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石明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下方屬永佳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所有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吉楊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間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102 年2 月26日18時50分許,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0月1 日確定;⑷另於102 年2 月2 日16時35分許起至同年2 月22日19時許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執行);⑸上開⑵⑶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揭⑷案件若經判決確定,雖與⑵⑶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⑵案件之刑既已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即⑵案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被害人葉佐仁、陳傳霖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 告 石明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明鏘不知悔改,原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永佳樂數位電視有線公 司員工,因與該公司有醫療費用爭執,而因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永佳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元,得手後,旋 離開現。嗣經永佳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葉佐仁、陳傳霖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明鏘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放置於永佳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貨款之事實;(二)證人葉佐仁及陳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