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由李志成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李宗成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400 餘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薛榮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榮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皇子炸雞專賣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李宗
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
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放置於該店櫃臺上、由李志成所管領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四百餘元),得手後
即將該捐款箱藏入其外套內並旋即離去,再將捐款箱內之零
錢取出花用殆盡。嗣經李宗成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成、證人即環宇基金會服務員趙志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