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多次,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許子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04號、101年度簡
字第2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
刑期則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
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並經許子
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2
103065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1日釋放出
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