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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同欄第9 行「於104 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同欄第13行「於104 年1 月25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蕭安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安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
    3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集尿液,經警將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查詢(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DZ0000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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