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薛榮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由李志成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李宗成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400 餘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 告 薛榮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榮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子炸雞專賣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李宗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放置於該店櫃臺上、由李志成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四百餘元),得手後 即將該捐款箱藏入其外套內並旋即離去,再將捐款箱內之零錢取出花用殆盡。嗣經李宗成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成、證人即環宇基金會服務員趙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俊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