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兆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現於假釋期間,竟不思獲有寬典而改過向善,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社會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所竊得之財物經拆解後賤價銷贓,以逃避追查,致被害人無從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30號
被 告 潘兆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玄集所有而置放於上開車
輛內之水管壓接機1台、切割機3台、電鑽1台、50米延長線2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後,前往朱永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曄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700元供其花用。嗣江玄集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兆安之自白,(二)被害人江玄集之指
述,(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