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欄第7 行「同日7 時1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5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