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鈺諠、黃建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諠 黃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壹臺、電腦螢幕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鏡頭肆個)、鏡頭遙控器壹個、列表機壹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壹佰肆拾柒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壹批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均沒收之。黃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建華所有電腦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監視器主機1 臺」之記載均更正為「監視器主機1 臺(含鏡頭4 個)」,另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鈺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黃建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鈺諠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渠等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鈺諠為專科肄業、被告黃建華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 、13頁警詢筆錄及第80、8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1 臺、電腦螢幕2 臺、監視器主機1 臺(含鏡頭4 個)、鏡頭遙控器1 個、列表機1 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 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7,294 元,係被告林鈺諠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之被告黃建華所有電腦簽單1 張,係被告黃建華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 告 林鈺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底之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其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熊旺彩券行」內 ,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地下台灣大樂 透之賭博,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彩券行內向林鈺諠下注簽賭與當場交付賭資。渠等對賭之方式為:賭客每簽選一注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資則為75元,地下香港六合彩及地下台灣大樂透簽選號碼之範圍,為自1至49共49個號碼;而地下今彩539簽選號碼之範圍,則為自1至39共39個號碼,賭客可簽選二星、三星或四 星,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或台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 號碼,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今彩539及台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林鈺諠所 有。嗣黃建華、陳木恩、杜春來與龔仲煜四人(後四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甫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內簽注完成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1臺、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 遙控器1個、列表機1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封、空白電 腦列印簽單1批、賭資共計6萬7,294元、黃建華所有之電腦 簽單1張、陳木恩所有之電腦簽單4張、選填簽單2張、杜春 來所有之電腦簽單2張及龔仲煜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鈺諠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林鈺諠自前開時點││ │偵查中之自白; │起,在上址彩券行內,以前││ │ │揭方式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 │ │、地下今彩539及地下台灣 ││ │ │大樂透簽賭站之全部犯罪事││ │ │實。 │├──┼──────────┼────────────┤│ 2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1.被告黃建華坦承伊於上揭││ │自白; │ 時、地,向被告林鈺諠下││ │ │ 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之全 ││ │ │ 部犯罪事實; ││ │ │2.證明被告林鈺諠以上址彩││ │ │ 券行作為賭博場所,經營││ │ │ 前揭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木恩、杜春│證明被告林鈺諠於上開時、││ │來與龔仲煜三人於警詢│地,以前揭方式經營地下香││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 ││ │ │地下台灣大樂透簽賭站之事││ │ │實。 │├──┼──────────┼────────────┤│ 4 │1.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1.佐證被告黃建華於前揭時││ │ (含鍵盤滑鼠)1台 │ 點,在上址屬公共場所之││ │ 、電腦螢2臺、監視 │ 彩券行內,向被告林鈺諠││ │ 器主機1臺、鏡頭遙 │ 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之 ││ │ 控器1個、列表機1臺│ 事實; ││ │ 、空白非法腦簽單福│2.佐證被告林鈺諠在上址公││ │ 袋計147封、空白電 │ 共場所內經營地下簽賭站││ │ 腦列印簽單1批、賭 │ ,並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 │ 資共計6萬7,294元、│ 簽賭下注之事實。 ││ │ 被告黃建華所有之電│ ││ │ 腦簽單1張、同案被 │ ││ │ 告陳木恩所有之電腦│ ││ │ 簽單4張、同案被告 │ ││ │ 陳木恩所有之選填簽│ ││ │ 單2張、同案被告杜 │ ││ │ 春來所有之腦簽單2 │ ││ │ 張與同案被告龔仲煜│ ││ │ 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 │ ││ │ 等物; │ ││ │2.查緝過程錄影光碟1 │ ││ │ 片、自該光碟影像檔│ ││ │ 內擷取之查緝現場照│ ││ │ 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 │ ││ │ 片2張。 │ │└──┴──────────┴────────────┘二、核被告林鈺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鈺諠自103年4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為前開等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鈺諠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1臺、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遙控器1個、列表機1臺、空白之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1批、賭資共計6萬7,294元及被告黃建華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林鈺諠與黃建華二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