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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守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U-69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述甚詳,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
    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以壓克力偽造之「AXU-6975」號車
    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
    ,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及真正車牌之所有人。
 ㈡核被告歐陽守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歐陽守晏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8月1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然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
  被告歐陽守晏有下列前科紀錄: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各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⑷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
    期間,又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上開⑸案件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2年9月23日,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
    犯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晏購買權利車後
    ,為圖繼續使用車輛上路,避免為警攔查之便利,任意將經
    他人偽造之壓克力材質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之所有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不長,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當庭轉帳賠償新臺幣4,200元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12頁背面),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餐飲設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U-6975」號車牌2 面,被告歐陽守
    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向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賣家購得後,即將之懸掛使用,堪認此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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