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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歐陽守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6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611號房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販賣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鈺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游鈺民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明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游鈺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惟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證人游鈺民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除此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游鈺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游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游鈺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歧異,惟觀諸其係在承辦警員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其於警詢結束前,並稱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全程有律師在場陪同,詢畢後又交由其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5至86頁),是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且其亦證稱在前往法庭作證前,與被告就本案相關事項稍作交談,則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並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其製作筆錄時正值另案羈押於監所中,就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較低,是依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其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攸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與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游鈺民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丁欷證述部分: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陳述引為本案證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遂不加以贅述。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611號房門口前,交付物品予游鈺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賣奧迪型號TT的車子給游鈺民跟丁欷,當天是要拿車籍資料給他們,他們有先付了部分的車款,當時約定剩下的尾款等我給了車籍資料後再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游鈺民、丁欷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6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611號房門口前見面,游鈺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欷依約前往,待游鈺民及丁欷到達後,被告即自611號房下樓並手持1包黑色包裝物品,交付予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丁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丁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第523至525頁、第543至544頁、本院卷第229至24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至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販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鈺民

1、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院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2、證人游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開黑色奧迪8607-DZ自小客車載丁欷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5、6點左右,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拿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用1個黑色袋子裝著,價格是72萬還是73萬已經忘記了,當天我先帶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被告錢,是用回帳的方式給他錢,過幾天我拿黑色8607-DZ奧迪自小客車、現金及一部份毒品,當作買賣價金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是用FACETIME聯繫,被告FACETIME帳號為gygy4140000000oud.com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110年12月16日那天,是我跟我女友丁欷一起去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當天我跟被告約在那邊見面要跟他購買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先把毒品給我,我後來再付錢給他,正確的交易價格已經忘記了,好像70幾萬,當天我跟被告拿毒品時,丁欷有在現場,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有跟被告買奧迪的車,當天不是要談車款的事情,車款的部分我早就跟他結清了,110年12月16日3時39分24秒至6時45分37秒的FACETIME對話裡面有提到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因為我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時間拖延,所以被告才問我有沒有要購買,後來被告有給我地址跟房號,我才知道地點過去跟他碰面,該次購買毒品的價金是用部分現金、跟被告買奧迪的車抵給他、還有一部分的毒品付給被告等語,依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回帳方式均相同且無明顯瑕疵,核與證人丁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游鈺民在110年12月16日6點多有一起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萊汽車旅館,當天是去跟被告碰面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游鈺民跟被告在談,所以實際交易數量跟價金我不是很清楚,當天有拿到毒品,但沒有給價金,是後來才給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2、3年,110年12月16日那段時間,我記得我跟游鈺民有前往桃園市平鎮的愛萊汽車旅館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汽車旅館樓上走下來到門口,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丟給我,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東西交給游鈺民,我不清楚買賣實際金額,因為都是游鈺民用FACETIME或LINE跟被告談,當天沒有給交易價金,是之後才給的,游鈺民說有給被告現金及一台車作為價金,我記得游鈺民給了20幾萬的現金,被告是派人來我家跟我們拿錢,游鈺民有跟被告買一台黑色8607-DZ奧迪的車,大概買了20至25萬元,在本案案發前買的,因為這台車是權利車,被告只有給我們權利讓渡書而已等語,2人所證述之情節亦皆相符。

3、另被告雖稱忘卻自己與證人游鈺民之FACETIME帳號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卷附FACETIME帳號「gygy4140000000oud.com」與「yhm300000000oud.com」於110年12月14日12時47分至110年12月16日6時14分許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為其與證人游鈺民之對話,足認FACETIME帳號「gygy4140000000oud.com」與「yhm300000000oud.com」確為其與證人游鈺民所使用之帳號,而觀諸該份於110年12月16日之對話紀錄,帳號「gygy4140000000oud.com」之人即被告傳送「你們是有沒有要?」、帳號「yhm300000000oud.com」之人即證人游鈺民傳送「有,你一直不傳給我我怎麼要,你地址一直不想給我我怎麼過去拿,幾號房」、被告回以「611」,於110年12月19日,證人游鈺民傳送「我等等給你20萬元,TT當初跟你買25,買完第三天就說要退你,你說我開一星期,期間光是修理時間就佔了一半,修理費用我也不跟你算,當作我這一星期開TT的費用,TT一樣退你25萬元,剩下15萬,我拿東西給你」、被告則回覆「小熊先在哪等,你先給他錢讓小高送下來,因為在我家等」等語(見他字卷第450至454頁、第485頁、第491頁),與證人游鈺民及丁欷上開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及價金折抵計算之方式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2人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4、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游鈺民為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自為上開所述之對向犯,而依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均一致,輔以證人丁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及FACETIME對話紀錄等證據,皆得為補強證人游鈺民之證詞,足認證人游鈺民上開證述為真實。

5、證人游鈺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警詢跟偵查做的筆錄都不實在,當時是因為我跟被告有買賣車子的糾紛,車款還沒結清,我故意咬他有販賣毒品給我,我跟被告聯繫沒有用FACETIME,都是用臉書或LINE,我剛剛在樓下拘留室有跟被告說到話,就說車子的錢等我們都關出來再算,現在那台車不知道去哪裡了,我沒有交付給被告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然不符,而衡以證人游鈺民上開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又被告上開已自陳卷附FACETIME對話為其與證人游鈺民之對話紀錄,此與證人游鈺民上開證稱聯繫方式無利用FACETIME軟體等語不符,另再觀諸同份對話紀錄,證人游鈺民於110年12月19日傳送「TT當初跟你買25,...,TT一樣退你25萬,剩下15萬,我拿東西給你」、「我下去帶小熊上來,我把錢跟工作還有車一次拿走」,被告回以「讓你退車了,東西拿假的給我」等語,可知證人游鈺民確有在向被告購買車輛時,付清車款共25萬元,且事後亦有將向被告所購買之車輛交付還給被告,證人游鈺民上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所呈現之情節相歧異,且證人游鈺民及證人丁欷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遭羈押於不同監所,並無見面或得互相串證之可能,然觀其等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鈺民之情節皆屬一致,是證人游鈺民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應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綜上,證人游鈺民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

6、至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72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成分共17包、驗前總毛重為614.08公克之毒品予游鈺民等語。惟查,該17包毒品為證人游鈺民於110年12月22日另案遭查扣之毒品,雖經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成分,然證人游鈺民於本案僅證稱被告與其交易之毒品為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證人丁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證稱該17包毒品即係110年12月16日當日自被告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排除該批查扣之毒品係自另名上游處取得,是無從遽認上開17包毒品即為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予游鈺民之毒品,而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有614.08公克且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又依證人游鈺民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傳送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我等等給你20萬元,TT當初跟你買25,買完第三天就說要退你,你說我開一星期,期間光是修理時間就佔了一半,修理費用我也不跟你算,當作我這一星期開TT的費用,TT一樣退你25萬元,剩下15萬,我拿東西給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4頁),此時距離被告與證人游鈺民交易本案毒品時間僅有3日,且被告於後續對話中亦無就證人游鈺民所提之金額有所爭執,可見2人約定本案毒品之買賣價金應為60萬元,而證人游鈺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交易價格為70餘萬元等語,然其亦強調忘記實際數額為何,證人游鈺民製作筆錄應僅係憑其記憶事後回想大致之價金,是應以上開對話紀錄所述及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金額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係以60萬元之價金販賣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鈺民,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讓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涉及之事實及法律部分進行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④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⑤案件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23日,於107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本次進而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訂有「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故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游鈺民1次,雖約定交易金額為60萬元,惟依卷附對話紀錄「我等等給你20萬元,TT當初跟你買25,買完第三天就說要退你,你說我開一星期,期間光是修理時間就佔了一半,修理費用我也不跟你算,當作我這一星期開TT的費用,TT一樣退你25萬元,剩下15萬,我拿東西給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4頁),可見被告實際收受之價金為45萬元,即證人游鈺民給予20萬元現金及以型號TT車輛折抵之25萬元,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則該行動電話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發偽證:另證人游鈺民於本院審判中,明知被告確實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是證人游鈺民之行為自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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