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丁○○、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夢桃 鄧郎鶯 阮苓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90 號、第28494 號、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e111aaa 」應更正為「e11aaa」;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關於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之時間「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㈢、員警各次查獲扣得之物,應補充為:詳如後附表所示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本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故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㈡、又被告乙○○、丁○○、甲○○3 人,有如附件聲請書所指,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內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其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進入該網站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文章內容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且均可公開閱覽,嗣為警循線查獲;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㈢、被告乙○○、丁○○、甲○○3 人,就如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丁○○2 人,就如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三,分別共同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相互利用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各行為,所為手段方式固屬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足資區別,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各行為,其所為之手段方法雖屬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分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各行為,其手段方式雖係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足可區別,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本院卷可稽,惟其等未思慎行,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而先後犯本件各行為,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並參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3 紙及103 偵22490 卷第5 、9 、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渠3 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等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惟查,被告等所犯本件,係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內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即屬違反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應予論罪科刑,而徵諸扣案如附表記載各物件,核與被告3 人如上之手段方式,仍難認有直接密切之必要關連,尚難謂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參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 獲 情 形 │所有人/│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在場人 │ │ ├──┼───────────┼───────────┼────┼─────┤ │ 1 │ELIYA廠牌黑色手機1支。│於103 年8 月13日21時38│乙○○、│犯罪事實一│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丁○○、│,即新北地│ │ │SIM 卡1 張) │平路539 之1 號2 樓,為│甲○○ │檢署103 年│ │ │ │警查獲扣得。 │ │度偵字第22│ │ │ │ │ │490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二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同上│ │ │ │ │ │偵卷第27頁│ │ │ │ │ │正、反面)│ │ │ │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28│ │ │ │ │ │至29頁)。│ ├──┼───────────┼───────────┼────┼─────┤ │ 2 │NOKIA 廠牌紅黑色手機1 │同 上│乙○○、│同 上│ │ │支。 │ │丁○○、│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甲○○ │ │ │ │SIM 卡1 張) │ │ │ │ ├──┼───────────┼───────────┼────┼─────┤ │ 3 │監視器鏡頭3 支。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4 │監視器主機1 臺。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5 │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同 上│乙○○、│同 上│ │ │團。 │ │丁○○、│ │ │ │ │ │甲○○ │ │ ├──┼───────────┼───────────┼────┼─────┤ │ 6 │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1 條│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7 │疑似沾有精液之床單2 塊│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8 │記帳單(MOMO)20張。 │同 上│甲○○ │同 上│ ├──┼───────────┼───────────┼────┼─────┤ │ 9 │記帳單(小可)10張。 │同 上│乙○○ │同 上│ ├──┼───────────┼───────────┼────┼─────┤ │ 10 │記帳單(小紅)10張。 │同 上│丁○○ │同 上│ ├──┼───────────┼───────────┼────┼─────┤ │ 11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 │同 上│乙○○ │同 上│ │ │元。 │ │ │ │ ├──┼───────────┼───────────┼────┼─────┤ │ 12 │手機1支。 │於103 年9 月12日21時許│甲○○ │犯罪事實二│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即新北地│ │ │SIM 卡1 張) │241 號2 樓之7 ,為警查│ │檢署103 年│ │ │ │獲扣得。 │ │度偵字第28│ │ │ │ │ │494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一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同上偵卷│ │ │ │ │ │第27至28頁│ │ │ │ │ │)。 │ ├──┼───────────┼───────────┼────┼─────┤ │ 13 │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1 包│同 上│甲○○ │同 上│ │ │。 │ │ │ │ ├──┼───────────┼───────────┼────┼─────┤ │ 1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同 上│甲○○ │同 上│ ├──┼───────────┼───────────┼────┼─────┤ │ 15 │記帳單(小可)6 張。 │於103 年12月4 日23時許│乙○○ │犯罪事實三│ │ │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即新北地│ │ │ │539 之1 號2 樓,為警查│ │檢署103 年│ │ │ │獲扣得。 │ │度偵字第32│ │ │ │ │ │821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二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同上│ │ │ │ │ │偵卷第37頁│ │ │ │ │ │正、反面)│ │ │ │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38│ │ │ │ │ │至39頁)。│ ├──┼───────────┼───────────┼────┼─────┤ │ 16 │記帳單(小紅)1 張。 │同 上│丁○○ │同 上│ ├──┼───────────┼───────────┼────┼─────┤ │ 17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500 │同 上│丁○○ │同 上│ │ │元。 │ │ │ │ ├──┼───────────┼───────────┼────┼─────┤ │ 18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19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上;並參│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新北地檢署│ │ │SIM 卡1 張;另,聲請書│ │ │103 年度偵│ │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 │字第32821 │ │ │第㈢項所示記載:「(含│ │ │卷第28頁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方之扣案物│ │ │)」,核係誤繕,併更正│ │ │照片。 │ │ │之) │ │ │ │ ├──┼───────────┼───────────┼────┼─────┤ │ 20 │潤滑油1 罐。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1 │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2 條│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2 │乳液2 罐。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3 │護膚乳1 條。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4 │潤滑油3 桶。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5 │乳液1 桶。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6 │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同 上│丁○○ │同 上│ │ │團。 │ │ │ │ ├──┼───────────┼───────────┼────┼─────┤ │ 27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28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上;並參│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新北地檢署│ │ │SIM 卡1 張;另,聲請書│ │ │103 年度偵│ │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 │字第32821 │ │ │第㈢項所示記載:「(含│ │ │卷第31頁上│ │ │0000000000號SIM 卡)」│ │ │方之扣案物│ │ │,核係誤繕,併更正之)│ │ │照片。 │ ├──┼───────────┼───────────┼────┼─────┤ │ 29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30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31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8494號第32821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小可)、丁○○(小紅)及甲○○(MOMO)3人均 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使用「mvp25631」、「e111aaa」等帳號,刊登標題「中和小可個人SPA~相片保證本人喔」、「小紅個人工作室,照片是本人喔~心動不如馬上行動」,及內容為「專業的技巧. 甜蜜的互動. 置身於專屬於2人的天地. 給你有如女友的FU. . . 結緣價1500___70分鐘」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男客侯翔瀚、陳怡誠瀏覽上開附有清涼、露胸之照片及廣告內容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103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由乙○○、丁○○ 對男客侯翔瀚、陳怡誠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節以70分鐘計,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於同日21 時38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丁○○、甲○○及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侯翔瀚,並扣得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紅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疑似沾有精液毛巾1條、疑似沾有精液床單2塊、記帳單(MOMO)20張、記帳單(小可)11張、記帳單(小紅)10張、性交易所得3000元(侯翔瀚、陳怡誠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甲○○(MOMO)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以帳號「玫瑰522」,刊登標題「凱莉一對一舒壓工作室,互動式按摩服務 」,及內容為「溫柔手法,徹底抒解身心的壓力,滿足你的需求與渴望,妙巧手滑壓你的每吋敏感肌膚,期待你的光臨體驗。費用說明:70分鐘舒壓價15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於103年9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 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1包、現金1500元,始查悉上情。 三、乙○○(小可)、丁○○(小紅)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85街論壇」,以「kgb5477」、「柔伊147」、「zxcnm」等帳號,刊登標題「中和樂樂工作室」、「小海個人 舒壓館」、「景平路白白個人工作室照片本人服務」,及內容為「一對一貼心. 輕柔的手法,手工細緻,使血液暢通,減輕身心疲憊與酸痛,照片是本人,70分15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清涼裸露胸部之照片,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男客林福隆瀏覽上開廣告內容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於103年12月4日20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由丁○○對其從事「半套」之猥褻行 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節以70分鐘計,每次收費1,500元。嗣於同日23時38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乙○○、丁○○與正在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之男客林福隆,並扣得記帳單(小可)6張、記帳單(小紅)1張、性交易所得15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潤滑油1罐、疑似沾有精液毛巾2條、乳液2罐、護膚乳1條、潤滑油3桶、乳液1桶、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林福隆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並非渠等所刊登,是由認識的男生所刊登,渠等僅有提供指壓服務等語,然被告乙○○、丁○○2人於本署103年12月5日偵查中坦承:渠等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店內,為客人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 服務,並委請他人將照片放至網路上以吸引客人等語。經查,觀諸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內「中和小可個人SPA ,相片保證本人喔」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乙○○、丁○○、甲○○一同使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內「凱莉一對一舒壓工作室」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所使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32821號卷內「中和樂樂工作室」、「景平路白白個人工作 室照片本人服務」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丁○○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丁○○、甲○○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刊登 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確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情屬實。況且,證人陳怡誠、侯翔瀚、林福隆等人係瀏覽被告等人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前述訊息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與被告等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怡誠、 侯翔瀚、林福隆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另證人侯翔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從捷克論壇上看到之廣告中,有穿得很清涼之照片,一看廣告就知道是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足徵被告等人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含所張貼之清涼照片),確實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被告乙○○、丁○○、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又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㈠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紅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疑似沾有精液毛巾1條、疑似沾有精液床單2塊、記帳單(MOMO)20張、記帳單(小可)10張、記帳單 (小紅)10張、性交易所得3000元,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1包、現金1500元,㈢ 記帳單(小可)6張、記帳單(小紅)1張、性交易所得15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潤滑油1罐、疑似沾有精液毛巾2條、乳液2罐、護膚乳1條、潤滑油3桶、乳液1 桶、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皆為被告乙○○、丁○○、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