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不實薪資名義存入款項之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親自或指示黃寀慈於附表一、二所列申請時間,接續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並於發卡銀行或貸款銀行撥打客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或虛偽任職公司連絡電話徵信時,由王豪君、黃寀慈代為接聽,虛偽答稱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信用卡之人係在如附表一「申請書填寫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云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林蓮鳳、附表一編號10至12黃駿豐部分,則由林蓮鳳、黃駿豐自行接聽銀行徵信或照會電話,林蓮鳳則依王豪君透過吳振坤所轉交之不實工作任職資料劇本回答。王豪君並在王松生之陪同下,安排符有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填寫申請書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泡沫紅茶店,假冒任職共華工業會計人員,與花旗商業銀行人員共同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開戶資料,以申辦花旗銀行帳戶進而申辦信用卡。致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11所示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而未遂,另附表二之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得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對於審核信用卡或貸款申請人資力之正確性、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10、12、附表二所示) 、財政部國稅局對符有福、黃駿豐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9 、11部分所示;各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參與之共犯、申請及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卷證標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2 號㈠、㈡、㈢) ,以下簡稱偵卷一、二、三;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㈠、㈡卷下簡稱偵卷四、五;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簡稱為偵卷六;103 年度偵字第8324號下簡稱偵卷七。 二、被告林蓮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訊據被告林蓮鳳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吳振坤、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下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 附表編號1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蓮鳳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五第132 頁) 、林蓮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五第13 3至134 頁) 、偽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五第135 頁) 、林蓮鳳用以接聽發卡銀行照會電話之虛偽任職資料劇本( 偵卷四第101 至102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 2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真實林蓮鳳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5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林蓮鳳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㈡( 附表一編號2 信用卡、附表二貸款部分) 填載林蓮鳳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暨貸款申請書( 偵卷五第158 至160 頁) 、林蓮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五第163-1 至163- 2頁) 、偽造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163-3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林蓮鳳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 三、被告廖昆章部分(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廖昆章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吳振坤、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填載廖昆章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五第136 頁) 、廖昆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五第13 6-1頁) 、廖昆章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六第132 至133 頁) 、新營郵局102 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廖昆章後壁郵局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1至74頁)。 四、被告辜碧亨、被告黃信昌部分(附表一編號4): 訊據被告辜碧亨、黃信昌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填載不實辜碧亨任職資料之台北富邦銀行財神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37-1 頁) 、辜碧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辜碧亨設於頭份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13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偵卷一第136-1 頁) 、辜碧亨之虛偽個人資料( 偵卷一第136 頁;註記「08 01 富邦卡( 沒過) 」之申請紀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0月21日金徵( 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辜碧亨之信用卡紀錄資訊( 本院卷四第23 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被告辜碧亨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六第67頁)。 五、被告王松生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9): 訊據被告王松生對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下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 編號5 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60頁) 、偽造之符有福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60至62頁) 、雲林郵局102 年10月25日雲營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符有福真實郵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二第216 至218 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符有福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㈡( 編號6 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要內容說明、符有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符有福台西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33 至136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資料(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 。 ㈢( 編號7 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三第238 頁) 、偽造之符有福設於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36 至240 頁) 、萬泰銀行103 年8 月18日泰消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31 頁) 。 ㈣( 編號8 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花旗銀行綜合開戶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三第175 至180 頁) 、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2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情形及聲請資料(本院卷三第219 至22 9頁) 。 ㈤( 編號9 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全國加油GO!LIFE 聯名卡申請書( 偵卷三第220 頁) 、偽造之符有福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三第221 頁) 、聯名/ 認同卡之聯名/ 認同機構同意聲明書( 偵卷三第222 頁) 、永豐銀行10 3年8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479 號函所附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85 頁) 。 六、被告黃駿豐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12): 訊據被告黃駿豐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下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 編號10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42 至144-1 頁) 、臺中郵局102 年11月5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駿豐立帳申請書、真實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75 至27 9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黃駿豐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45頁) 。 ㈡( 編號11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駿豐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一第145 至14 6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附黃駿豐信用卡申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㈢( 編號12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要內容說明、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黃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46 至151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黃駿豐之信用卡核卡資料(本院卷三第115 頁) 。 七、綜上所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被告林蓮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蓮鳳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蓮鳳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廖昆章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核被告辜碧亨、黃信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辜碧亨、黃信昌委託共犯王豪君為附表一編號4 之信用卡申請,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未陷於錯誤,未核准信用卡,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王松生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黃駿豐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㈥另上開被告林蓮鳳、王松生、黃駿豐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蓮鳳、廖昆章、黃信昌、辜碧亨、王松生及黃駿豐等6 人分別與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符有福( 左列4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阿賓( 彬) 」之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 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之共犯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林蓮鳳、王松生及黃駿豐就附表一、二各犯行,主觀上各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林蓮鳳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松生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黃駿豐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林蓮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松生及黃駿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3 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累犯之判斷: ㈠被告廖昆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廖昆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黃駿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黃駿豐犯行之一部即附表編號10、12之犯行,係於10 1年6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故被告黃駿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信昌、王松生、林蓮鳳、廖昆章、辜碧亨及黃駿豐等人均明知王豪君等人以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不實工作資料,欲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以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黃信昌、王松生等人係負責開發客戶,轉介申請人個人資料之腳色,參與程度並非犯罪流程之核心,另被告林蓮鳳、廖昆章、辜碧亨及黃駿豐則係因財務窘迫,出於貪念而欲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綜觀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是否詐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犯罪動機,另考量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蓮鳳等人均自白犯罪;被告黃駿豐對於所詐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尚有逐期繳交最低繳款金額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四第212 至213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蓮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欲詐騙之信用卡、貸款,亦均未獲核准,告訴人玉山、渣打銀行未受有實際損害,渠等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林蓮鳳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林蓮鳳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王豪君等人所有,供附表一、二各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此為共犯王豪君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各該扣案物屬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犯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認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林蓮鳳、廖昆章、王松生、黃駿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見本院卷五第500 、534 、553 頁) ,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林蓮鳳、廖昆章、王松生、黃駿豐及檢察官即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 十、至被告辜碧亨、黃信昌部分,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見本院卷五第5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被告辜碧亨、黃信昌部分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信用卡申│發│申請│詐騙行為 │詐得│申辦信用卡所憑證│與申│偽造之文書│參與之共犯│所犯│ │號│請│請日期 │卡│書填│ │之信│明文件 │辦者│ │ │罪名│ │ │人│ │銀│寫之│ │用卡│ │接洽│ │ │ │ │ │姓│ │行│任職│ │卡號│ │之人│ │ │ │ │ │名│ │ │公司│ │ │ │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1│林│101 年10│玉│明益│林蓮鳳在申請│未核│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偽造之林蓮│林蓮鳳、王│行使│ │ │蓮│月17日填│山│興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鳳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鳳│寫,同年│銀│有限│自身為明益興│卡 │書、被告林蓮鳳設│ │帳戶客戶歷│慈、吳振坤│私文│ │ │ │10月18 │行│公司│業有限公司經│ │於白河郵局帳號01│ │史交易清單│ │書、│ │ │ │日申請 │ │ │理,向玉山銀│ │000000000000號帳│ │( 金額、日│ │詐欺│ │ │ │ │ │ │行申請玉山家│ │戶存摺影本(與真 │ │期皆係偽造│ │取財│ │ │ │ │ │ │樂福悠遊聯名│ │實交易明細相同;│ │;偵卷五第│ │未遂│ │ │ │ │ │ │卡/ 好康卡,│ │惟被告林蓮鳳並未│ │135頁) │ │ │ │ │ │ │ │ │經玉山銀行審│ │實際領取薪資,而│ │ │ │ │ │ │ │ │ │ │核後,未核發│ │係由被告王豪君以│ │ │ │ │ │ │ │ │ │ │信用卡。 │ │「薪資」名義存入│ │ │ │ │ │ │ │ │ │ │ │ │現金,使郵局承辦│ │ │ │ │ │ │ │ │ │ │ │ │人員於存摺及交易│ │ │ │ │ │ │ │ │ │ │ │ │明細產生摘要記載│ │ │ │ │ │ │ │ │ │ │ │ │「薪資」之存款紀│ │ │ │ │ │ │ │ │ │ │ │ │錄) 、偽造之客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2│林│101 年9 │渣│先鋒│林蓮鳳在申請│未核│申請書(信用卡及│吳振│偽造之林蓮│林蓮鳳、王│行使│ │ │蓮│月18日填│打│瑞寶│書上虛偽填載│准發│信用貸款係同一份│坤 │鳳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鳳│寫申請書│銀│有限│自身為先鋒瑞│卡 │申請書)、信用卡│ │帳戶客戶歷│慈、吳振坤│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寶有限公司經│ │契約暨電子信用卡│ │史交易清單│ │書、│ │ │ │9月19 日│ │ │理,申請渣打│ │月結單重要內容說│ │( 金額、日│ │詐欺│ │ │ │申請 │ │ │銀行信用卡,│ │明、林蓮鳳之身分│ │期皆係偽造│ │取財│ │ │ │ │ │ │經渣打銀行審│ │證正反面影本及健│ │;偵卷五第│ │未遂│ │ │ │ │ │ │核後,未核發│ │保卡影本、林蓮鳳│ │16 3-3頁) │ │ │ │ │ │信用卡。 │ │設於白河郵局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與真實交易明細相│ │ │ │ │ │ │ │ │ │ │ │ │同;存入現金摘要│ │ │ │ │ │ │ │ │ │ │ │ │為薪資,情形同上│ │ │ │ │ │ │ │ │ │ │ │ │) 、偽造之客戶歷│ │ │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 3│廖│101 年6 │玉│明益│廖昆章在申請│521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無 │廖昆章、王│詐欺│ │ │昆│月4 日 │山│興業│書上虛偽填載│2988│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 │豪君、黃寀│取財│ │ │章│ │銀│有限│自身為明益興│5501│書、廖昆章身分證│ │ │慈、吳振坤│既遂│ │ │ │ │行│公司│業有限公司海│0371│正反面影本、廖昆│ │ │ │ │ │ │ │ │ │ │外部經理,申│ │章設於後壁郵局帳│ │ │ │ │ │ │ │ │ │ │請玉山家樂福│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悠遊聯名卡/ │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 │ │ │ │ │ │好康卡,經玉│ │本(與真實郵局交│ │ │ │ │ │ │ │ │ │ │山銀行審核後│ │易明細相符;惟被│ │ │ │ │ │ │ │ │ │ │於101 年6 月│ │告廖昆章並未實際│ │ │ │ │ │ │ │ │ │ │11日核發信用│ │領取薪資,而係由│ │ │ │ │ │ │ │ │ │ │卡 │ │被告王豪君係以「│ │ │ │ │ │ │ │ │ │ │ │ │薪資」名義存入現│ │ │ │ │ │ │ │ │ │ │ │ │金,使郵局承辦人│ │ │ │ │ │ │ │ │ │ │ │ │員於存摺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產生摘要記載「│ │ │ │ │ │ │ │ │ │ │ │ │薪資」之存款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4 │辜│101年8月│台│傑盟│王豪君在申請│未核│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信│無 │辜碧亨、王│詐欺│ │ │碧│1日 │北│消防│書上虛偽填載│准發│、辜碧亨之身分證│昌 │ │豪君、黃寀│取財│ │ │亨│ │富│工程│辜碧亨為傑盟│卡 │正反面影本及健保│ │ │慈、黃信昌│未遂│ │ │ │ │邦│有限│消防工程有限│ │卡影本、辜碧亨設│ │ │ │ │ │ │ │ │銀│公司│公司經理,申│ │於頭份郵局帳號09│ │ │ │ │ │ │ │ │行│ │請台北富邦銀│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行信用卡,經│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 │ │ │ │ │ │ │ │ │審核後未核發│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 │ │ │ │ │ │ │ │ │信用卡( 原起│ │合信用報告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既│ │ │ │ │ │ │ │ │ │ │ │ │遂,業經公訴│ │ │ │ │ │ │ │ │ │ │ │ │人更正如上;│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 │226 頁) │ │ │ │ │ │ │ ├─┼─┼────┼─┼──┼──────┼──┼────────┼──┼─────┼─────┼──┤ │5 │符│101 年2 │玉│共華│王豪君在申請│521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16日填│山│工業│書上虛偽填載│2988│名卡/ 好康卡申請│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0300│書、符有福之身分│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同年2 │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8469│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金額、日 │ │書、│ │ │ │月17日申│ │ │會計,申請玉│ │影本、偽造之符有│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請 │ │ │山家樂福悠遊│ │福設於台西郵局帳│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聯名卡/ 好康│ │號00000000000000│ │61至62頁) │ │既遂│ │ │ │ │ │ │卡,經玉山銀│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行審核後,於│ │ │ │ │ │ │ │ │ │ │ │ │101 年2 月29│ │ │ │ │ │ │ │ │ │ │ │ │日核發信用卡│ │ │ │ │ │ │ ├─┼─┼────┼─┼──┼──────┼──┼────────┼──┼─────┼─────┼──┤ │6 │符│101 年3 │渣│共華│王豪君在申請│4688│三合一網路專用申│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21日填│打│工業│書上虛偽填載│1439│請書、信用卡契約│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7091│暨電子信用卡月結│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2217│單重要內容說明、│ │(金額、日 │ │書、│ │ │ │3月26 日│ │ │會計,申請渣│( 起│符有福之身分證正│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提出申請│ │ │打銀行信用卡│訴書│反面影本、偽造之│ │;偵卷三第│ │取財│ │ │ │ │ │ │,經渣打銀行│所列│符有福設於台西郵│ │136頁) │ │既遂│ │ │ │ │ │ │於101 年3 月│4688│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28 日 審核後│1439│8949號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7132│本 │ │ │ │ │ │ │ │ │ │ │ │0501│ │ │ │ │ │ │ │ │ │ │ │ │係嗣│ │ │ │ │ │ │ │ │ │ │ │ │後掛│ │ │ │ │ │ │ │ │ │ │ │ │失補│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並非│ │ │ │ │ │ │ │ │ │ │ │ │詐得│ │ │ │ │ │ │ │ │ │ │ │ │之信│ │ │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 │ │,應│ │ │ │ │ │ │ │ │ │ │ │ │予更│ │ │ │ │ │ │ │ │ │ │ │ │正) │ │ │ │ │ │ ├─┼─┼────┼─┼──┼──────┼──┼────────┼──┼─────┼─────┼──┤ │7 │符│101 年3 │萬│共華│王豪君在申請│5521│信用卡網路版申請│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30日填│泰│工業│書上虛偽填載│1790│書、符有福之身分│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1885│證正反面影本、偽│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1007│造之符有福設於台│ │(金額、日 │ │書、│ │ │ │4月9日提│ │ │會計,申請萬│ │西郵局帳號030127│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出申請 │ │ │泰銀行信用卡│ │00000000 號 帳戶│ │;偵卷三第│ │取財│ │ │ │ │ │ │,經萬泰銀行│ │存摺影本 │ │239至240頁│ │既遂│ │ │ │ │ │ │於101 年4 月│ │ │ │) │ │ │ │ │ │ │ │ │10 日 審核後│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8 │符│101 年4 │花│共華│王豪君安排符│4636│花旗銀行綜合開戶│王松│無 │符有福、王│詐欺│ │ │有│月12日填│旗│工業│有福於101 年│7032│申請書、符有福之│生 │ │豪君、王松│取財│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4 月12日與花│145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生 │既遂│ │ │ │,於同年│行│公司│旗銀行人員會│5100│及健保卡影本 │ │ │ │ │ │ │ │5月25 日│ │ │面,由符有福│ │ │ │ │ │ │ │ │ │提出申請│ │ │與銀行人員共│ │ │ │ │ │ │ │ │ │ │ │ │同在申請書上│ │ │ │ │ │ │ │ │ │ │ │ │填載符有福為│ │ │ │ │ │ │ │ │ │ │ │ │共華工業有限│ │ │ │ │ │ │ │ │ │ │ │ │公司職員之虛│ │ │ │ │ │ │ │ │ │ │ │ │偽資料辦理開│ │ │ │ │ │ │ │ │ │ │ │ │戶,於同年5 │ │ │ │ │ │ │ │ │ │ │ │ │月25日申請花│ │ │ │ │ │ │ │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經花旗銀行│ │ │ │ │ │ │ │ │ │ │ │ │審核後,於10│ │ │ │ │ │ │ │ │ │ │ │ │1 年5 月30日│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9 │符│100 年9 │永│共華│王豪君在申請│未核│永豐全國加油GO! │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22日填│豐│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LIFE 聯名卡申請 │生 │福99年度各│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卡 │書、偽造之符有福│ │類所得扣繳│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 │99 年 度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 │書、│ │ │ │9 月30日│ │ │職員,申請永│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單( 扣繳單│ │詐欺│ │ │ │提出申請│ │ │豐銀行信用卡│ │ │ │位:共華工│ │取財│ │ │ │ │ │ │,經永豐銀行│ │ │ │業有限公司│ │未遂│ │ │ │ │ │ │審核後,未核│ │ │ │;偵卷三第│ │ │ │ │ │ │ │ │發信用卡 │ │ │ │221 頁) │ │ │ ├─┼─┼────┼─┼──┼──────┼──┼────────┼──┼─────┼─────┼──┤ │10│黃│101 年7 │台│偉詮│王豪君在申請│未核│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31日 │北│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黃駿豐之身分證│慈、│豐台中何厝│豪君、黃寀│偽造│ │ │豐│ │富│社 │黃駿豐為偉詮│卡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綽號│郵局存摺影│慈、綽號「│私文│ │ │ │ │邦│ │工業社技師,│ │本、偽造之黃駿豐│「阿│本 │阿賓(彬)」│書、│ │ │ │ │銀│ │申請台北富邦│ │設於台中何厝郵局│賓( │(金額、日 │之年籍不詳│詐欺│ │ │ │ │行│ │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彬) │期皆係偽造│成年男子 │取財│ │ │ │ │ │ │經台北富邦銀│ │41號帳戶存摺影本│」之│;偵卷一第│ │未遂│ │ │ │ │ │ │行審核後,未│ │ │年籍│143至144-1│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不詳│頁) │ │ │ │ │ │ │ │ │ │ │ │成年│ │ │ │ │ │ │ │ │ │ │ │ │男子│ │ │ │ │ │ │ │ │ │ │ │ │ │ │ │ │ ├─┼─┼────┼─┼──┼──────┼──┼────────┼──┼─────┼─────┼──┤ │11│黃│101 年3 │玉│偉詮│黃駿豐將事實│5242│玉山家樂福悠遊聯│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8 日填│山│工業│欄所載個人資│5588│名卡/ 好康卡申請│慈、│豐100 年度│豪君、黃寀│偽造│ │ │豐│寫申請書│銀│社 │料等物品交付│1103│書、黃駿豐之身分│綽號│各類所得扣│慈綽號「阿│私文│ │ │ │,於同年│行│ │綽號「阿賓( │2923│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阿│繳暨免扣繳│賓(彬)」之│書、│ │ │ │3月9日提│ │ │彬) 」之人委│ │影本、偽造之黃駿│賓( │憑單 │年籍不詳成│詐欺│ │ │ │出申請 │ │ │託以虛假財力│ │豐100 年度各類所│彬) │( 扣繳單位│年男子 │取財│ │ │ │ │ │ │、工作資料申│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之│:偉詮工業│ │既遂│ │ │ │ │ │ │辦信用卡,「│ │單 │年籍│社技師;偵│ │ │ │ │ │ │ │ │阿賓( 彬) 」│ │ │不詳│卷一第146 │ │ │ │ │ │ │ │ │則輾轉委託黃│ │ │男子│ │ │ │ │ │ │ │ │ │寀慈以虛假資│ │ │ │ │ │ │ │ │ │ │ │ │料申辦,由王│ │ │ │ │ │ │ │ │ │ │ │ │豪君在申請書│ │ │ │ │ │ │ │ │ │ │ │ │上虛偽填載黃│ │ │ │ │ │ │ │ │ │ │ │ │駿豐為偉詮工│ │ │ │ │ │ │ │ │ │ │ │ │業社技師,申│ │ │ │ │ │ │ │ │ │ │ │ │請玉山家樂福│ │ │ │ │ │ │ │ │ │ │ │ │悠遊聯名卡/ │ │ │ │ │ │ │ │ │ │ │ │ │好康卡,經玉│ │ │ │ │ │ │ │ │ │ │ │ │山銀行審核後│ │ │ │ │ │ │ │ │ │ │ │ │,於101 年3 │ │ │ │ │ │ │ │ │ │ │ │ │月19日核發信│ │ │ │ │ │ │ │ │ │ │ │ │用卡,黃駿豐│ │ │ │ │ │ │ │ │ │ │ │ │取得該信用卡│ │ │ │ │ │ │ │ │ │ │ │ │後則支付「阿│ │ │ │ │ │ │ │ │ │ │ │ │賓( 彬) 」8,│ │ │ │ │ │ │ │ │ │ │ │ │000 元之手續│ │ │ │ │ │ │ │ │ │ │ │ │費。 │ │ │ │ │ │ │ ├─┼─┼────┼─┼──┼──────┼──┼────────┼──┼─────┼─────┼──┤ │12│黃│101 年9 │渣│偉詮│王豪君在申請│未核│三合一網路專用申│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11日簽│打│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請書、信用卡契約│慈、│豐台中何厝│豪君、黃寀│偽造│ │ │豐│立申請書│銀│社 │黃駿豐為偉詮│卡 │暨電子信用卡月結│綽號│郵局存摺影│慈綽號「阿│私文│ │ │ │,於同年│行│ │工業社技師,│ │單重要內容說明、│「阿│本( 金額、│賓(彬)」之│書、│ │ │ │9 月13日│ │ │申請渣打銀行│ │黃駿豐之身分證及│賓( │日期皆係偽│年籍不詳成│詐欺│ │ │ │提出申請│ │ │信用卡,經渣│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彬) │造;偵卷三│年男子 │取財│ │ │ │ │ │ │打銀行審核後│ │、偽造之黃駿豐設│」之│第150 至 │ │未遂│ │ │ │ │ │ │,未核發信用│ │於台中何厝郵局帳│年籍│151 頁) │ │ │ │ │ │ │ │ │卡 │ │號00000000000000│不詳│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成年│ │ │ │ │ │ │ │ │ │ │ │ │男子│ │ │ │ └─┴─┴────┴─┴──┴──────┴──┴────────┴──┴─────┴─────┴──┘ 附表二: ┌─┬─┬────┬─┬──────┬───┬─────────┬───┬─────┬──┬────┐ │編│申│貸款申請│貸│詐騙行為 │取得之│申辦貸款證明文件 │與申辦│偽造之文書│參與│所犯罪名│ │號│請│或核准日│款│ │貸款金│ │者接洽│ │犯罪│ │ │ │人│期 │公│ │額 │ │之人 │ │行為│ │ │ │姓│ │司│ │ │ │ │ │之人│ │ │ │名│ │ │ │ │ │ │ │ │ │ ├─┼─┼────┼─┼──────┼───┼─────────┼───┼─────┼──┼────┤ │ 1│林│101 年9 │渣│林蓮鳳在申請│未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及信│吳振坤│偽造之林蓮│林蓮│行使偽造│ │ │蓮│月18 日 │打│書上虛偽填載│貸款 │用貸款係同一份申請│ │鳳白河郵局│鳳、│私文書、│ │ │鳳│填寫申請│銀│自身為先鋒瑞│ │書)、信用卡契約暨│ │帳戶客戶歷│王豪│詐欺取財│ │ │ │書,渣打│行│寶有限公司經│ │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 │史交易清單│君、│未遂 │ │ │ │銀行於同│ │理,申請信用│ │要內容說明、林蓮鳳│ │( 金額、日│黃寀│ │ │ │ │年9 月20│ │貸款100 萬元│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期皆係偽造│慈、│ │ │ │ │日收受申│ │,經渣打銀行│ │及健保卡影本、林蓮│ │;偵卷五第│吳振│ │ │ │ │請 │ │審核後,未核│ │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 │16 3-3頁)1│坤 │ │ │ │ │ │ │准該筆貸款 │ │0000000000 000號帳│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與真實交│ │ │ │ │ │ │ │ │ │ │ │易明細相同;存入現│ │ │ │ │ │ │ │ │ │ │ │金摘要為薪資,情形│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偽造│ │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附表三 ┌─────────────────────────────────┐ │王豪君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白板1 個 │1-B │1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 │白板1 個 │1-E │1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1 至3以及 │ │ │ │ │ │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3 │林蓮鳳之印章1 枚│2-A │2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存入委發│ │ │ │ │ │款項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廖昆章之印章2 枚│2-B1、B2│2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3存入委發 │ │ │ │ │ │款項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5 │電腦設備1 台 (含│3 │3 │共犯黃寀慈所有,供王豪│ │ │桌上型電腦、滑鼠│ │ │君附表一、二製作虛偽文│ │ │、鍵盤、螢幕) │ │ │件所用之物。 │ │ │ │ │ │ │ ├──┼────────┼────┼────┼───────────┤ │ 6 │電腦設備1 台 (筆│4 │4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記型電腦) │ │ │君附表一、二製作虛偽文│ │ │ │ │ │件所用之物。 │ ├──┼────────┼────┼────┼───────────┤ │ 7 │印表機1 台 │6 │6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二製作虛偽文│ │ │ │ │ │件所用之物。 │ ├──┼────────┼────┼────┼───────────┤ │ 8 │隨身碟4 個 │7 │7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二製作虛偽文│ │ │ │ │ │件所用之物。 │ ├──┼────────┼────┼────┼───────────┤ │ 9 │林蓮鳳之郵局存摺│10-A │10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0 │廖昆章之郵局存摺│10-B1、 │10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原本2 本 │10-B2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1 │符有福之郵局存摺│10-G │10 │共犯符有福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5 至7 、9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A │1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廖昆章│ │ │君附表一編號1 至3 、10│ │ │、林蓮鳳、黃駿豐│ │ │至12犯罪所用之物。 │ │ │等多人申請信用卡│ │ │ │ │ │成功與否之日期)│ │ │ │ ├──┼────────┼────┼────┼───────────┤ │ 13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B │13 │共犯黃寀慈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麗玉│ │ │君附表一編號10至12犯罪│ │ │、黃駿豐辦卡資料│ │ │所用之物。 │ │ │) │ │ │ │ ├──┼────────┼────┼────┼───────────┤ │ 14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C │1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麗玉│ │ │君附表一編號10至12犯罪│ │ │、黃駿豐辦卡資料│ │ │所用之物。 │ │ │及虛設公司資料)│ │ │ │ ├──┼────────┼────┼────┼───────────┤ │ 15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E │1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駿豐│ │ │君附表一編號10至12犯罪│ │ │辦卡基本資料) │ │ │所用之物。 │ ├──┼────────┼────┼────┼───────────┤ │ 16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F │1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符有福│ │ │君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 │ │辦卡資料) │ │ │所用之物。 │ ├──┼────────┼────┼────┼───────────┤ │ 17 │內容為辦理各銀行│15-A │15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信用卡、貸款之流│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程,及事後辦理信│ │ │物。 │ │ │貸之順序3 張 │ │ │ │ ├──┼────────┼────┼────┼───────────┤ │ 18 │內容為廖昆章之任│15-B │15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職明益興業虛偽資│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料1 張 │ │ │之物。 │ ├──┼────────┼────┼────┼───────────┤ │ 19 │內容為林蓮鳳之任│15-C │15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職先鋒瑞寶虛偽資│ │ │君附表一編號2 ,以及附│ │ │料2 張 │ │ │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0 │廖昆章之證件及郵│17-A │17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局存摺封面3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1 │辜碧亨之郵局存摺│17-H │17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封面、變造之存摺│ │ │君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 │ │內頁共4 張 │ │ │之物。 │ ├──┼────────┼────┼────┼───────────┤ │ 22 │偽造之黃駿豐郵局│17-J │17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存摺內頁共4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10、12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23 │⑴黃駿豐任職偉詮│30-C │30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工業社之渣打行│ │ │君附表一編號10至12犯罪│ │ │ 信用卡申請書1 │ │ │所用之物。 │ │ │ 張。 │ │ │ │ │ │⑵黃駿豐簽名5 次│ │ │ │ │ │ 資料1 張。 │ │ │ │ │ │⑶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富邦信│ │ │ │ │ │ 用卡申請書1 張│ │ │ │ │ │ 。 │ │ │ │ │ │⑷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上海銀│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 1張(卡片寄送地│ │ │ │ │ │ :太原九街,並│ │ │ │ │ │ 以紅筆註記「本│ │ │ │ │ │ 人照會」、聯絡│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51)。 │ │ │ │ │ │⑸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 1 張。 │ │ │ │ │ │⑹黃駿豐之身份證│ │ │ │ │ │ 、健保卡影印資│ │ │ │ │ │ 料4 張。 │ │ │ │ │ │⑺黃駿豐偉詮工業│ │ │ │ │ │ 社員工在職證明│ │ │ │ │ │ 申請書1 份。 │ │ │ │ │ │⑻黃駿豐郵局存摺│ │ │ │ │ │ 封面影本、內頁│ │ │ │ │ │ 為「跨行轉入:│ │ │ │ │ │ 偉詮工」之交易│ │ │ │ │ │ 明細1 份。 │ │ │ │ ├──┼────────┼────┼────┼───────────┤ │ 24 │林蓮鳳之任職明益│33-C │3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興業虛偽資料、信│ │ │君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用卡報送資料2 張│ │ │之物。 │ │ │、玉山信用卡申請│ │ │ │ │ │書1 張。 │ │ │ │ ├──┼────────┼────┼────┼───────────┤ │ 25 │辜碧亨之任職傑盟│33-D │33 │被告辜碧亨所有,供王豪│ │ │消防工程虛偽資料│ │ │君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 │ │1 張、財團法人金│ │ │之物。 │ │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 │ │ │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 │ │、富邦財神卡申請│ │ │ │ │ │書、辜碧亨之簽名│ │ │ │ │ │各1 張、身份證、│ │ │ │ │ │健保卡、郵局存摺│ │ │ │ │ │封面影本1 張。 │ │ │ │ ├──┼────────┼────┼────┼───────────┤ │ 26 │廖昆章之任職明益│33-I │33 │共犯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興業虛偽資料、明│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益興業名片、蓋有│ │ │之物。 │ │ │「廖昆章」印文之│ │ │ │ │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 │ 27 │廖昆章之門號0930│38 │38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廖│ │ │979812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昆章、共犯王豪君所有,│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4) │供王豪君附表一編號3 王│ │ │ │ │ │豪君犯罪所用之物。 │ ├──┼────────┼────┼────┼───────────┤ │ 28 │林蓮鳳之門號0981│56 │56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林│ │ │456158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蓮鳳、共犯王豪君所有,│ │ │1 支(含sim卡) │ │編號22) │供王豪君附表一編號1 、│ │ │ │ │ │2 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29 │門號0000000000號│60 │60 (即電│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行動電話1 支(含│ │話上貼紙│君與被告吳振坤聯絡附表│ │ │sim卡) │ │編號26) │一編號1 至3 以及附表二│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0 │廖昆章之玉山銀行│69 │69 │被告廖昆章所有,共犯王│ │ │信用卡1 張 │ │ │豪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 │ │ │ │ │得之物。 │ ├──┼────────┼────┼────┼───────────┤ │ 31 │林蓮鳳之郵局帳戶│86 │86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金融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32 │廖昆章之郵局帳戶│87 │87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金融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附表四: ┌─────────────────────────────────┐ │吳振坤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1 │1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手機1 支(含sim │ │ │坤與王豪君聯絡,犯附表│ │ │卡) │ │ │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之│ │ │ │ │ │罪所用之物。 │ ├──┼────────┼────┼────┼───────────┤ │ 2 │⑴廖昆章任職明益│2-A │2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 興業之虛偽資料│ │ │坤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2 張。 │ │ │之物。 │ │ │⑵財政部臺灣省南│ │ │ │ │ │ 區國稅局廖昆章│ │ │ │ │ │ 100 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 │ 料清單1 張。 │ │ │ │ │ │⑶廖昆章任職明益│ │ │ │ │ │ 興業之渣打銀行│ │ │ │ │ │ 申請書。 │ │ │ │ ├──┼────────┼────┼────┼───────────┤ │ 3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2-B │2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之虛偽玉│ │ │坤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山家樂福卡及信貸│ │ │之物。 │ │ │申請書資料4 張 │ │ │ │ ├──┼────────┼────┼────┼───────────┤ │ 4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3-B │3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先鋒瑞寶之渣打銀│ │ │坤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 │ │行信用卡申請書84│ │ │犯罪所用之物。 │ │ │張 │ │ │ │ ├──┼────────┼────┼────┼───────────┤ │ 5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5 │5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公司之玉│ │ │坤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山銀行家樂福好康│ │ │之物。 │ │ │卡申請書5 張 │ │ │ │ ├──┼────────┼────┼────┼───────────┤ │ 6 │林蓮鳳任職先鋒瑞│6-A │6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寶之虛偽資料1 份│ │ │坤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 │ │ │ │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7 │手寫之廖昆章任職│6-B │6 │共犯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之虛偽資│ │ │坤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料1 份 │ │ │之物。 │ └──┴────────┴────┴────┴───────────┘ 附表五: ┌─────────────────────────────────┐ │王松生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Sony Ericsson 行│1 │1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動電話1 支(含門│ │ │生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 │ │號0000000000 sim│ │ │所用之物。 │ │ │卡) │ │ │ │ ├──┼────────┼────┼────┼───────────┤ │ 2 │符有福花旗銀行金│8 │8 │共犯符有福所有,供附表│ │ │融卡1 張 │ │ │一編號8 犯罪所用之物。│ ├──┼────────┼────┼────┼───────────┤ │ 3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2 │12 │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之│ │ │得萬泰信用卡1 張│ │ │物。 │ ├──┼────────┼────┼────┼───────────┤ │ 4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3 │13 │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所得之│ │ │得花旗信用卡1 張│ │ │物。 │ ├──┼────────┼────┼────┼───────────┤ │ 5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4 │14 │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之│ │ │得渣打信用卡1 張│ │ │物。 │ ├──┼────────┼────┼────┼───────────┤ │ 6 │客戶資料本(內含│23-A │23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符有福任職共華工│ │ │生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 │ │業有限公司資料2 │ │ │所用之物。 │ │ │張) │ │ │ │ ├──┼────────┼────┼────┼───────────┤ │ 7 │進件統計表2 張(│29 │29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第5 位客戶姓名為│ │ │生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 │ │符有福) │ │ │所用之物。 │ ├──┼────────┼────┼────┼───────────┤ │ 8 │徵信客戶要點1 張│30 │30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 │ │ │生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