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肆拾叁點柒公克,包裝袋總重約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㈡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2 公克,餘43.7公克)。」。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295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43.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總重43.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