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陽守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61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罪(下稱前罪),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下稱後罪)部分,於原審判決被告上開罪名均成立,被告就後罪聲明不上訴,就前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未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均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就前罪之犯罪事實、論罪與量刑有關者,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游,就此有利部分法院尚未調查,而此攸關被告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有上訴再就被告有利事證調查之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尚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成成成」、「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此攸關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為相關調查,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就上訴部分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其餘無罪,經上訴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893號維持無罪部分,就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0月28日假釋撤銷,經執行殘刑2年9 月23日後,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就上開判決及執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被告此部分(即前罪)之犯行,不論罪質、犯罪不法内涵均相類似,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制約力低之情狀,本院認原判決裁量被告就此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其對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裁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稱允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驗前淨重245.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0.33公克)量非少且純度亦高之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餐飲設備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7、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IPHONE手機(黑)時稱:只有上游「成成成」的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facetime並沒有與他之間聯絡紀錄,我都是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據該署111年5月31日北檢邦松110偵9961字第1119047545號函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者之綽號「成成成」及電子郵件地址,然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並未因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之前述資料,因而查獲 流通毒品予被告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不符,並無依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被告責任,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減刑,已有不符,於本院審理中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