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泓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儒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營並非違法事業,犯罪手段、情節均較輕,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 告 江泓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儒係澤雄海產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澤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澤雄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此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利招攬拓展澤雄海產企業社業務,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左右,為自己及林明仁、蔡明諺等員工印製有澤雄公司字樣之名片,供本人或員工以澤雄公司名義對外向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公司)、洋蔥餐廳招攬業務而營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澤雄海產企業社員工蔡明諺及林明仁、證人即乾杯公司員工張俊偉、證人即洋蔥餐廳行政主廚許漢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澤雄公司名片、澤雄海產採購紀錄、收款人澤雄海產企業社江泓儒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明細表、澤雄海產企業社發票、進貨明細表、銷貨單、證人蔡明諺之離職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明諺、林明仁以澤雄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使用澤雄公司名義接續經營業務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