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陳三峰」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八偽造之「陳三峰」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偽造之「陳三峰」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偽造之「陳三峰」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至6 行、㈡第4 行、㈢第4 行分別所載「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皆應予更正為「表示陳三峰向神州公司承租租賃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同欄一、㈡倒數第3 行所載「署押1 枚」,應予更正為「署名1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據;附表編號1 至11偽造署名之欄位內分別所載「車牌號碼000」,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坊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三峰之名義承租小客車後,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返還該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神州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所示「陳三峰」之署押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相關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業據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0時許,在神州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下稱神州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門市,冒以陳三峰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欄位,偽簽「陳三峰」之署名各1枚,偽造
    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連同陳三峰之駕照,交予神州公司職員
    而行使之,該職員不疑有他交付該車予許坊琦,至同年7月
    24日11時3分許,許坊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以
    陳三峰名義,前往神州公司上址門市返還車輛,於上開「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附表編號4所示欄位,偽簽「陳三峰
    」之署名1枚,再交予神州公司職員而行使之,使該職員誤
    以為表示該車為陳三峰親自返還,足以生損害於陳三峰及神
    州公司。
(二)於同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神州公司上址門市,冒以陳
    三峰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欄位,偽簽「陳三
    峰」之署名各1枚,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連同陳三峰之
    駕照,交予神州公司職員而行使之,該職員不疑有他交付該
    車予許坊琦;至同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許坊琦承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以陳三峰名義,前往神州公司上址門
    市返還該車,並於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附表編號
    8所示欄位,偽簽「陳三峰」之署押1枚,再交予神州公司職
    員而行使之,使該職員誤以為該車為陳三峰親自返還,足以
    生損害於陳三峰及神州公司;
(三)於同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在神州公司上址門市,冒以陳
    三峰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欄位,偽簽「陳
    三峰」之署名各1枚,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連同陳三峰
    之駕照,交予神州公司職員而行使之,該職員不疑有他交付
    該車予許坊琦,足以生損害於陳三峰及神州公司。嗣於同年
    8月10日4時10分許,許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表人呂展瑋之指訴及證人陳三峰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陳三峰之駕照影本各3份、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所巡佐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三峰」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偽造之「陳三峰」署名1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之欄位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確│之署名1枚 │
 │    │認租賃契約條款無訛欄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之署名1枚 │
 │    │租人欄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乙│之署名1枚 │
 │    │方親筆簽章欄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交│之署名1枚 │
 │    │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確│之署名1枚 │
 │    │認租賃契約條款無訛欄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之署名1枚 │
 │    │租人欄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乙│之署名1枚 │
 │    │方親筆簽章欄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交│之署名1枚 │
 │    │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確│之署名1枚 │
 │    │認租賃契約條款無訛欄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之署名1枚 │
 │    │租人欄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陳三峰」│
 │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乙│之署名1枚 │
 │    │方親筆簽章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