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守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守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3、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9590公克,驗餘淨重3.9588公克),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守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26至27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0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10頁、第5 頁、第6 至7 頁、第12頁、第13頁、第49頁、第9 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58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歐陽守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9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3.958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